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绕,女,汉族,1950年4月29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岳国站,男,汉族,1980年1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祁东丽,女,汉族,1979年12月2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祥云路。法定代表人:周斌,市长。委托代理人:余夏扬,平顶山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绕诉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顶山市政府)强拆违法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绕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国站、祁东丽,被告平顶山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书斌、余夏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绕诉称,原告与其丈夫岳朋绍世代居住在东铁炉村7组,其与丈夫岳朋绍原有三处宅基地和房产,第一处是以岳水(岳朋绍之父)为户主的,土改时有4间草房,宅基面积0.948亩,第二处是以岳水满(岳朋绍的三伯父)为户主的,土改时有3间草房,宅基面积0.917亩,第三处是以岳水永(岳朋绍的大伯父)为户主的,宅基面积0.3亩。岳朋绍因赡养两位伯父的原因,继承了除其父岳水的房产外,另继承了两位伯父的房产及宅基地。因原告是岳朋绍的合法妻子,故原告与岳朋绍对上述三处房产拥有共同的所有权。伯父岳水永、岳水满健在时,原告与岳朋绍共同出资将两位伯父的旧房宅翻新重建,到2009年5月为止,岳朋绍与原告共有的总面积为2.165亩的宅基地上,建有主房11间,配房34间,建筑面积1444平方米,有平顶山市湛河区土地管理局房产注册证为证。2008年5月16日,被告作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补偿方案的批复》,原告的三处宅基房产均在上述土地范围内,但被告至今未公布批准征用上述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合法文件。2009年5月25日、7月20日、10月20日,在未与原告和岳朋绍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未提供任何安置周转住房,未支付补偿款的情况下,在被告的指使下,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原告与岳朋绍共有的3处合法房产采取暴力手段进行强拆,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合同书》,对原告的三处房产遭强拆作出补偿决定。(二)判令被告为原告无偿提供1444平方米商品房,并办理相关证件,或者按照2017年5月平顶山市商品房的平均销售单价给予货币补偿。(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遭暴力拆迁导致家庭财产灭失的全部经济损失。(四)判令被告按照2015年全国国企职工平均工资63240.3元的20倍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因被告暴力强拆及导致其夫岳朋绍死亡赔偿金1264806元。(五)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2009年5月至今8年的拆迁安置补助金1455552元。(六)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因暴力拆迁造成的停业停产损失400000元。
被告平顶山市政府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锦绣花园二期工程被拆迁房屋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复》系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的,且拆迁事实已在2009年实施,距今已八年,原告早已知晓,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于2009年作出的《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锦绣花园二期工程被拆迁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复》是针对原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的《关于锦绣花园建设工程(二期)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请示》作出的,而该请示只针对被拆迁人郭耀旭等七户,并不包括原告。故原告所诉的行政强制拆迁行为与其并无利害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所诉的行政强制拆迁行为是严格依法进行的。原告所诉的强制拆迁行为发生在2009年,应当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而被告也是根据该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平顶山市政府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东铁炉村旧村改造二期拆迁安置协议书;2、平建(行裁)字(2009)10号裁决书;3、岳朋绍房产面积证明;4、岳朋绍房地产估价报告;5、(2010)湛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6、对被申请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7、锦绣花园拆迁安置补偿协商记录;8、达成协议(申请裁决)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9、公示(投票选举房产评估公司);10、房产照片;11、证明(房地产评估公司抽签结果);12、房地产评估公司抽签结果会议记录;13、公示(公示确定房地产评估公司);14、通知(召开协商会);15、通知(初步评估结果有效);16、公示(房产初步估价结果);17、关于估价时点的说明;18、岳朋绍房地产查勘评定表;19、调解笔录;20、公证书(东铁炉村旧村改造二期拆迁安置协议书);21、借款条;22、《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关于锦绣花园建设工程(二期)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请示》(平建【2009】171号);23、平政文[2009]81号《关于对锦绣花园二期工程被拆迁房屋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复》;24、(2016)豫0402行初223号行政判决书;25、(2016)豫04行终216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周绕质证称,证据2,证明该争议发生在2009年。证据5也是证明时间发生在2009年,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证据23,显示的是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锦绣花园二期工程被拆迁房屋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复,该批复造成对岳朋绍所有的三处合法宅基地上的房产被暴力强拆。证据22,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故此次强拆就是被告行为。原告周绕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11日出具的岳水的房产所有证存根查找证明(当庭出示原件)。2、2008年12月11日出具的岳水满的房产所有证存根查找证明(当庭出示原件)。3、2008年11月25日提供的岳水永1988年2月18日《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当庭出示原件)。4、2008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当庭出示原件)。5、1999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当庭出示原件)。6、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当庭出示原件)。7、2011年12月3日书写的《阳光下的冰雪》。8、平顶山市关于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现更名为平顶山中房集团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补偿方案的批复。(平政土【2008】40号)。9、2008年10月23日向当时的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呈递《拆迁裁决申请》(中房平房【2008】25号)(当庭出示原件)。10、2009年2月26日市建委对中房公司与岳朋绍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协议作出平建(行裁)字【2009】10号行政裁决书(当庭出示原件)。11、2010年5月29日作出(2010)湛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当庭出示原件)。12、2009年5月25日被告对市建委《关于锦绣花园建设工程(二期)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请示》(平建【2009】171号作出批复即平政文【2009】81号文件)。13、联合开发合同书。14、《规划许可证》。15、(2004)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6、省会郑州宅基地面积×3安置,补偿另计。17、平顶山市新华区大李庄煤矿陷区宅基地面积1:1.3置换(当庭出示原件)。18、湛河治理大营村为公共事业而搬迁安置按宅基地面积1:1根据平政土【2008】40号即(证据八)所标注位置为锦绣星龙(即所谓的锦绣二期)注明“出让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容积率≤2.6,所以按1:1.3置换也不过分,“征一还一”的置换标准是国家最低标准了。19、锦绣星龙购房价网络购房价。20、锦绣花园购房价网络购房价。21、2016年全国国企职工平均工资67569元。22、湛河区出具的《锦绣社区房屋租价调查情况汇报》。23、2010年10月25日平顶山湛河区强拆致村民居无定所,街道办称不知情的网络报道图片2张,与我们至今居住在窝棚的照片2张,和锦绣星龙社区大门与锦绣花园社区大门图片3张,共计7大张。被告平顶山市政府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行政赔偿要求得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违法行政行为、损害后果,两者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违法的事实存在,也没有损害事实,原告更没有两者之间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我们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绕丈夫岳朋绍生前系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办事处铁炉村居民,因都市村庄改造中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未与拆迁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协议,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拆迁人的申请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平建(行裁)字(2009)10号行政裁决书,对岳朋绍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作出裁定,2009年岳朋绍的房屋被强制拆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强拆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周绕诉称其知道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时间发生在2009年,其应自知道该拆除行为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利审判员:邢芳审判员:裴蓉
书记员:任伟鹏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