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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申请复议人江立冬与申请执行人邓建申、赵武执行复议裁定书

(2013)吉中执复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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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江立冬。申请复议人江立冬因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的(2012)舒民执字第156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江立冬认为,我与赵武签订的协议,被法院判决无效后,本案申请执行人邓建申与赵武应返还我购房款。其二人应赔偿我后期的投入,复议人购买鸡场后,已被改造成养猪场,无法搬迁。舒兰法院在执行中只要求我腾迁,而对我的损失不予考虑,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复议人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经审查,复议人江立冬与赵武签订的买卖协议,被舒兰市法院判决无效后,本案申请执行人邓建申向舒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江立冬从其购买的鸡舍和看护房中迁出,经两级法院审理,均判决江立冬从赵武处购买的鸡舍和看护房中迁出并将其返还邓建申与赵武,而江立冬自接到判决至今,已有近两年时间未能迁出和返还。经执行法院多次做江立冬工作,并给其留出搬迁时间,但其仍未履行。据此,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对其进行罚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立冬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2)舒民执字第156号罚款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颖审判员:刘成代理审判员:季海滨

书记员:牟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