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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4

宋丽艳、梁库、宣晶、梁晓明与吉林市丰润食品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2014)吉中执复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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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吉林市丰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鸿博景园**楼**网点。法定代表人:丛洋,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民,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宋丽艳,女,1973年3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梁库,男,1964年3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陈明,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宣晶,女,1967年3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梁库。被执行人:梁晓明,男,1988年1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梁库。被执行人:吉林市丰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法定代表人:明忠杰,经理。申请复议人吉林市丰润经贸有限公司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执行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吉林市丰润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丰润食品公司)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异议人吉林丰润经贸有限公司(下称丰润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证明本院查封的水稻并无不妥,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丰润经贸公司申请复议称:无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库内水稻系丰润食品公司所有。吉林市公安机关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梁库与丰润食品公司的纠纷属于刑事案件并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则民事程序应当中止;如未立案,该询问则属于公安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0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下称昌邑法院)作出(2012)昌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被告梁库、宣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宋丽艳借款本金242.6932万元;2、被告梁库、宣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宋丽艳支付借款本金242.6932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梁晓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宋丽艳于2013年1月29日向昌邑法院申请执行,昌邑法院在执行中于2013年4月7日向丰润食品公司靳峰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丰润食品公司自收到该通知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昌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了(2013)昌民执字第67、82、192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梁库在第三人丰润食品公司,靳峰的到期债权中的40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昌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昌民执字第82-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丰润食品公司的水稻储存仓库内的水稻。另查明:吉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3年11月8日对丰润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丛洋进行询问并自述,昌邑法院查封的水稻为丰润食品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虽然丰润经贸公司在复议申请中对吉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丰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丛洋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但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未能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吉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丰润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丛洋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可否认,执行法院认定争议标的为丰润食品公司所有并无不当,丰润经贸公司所提出其他理由也不能成立,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吉林市丰润经贸有限公司的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春露审判员:唐士民代理审判员:季海滨

书记员:陈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