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市丰满区天宝机械厂,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吉石路**。法定代表人:黄健,厂长。委托代理人:符立明,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住所地吉林市江南大街** 负责人:王雪梅,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力,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吉林市丰满区天宝机械厂(下称天宝厂)、申请复议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下称江南支行)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丰执行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异议人提出撤销(1998)丰执字第964号民事裁定,该案件是申请执行人江南支行依据(1997)丰经初字第435号民事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厂房、土地,并依法评估、拍卖,流拍后,将流拍物抵被执行人的借款本息。属正常执行行为,该执行程序合法、规范。因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1997)丰经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借款本息与(1998)丰执字第964号民事裁定所确定的借款本息数额相差较大,应予改正。申请复议人天宝厂称,复议人于1995年12月21日、12月28日与吉林市联社恒山路营业部(现江南支行)签订了两笔借款合同。其中12月21日借款人民币17万元是复议人的真实借款,12月28日签订的25万元借款。是因为江南支行到年末了没有收回贷款,该行的孙主任与复议人协商,用复议人的名义再借25万元,此款用于银行内部年末结帐,并答应以后再借给复议人一部分贷款,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复议人只收到17万元,另25万元与复议人无关。1997年11月份,江南支行以天宝厂借款到期未还为由,同日把两笔借款都向法院提出告诉。丰满法院于1997年11月22日作出了(1997)丰经初字第386号和435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判令复议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信用社17万元、25万元两笔借款。因为第二笔25万元借款是假借款,江南支行没有申请执行,江南支行在1998年5月5日向丰满法院提交了对(1997)丰经初字第435号判决(17万元)的申请书。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复议人与江南支行协商,江南支行于2000年11月8日向丰满法院提请撤销执行的申请,法院根据江南支行的申请做出了(1998)丰执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对本案的强制执行。事过四年以后,丰满法院在没有江南支行重新恢复申请执行的前提下,丰满法院于2004年6月8日作出了(1998)丰执字第9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欠江南支行借款本息1,069,184.75元。将复议人坐落于吉石公路59号的42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室计498平方米作价1,047,345.10元,抵冲申请人在银行的借款(土地、厂房至今尚未过籍)。丰满法院做出的(2013)吉丰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做出的裁定结论,违反了本案的真实情况,裁定书中称撤销多执行部分款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本案全部款项均属违法执行操作,应该返还错误执行的全部标的款。申请复议人江南支行称。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异议应当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由当事人或第三人依法提出。自1998年复议人提出申请执行至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8日做出的原(1998)丰执字第964号抵债民事裁定书,六年间被申请人天宝机械厂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期间其以虚假手段欺骗房产部门另行办理产权证明,企图非法转移被执行财产,后被相关部门发现予以撤销,且本案已经于2005年执行终结。本案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时间为2011年12月3日,是在该次执行终结近七年之后,早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异议期限,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江南支行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没有任何过错,由于丰满法院个别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的严重后果,不应在案件执行终结7年、被执行标的物已被合法转让之后由无任何过错的江南支行承担。丰满法院的(2013)吉丰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既无事实依据又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丰满法院(2013)吉丰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对江南支行与天宝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审查中,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丰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颖审判员:唐士民代理审判员:季海滨
书记员:牟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