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国,男,汉族,1962年8月20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地址:漯河市召陵区中山路**。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学堂,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邓襄社区中队长。委托代理人徐春莲,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科员。第三人李德生,男,汉族,1958年4月16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上诉人李新国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天桥分局)、第三人李德生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春莲、曹学堂,原审第三人李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下午3点多,原告李新国在召陵区邓襄镇喝完酒后回到李槐庭村,发现自己的手机丢失后,在寻找手机路过李德生家屋时,因原告李新国的叫骂声与第三人李德生发生口角,在原告李新国与第三人李德生撕拽中将在二人中间劝架的原告李新国的女儿李淑娜撞到在地,第三人李德生随机报警。被告公安局天桥分局邓襄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同时打开执法记录仪,并对双方进行劝阻,在处警民警进行劝阻时,原告李新国不听劝阻,不停的辱骂,朝第三人李德生头上击打一拳。2016年7月15日被告公安局天桥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天)公(刑)鉴(法医)字(2016)2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法医鉴定:第三人李德生的伤情为轻微伤。同日,被告公安局天桥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天)公(刑)鉴(法医)字(2016)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法医鉴定:李淑娜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7月27日被告公安局天桥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50条之规定,作出天公(治)行罚决字(2016)0053号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新国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7月30日交付漯河市拘留所执行。原告李新国认为被告公安局天桥分局迫于人情关系,夸大事实,枉法办案,将原告李新国的手指点李德生的行为说成李新国持拳朝李德生头部捶一拳是错误的,同时,原告李新国认为其女儿李淑娜伤情为轻微伤,其照顾女儿的费用3000元,误工费用1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被告公安局天桥分局应予以赔偿。为此,原告李新国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被告公安局天桥分局作出的天公(治)行罚决字(2016)0053号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被告公安局天桥分局赔偿原告李新国损失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公安局天桥分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新国与第三人李德生因口角发生纠纷,在出警民警进行劝阻时,原告李新国不听劝阻,不停的辱骂,并朝第三人李德生头上击打一拳,有出警民警的陈述及现场执法记录仪的视频证明,且能与其他证据、伤情诊断证明和照片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公安局天桥分局在接到报警后,依法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传唤、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双方意愿对伤情分别进行了法医鉴定和医学诊断并拍照,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被处罚人分别告知了陈述、申辩权。故被告公安局天桥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50条之规定,作出的天公(治)行罚决字(2016)0053号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李新国认为被告公安局天桥分局作出的天公(治)行罚决字(2016)0053号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行政赔偿,因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当以行使职权违法为前提,原告李新国以该处罚决定违法要求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新国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李新国要求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赔偿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新国上诉称,被上诉人公安局天桥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是执法记录的视频资料和法医鉴定结果。但视频中并不显示上诉人拳打第三人李德生,且并未对视频中显示的证人李某进行调查取证;第三人李德生将上诉人的小女儿李淑娜撞倒并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却不依法进行处罚。综上,公安局天桥分局不依法办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局天桥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新国之女李淑娜被撞倒一案,属民事案件范畴,应走民事诉讼程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李德生答辩称,第一,公安局天桥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上诉人上诉称其女儿是李德生撞倒不是事实;第三,上诉人提起的赔偿请求与第三人李德生无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安局天桥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依据处警民警的陈述及现场执法记录仪的视频证明,且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伤情诊断证明和照片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李新国二审庭审称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李新国并未拳打李德生的主张,因该证据并未在原审庭审中出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公安局天桥分局在接到报警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了询问查证,履行了系列程序和告知义务,故被上诉人公安局天桥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50条之规定,作出的天公(治)行罚决字(2016)0053号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当以行使职权违法为前提,故本案上诉人李新国以该处罚决定违法要求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芳审判员:裴蓉审判员:张静怡
书记员:任伟鹏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