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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张彦华与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7)豫11行赔初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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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张彦华,男,汉族,1963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殷清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法定代表人:李新伟,区长。出庭负责人:朱浩伟,副区长。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学琦,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副主任。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李村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赵学义,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亚辉,该村法律顾问。

原告张彦华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法追加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李村居委会(以下简称李村居委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清利,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郾城区政府)的出庭负责人朱浩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沈学琦,第三人李村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赵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彦华诉称,原告系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五里庙村居民,在该村拥有住房一处,持有宅基地使用证,该房产所占土地面积为168平方米,房屋面积为420平方米。2014年3月26日,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布《郾城区孟庙镇五里庙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通告》,对此有相关照片为证。2015年7月23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发布《郾城区召开五里庙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推进会》文件。2015年8月6日,郾城区五里庙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发布《致五里庙广大居民的一封信》。2016年9月1日,被告作出《郾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孟庙镇五里庙区域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充通告》并附征收补偿方案。因被告未依法作出征收决定,故原告未与被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6年4月28日上午,被告及其成立的指挥部在未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也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下,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组织上百人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致原告房屋及相关物品全部毁损。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恢复原状的赔偿责任,若无法恢复原状,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房屋暂按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房屋及物品具体损失以评估机构鉴定为准)共计2203840元。

被告郾城区政府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被强制拆除,不是由被告实施的,而是由原告所在的第三人李村居委会实施的,被告不应承担强制拆除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根据各方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诉争房产及土地原为原告张彦华所有,后原告将房屋卖予案外人郑俊华,2012年4月19日入户调查时,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郑俊华,因此,郑俊华在《居民房产调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当时测量的房屋面积为403.92㎡,后于2013年张彦华又从郑俊华处将房屋买回,张彦华对购买后的房屋并未加盖。原告张彦华所提供的集体土地的宅基证上的面积为1**㎡。2014年3月26日,第三人李村居委会作出《郾城区孟庙镇五里庙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通告》,载明征收主体和征收实施单位为郾城区孟庙镇李村居委会、卓村居委会、中村居委会和后郑居委会,并附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李村居委会共同发布的《孟庙镇五里庙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6年3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漯河市2015年度第七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6]216号),原告张彦华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2016年4月28日,原告张彦华在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张彦华房屋被强制拆除。2017年10月19日本院(2017)豫11行初44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被告郾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张彦华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已生效。原告张彦华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法强拆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坍塌、室内物品毁损等损失2203840元。另查明,被告郾城区政府称原告张彦华房屋的征收及拆除为李村居委会所实施,因此,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情况未提供任何证据。但根据与原告张彦华同村的另案当事人赵满良提起的强拆违法及赔偿案件,本院作出了(2016)豫11行初26号已生效行政判决中查明,2014年3月12日,由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及李村居委会共同盖章发布了《孟庙镇五里庙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房屋的补偿与安置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郾城区政府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应当依法进行,本案中根据本院(2017)豫11行初44号行政判决,郾城区政府拆除原告张彦华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其应当对拆除行为所造成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郾城区政府应当对其违法拆除房屋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彦华要求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恢复原状的赔偿责任,若不能恢复原状的依法按照房屋每平方米5000元价格计算或以评估机构的鉴定为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该涉地块已被征收为国有,恢复该地块上房屋原状已无可能,且涉案房屋已移交本院技术处委托鉴定,本院技术处以房屋已灭失为由认为无法进行委托鉴定。在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归村农民集体所有,本集体村民可以无偿使用,在宅基地上建房居住;而建设在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购买人在购买时已将土地使用费用计算在购买价格内,因此这两种土地上房屋补偿或赔偿标准并不相同。原告张彦华的房屋在集体土地上,其要求对该房屋按照周边国有土地上商品房市场价格5000元每平方计算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为了更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孟庙镇五里庙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执行宅地基面积1:1.6的容积率政策,”、“对于产权置换的,对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合法宅基地上的住宅按1:1.1的容积率标准进行置换安置,每处宅基地安置面积不超过200㎡。”、“在规定时间内搬迁的被征收人,合法宅基地上的住宅在安置房户型许可的范围内每处宅基给予最高20㎡的优惠购房指标”。本案中,本着有利于实现被征收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原告张彦华的宅基地面积为165平方米,按照上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张彦华产权置换房屋200㎡(165㎡×1.1+18.5㎡),且经庭审查明该安置房为就地安置。补偿安置方案还规定:“实际安置面积(含优惠购房指标)以外,容积率1.6以内的建筑面积,按房地产综合评估价进行补偿;超过容积率1.6或300㎡以上的建筑原则上不予补偿(如按期搬迁交房的按26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因补偿安置方案中公布的房地产综合评估价是2014年作出的,而房屋被强拆时间为2016年,故该综合评估价明显与房屋的实际价格不符,依据本院调取的2017年度漯河市房地产市场调研报告中显示的二手房成交均价为2756.89元/㎡,容积率1.6以内的建筑面积应获得的货币补偿176440.96元[(165㎡×1.6-200㎡)×2756.89元],超过容积率1.6的建筑面积应获得的货币补偿36379.2元[(403.92㎡-165㎡×1.6)×260元],货币补偿共计212820.16元。二、关于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问题,由于郾城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原告张彦华的房屋,造成原告无法对其屋内物品损失的具体情况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屋内物品损失负有举证责任或作合理说明。本案中,第三人李村居委会提供的居民房产调查登记表是2012年4月19日制作的,但当时该房屋由郑俊华居住,后于2013年张彦华从郑俊华处买回该房屋。所以原告张彦华所主张的门窗、热水器、电脑、橱柜、油烟机、无塔供水、沙发、床、柜子、三轮车、空调、家具和部分家电等日常生活必需品,虽未在被告提供的丈量登记表中记载,但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普通家庭正常生活需要、折旧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张彦华的屋内损失为30000元为宜,由被告郾城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三、其他损失由于被告郾城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搬迁奖励、联征奖,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孟庙镇五里庙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搬迁补助每户2000元,搬迁奖励20000元,联征奖10000元,共计32000元。原告在居住房屋被拆除失去原有住房而产生的租房费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应当对此部分损失作出赔偿,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按1400元计算,从房屋被强拆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起至安置房交房之日。上述费用均由被告郾城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郾城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张彦华产权置换房屋200㎡;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彦华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274820.1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按1400元计算,从房屋被强拆之日起至安置房交房之日;上述全部赔偿数额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郾城区人民政府承担。二、驳回原告张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行政赔偿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利审判员:李胜利审判员:邢芳

书记员:任伟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