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崔炎鑫,住蛟河市。
申请复议人崔炎鑫因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执字第305号拘留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认为:崔炎鑫本人无财产,所有赔偿款都是其父亲交的,另外黑龙江往他的卡上打三万元钱是委托他买石材并没有自己用。而且早已还了石材厂了,因此对有财产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说法不服,特提出申请复议。经审查,执行法院已向崔炎鑫送达了限期履行通知,而崔炎鑫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对此,执行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作出拘留决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崔炎鑫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拘留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颖审判员:刘成审判员:唐士民
书记员:牟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