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润霞,女,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269号。法定代表人李新伟,该区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悦红,漯河市郾城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现更名为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汾河路与祁山路交叉口路东。法定代表人龚奇,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广天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青山路与辽河路交叉口食品批发市场D区6号楼6幢418、419号。法定代表人马新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超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润霞因与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郾城区政府)、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现更名为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郾城区房屋征收中心)、第三人河南广天地产有限公司行政协议一案,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润霞,被告郾城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悦红、刘洪军,被告郾城区房屋征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周宝珠,第三人河南广天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超美、崔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润霞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代表郾城区人民政府,同原告签订《郾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实际安置套内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18年5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河南广天公司通知原告选房。在被告与第三人为安置户提供的广天颐城11号楼未实际完工、建筑企业没有交房、质量没有验收、临时电线横扯竖拉、楼前有深坑、地下车库刚开始施工、单位大门封闭无法正常通行的情况下违规违约分房,并且拒不履行被告与原告5年前所签协议约定的总套内建筑面积。在第三人提供的选房意向书上特别注明7日内未与第三人办理相关手续即视为原告放弃所选房源,原告被迫与第三人签订选房意向书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折合建筑面积6.8496平方米,损失共计25343元。因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原告在外租房11个月,直到2019年4月7日原告才入住,被告应补偿原告自2018年5月底至2019年4月共计10个月临时安置过渡费共计14000元。因多次协商未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343元;2.被告偿付原告临时安置过渡费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郾城区政府答辩称,被告所诉的行政行为不存在,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就原告的房屋征收事宜与原告达成并签订了《郾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进行了选房,签署了安置房选房意向书、安置房选房确认书,并就房屋面积的换算和差价进行了详细计算和结算,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交房错误的问题。另外,本案原告起诉的是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在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发生的起诉,原告起诉郾城区政府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当移送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原告诉请不能成立,也不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郾城区房屋征收中心与被告郾城区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郾城区政府作出郾政征(2013)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郾城区沙北街道办事处小高庄社居委改造项目占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漯河市顺利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同日发布郾政(2013)14号房屋征收通告,该公告载明,郾城区政府系沙北街道小高庄社居委改造项目的征收主体,征收实施单位为漯河市顺利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征收通告附件《沙北街道小高庄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明确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系房屋征收部门,漯河市顺利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实施单位。2013年5月26日,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同原告签订《郾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安置乙方房屋套内建筑面积76.46平方米,价值209424元,优惠购房面积28.54平方米,价值51682元,实际安置套内建筑面积105平方米,价值261106元,安置地点:征收范围,就近安置。”2018年5月14日《沙北小高庄安置房选房意向书》载明被征收人刘润霞,原安置户型“套内安置76.46,折合建筑面积94.81,购买安置面积28.54,合计安置面积123.35”,选房意向11号楼东单元11层1104室,141平方米,结算多要安置房17.65平方米,金额65304元,原告刘润霞在该意向书上确认签字并捺指印。同日《沙北小高庄安置房选房确认书》载明,被征收人刘润霞,“原安置户型”栏载明共有60平方米、85平方米、105平方米、117平方米四种户型,刘润霞在105平方米栏中写“1”,原安置面积105平方米,选择房源11号楼东单元11层1104室,房源面积141平方米,原告刘润霞在该确认书上确认签字并捺指印。2018年5月11日,刘润霞缴纳了维修基金8460元、房款65304元。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广天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房屋交付并已实际入住。另查明,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现已更名为郾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定性。本案系因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而引发,属于行政协议纠纷,原告诉请实质都是关于涉案《郾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履行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的范畴;(二)关于涉案《郾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效力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的涉案《郾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关于被告是否依法履行协议义务,原告主张是否成立问题。涉案《郾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安置乙方房屋套内建筑面积76.46平方米,价值209424元,优惠购房面积28.54平方米,价值51682元,实际安置套内建筑面积105平方米,价值261106元,安置地点:征收范围,就近安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对安置面积76.46平方米为套内面积并无异议,但对优惠购房面积28.54平方米究竟是套内面积还是建筑面积产生分歧。涉案《郾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履行过程中,选房意向书及选房确认书均系涉案安置补偿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中2018年5月16日的《沙北小高庄安置房选房意向书》明确记载“套内安置76.46,折合建筑面积94.81,购买安置面积28.54,合计安置面积123.35”,该意向书可视为对涉案《郾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房屋面积的进一步明确和补充,歧义部分即购买安置面积28.54平方米有了具体、明确的指向,应为建筑面积。《沙北小高庄安置房选房确认书》进一步进行了明确。从原告在意向书及确认书上签名捺指印、补交差价款、受领交付以及实际入住的行为看,也应视为原告接受了意向书中确定的房屋面积,即歧义部分购买安置面积28.54平方米应为建筑面积。原告2018年5月支付购房款、维修基金,并与第三人广天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的行为,亦应视为原告接受了被告交付安置房的协议履行行为,房屋交付后不再产生临时安置过渡费损失,涉案《郾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现已履行完毕。原告就房屋面积问题及房屋交付(2018年5月)后的临时安置过渡费问题再行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润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润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利审判员:吴增光审判员:郭伟超
书记员:代晨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