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申请复议人王敏与申请执行人姜中权、刘忠义、段秀吉、袁英杰、刘彦东、叶文娜、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淑芹、被执行人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2013)吉中执复字第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王敏,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姜中权,住舒兰市。申请执行人刘忠义,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段秀吉,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袁英杰,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刘彦东,住辽宁省鞍山市。申请执行人叶文娜。申请执行人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汤俊勇,主任。申请执行人马淑芹(死亡)。被执行人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北城街通机厂北侧。法定代表人谭成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永财,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复议人王敏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2)舒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在诉讼阶段,王敏要求民生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所涉施工合同的主体是东北金城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民生公司,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不了王敏与民生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所以,其主张的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应另行解决。异议人王敏与本院正在执行中的申请执行人姜中权等与被执行人民生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王敏称:1.是否有权向民生公司主张工程款,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确定和解决的问题;2.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异议成立。请求撤销(2012)舒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舒兰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中权等人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了(2009)舒民执字第18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民生公司所有,新开发坐落于舒兰市自来水公司住宅楼南侧的五号楼小区民生综合楼一至二层楼房,还有一单元501号、502号、503号、301号、302号,2单元502号、503号,3单元301号。并于2012年10月29日开始执行听证,通过听证选择了拍卖机构。对此,异议人提出异议,认为此案的执行与其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停止委托拍卖。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吉林市民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并选择拍卖机构欲对其财产进行拍卖,以实现申请执行人姜中权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程序,并无不妥之处。申请复议人王敏主张拍卖被执行人财产与其有利害关系,现无法律文书证明,法院的执行行为侵犯了申请复议人的权利。另申请复议人向被执行人主张工程款,是申请复议人的权利,但与本执行案件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王敏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孟浩审判员:唐士民审判员:何允人

书记员:牟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