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北华大学,住所地吉林市华山路**。法定代表人:刘和忠,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高玉今。申请执行人:桂春江,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郑文志,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丰满建安企业总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华山路** 法定代表人:刘志,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吉林汇商(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住所地长春市正阳街**v> 负责人:张仁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春江,男,1968年8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南山胡同**。委托代理人:赵树军,该单位职员。被执行人:长春星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住所地长春市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吕玉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书元。委托代理人:常树义。被执行人:长春星宇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东民主大街="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 法定代表人:闫相东,总经理。被执行人: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普阳,住所地长春市普阳街**长融大厦******id='2'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 申请复议人北华大学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满法院)(2011)吉丰执行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被执行人长春星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查明在异议人北华大学处存有所欠被执行人工程款,异议人自身提供的结算情况表显示北华大学尚欠长春星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余额为899万元,被执行人长春星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用该款偿付,在异议人不协助执行的情况下,将被执行人所有的2,288,549元扣划至法院,该执行行为正确。至于其提出双方工程结算值为13669万元,并表示已全部支付给星宇股份公司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全部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遂驳回复议人北华大学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称,1.(2009)吉丰民执字第162号等执行裁定书不具备适用民诉法第218条规定的条件,法律文书对学校的判决内容没有确定的数额,扣划学校资金没有法律文书依据。2.该裁定认定2,635,428.10元是欠付星宇公司的工程款,是对实体民事法律关系的裁定,违反法律对裁定适用范围的规定。3.该裁定是多个案件一个裁定,无明确具体案号,扣划资金无法律依据。4.该裁定案件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是基础实验楼、电教楼、实验楼和解剖楼,在2005年前竣工使用,工程款已支付星宇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5.根据2010年4月学校财务结算,图书馆等项目还有8,990,000.00元工程款未结算,尚需履行长春中院判决。(2011)吉丰执行异字第5号裁定认定北华大学尚欠星宇公司工程款余款8,990,000.00元,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均是2002年签订的一期工程,而图书馆等项目是2005年签订的二期工程,两者无关。
本院查明,星宇公司和长春星宇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建筑公司)、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泉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在丰满法院进入执行程序的4件,执行依据分别为(一)丰满法院(2005)吉丰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由星宇公司给付桂春江材料款655,845.00元,吉林市中级法院(2005)吉中民一终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星宇公司给付郑文志工程款140,000.00元。丰满法院(2004)吉丰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星宇公司给付丰满建安企业总公司工程款634,470.00元,丰满法院(2007)吉丰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星宇公司给付中国吉林汇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公司工程款669,216.00元。另查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8)长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星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成生、刘海栓工程款6,151,450.49元以及质保金1,529,917.00元。北华大学在欠付星宇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确认北华大学尚欠工程款的工程为新校区图书馆、行政办公楼、国际交流学院三个单体工程,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丰满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09)吉丰民执字第162号等执行裁定,从被执行人北华大学所欠被执行人星宇公司工程款余额中扣划执行款2,635,428.00元。北华大学不服,向丰满法院提出异议。丰满法院以(2011)吉丰执行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北华大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北华大学在本案争议审查过程中,未能就其在所欠付被执行人星宇公司工程款中,已向申请执行人给付相关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予以举证证明,故复议人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审裁定基于复议人未提供全部证据,驳回其异议亦并无不妥。关于复议人提出的其他复议请求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属于法院内部管理问题,未影响复议人的实体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华大学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凤昌审判员:唐士民审判员:何允人
书记员:牟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