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宋德龙,住吉林市。被执行人:李吉瑞,住吉林市。被执行人:曹桂茹,住吉林市。
申请复议人宋德龙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执行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李吉瑞于1999年向宋德龙借款系李吉瑞在与曹桂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但异议人能够证明李吉瑞负债时,其与李吉瑞已处于分居状态,宋德龙又不能证明曹桂茹与李吉瑞在当时情况下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曹桂茹因该债务而获得利益之情形,故曹桂茹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申请复议人宋德龙称,依法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船执行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船执行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一)曹桂茹主张李吉瑞负债时,两人已处于分居状态的证据不真实,不充分。(二)分居不能作为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临界点,否则违反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主旨。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是在1999年5月16日将4万元借给李吉瑞的,2000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曹桂茹与李吉瑞是在2000年7月4日登记离婚,债务发生于曹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即使曹桂茹与李吉瑞分居是真实的,也无法否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双方存在夫妻财产分别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存在连带偿还的法律义务。二、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船执行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夫妻一方认为该债务为一方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时,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应由夫妻一方进行证明。即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对外所负的债务明确约定为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本案中,因李吉瑞向申请复议人借款时,其与曹桂茹系夫妻关系,借款理由为投资办厂,该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申请复议人已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对于曹桂茹而言,其既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所负债务为各自所有,而申请复议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约定;又无证据证明李吉瑞借款时与债权人即申请复议人明确约定上述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曹桂茹辩称此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李吉瑞以个人名义而产生的债务应由李吉瑞与曹桂茹共同偿还。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曹桂茹对其与李吉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执行人曹桂茹述称,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执行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被执行人李吉瑞未到庭。
本院查明,因原告宋德龙与被告李吉瑞债务纠纷一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1日作出(2000)船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确定李吉瑞偿还宋德龙借款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975元。该诉讼案件立案执行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曹桂茹为本案被执行人,曹桂茹向本院提出异议。曹桂茹与李吉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6月登记结婚,1997年以后双方开始分居,2000年7月4日经婚姻登记部门确认自愿协议离婚。1999年5月16日,李吉瑞以投资办厂为名向宋德龙借款4万元,逾期未能归还借款。现申请执行人宋德龙按夫妻共同债务主张由曹桂茹负连带清偿债务。经法院审理,裁定曹桂茹的异议请求成立,遂撤销本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2001)船民执字第326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鉴于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无须追加被执行人主体,对此曹桂茹若有异议,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综上,(2013)船执行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对本案应予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执行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颖审判员:刘成审判员:唐士民
书记员:牟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