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人(第三人):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友谊宾馆。法定代表人:商佃玲,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贵珠,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刘福生。委托代理人:王泽宇,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凤和,住磐石市。被执行人: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
复议人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河中联建设公司)因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1)磐民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2006年9月13日,异议人及杜鹃等人均以书面形式承诺并同意法院查封异议人开发的6号楼5、6、7三个单元,该承诺应视为被执行人曹凤和取得了上述三个单元房屋的处分权。该院基于异议人的书面承诺,于2007年2月7日依法进行了查封,并依法将裁定书送达给具有处分权的被执行人曹凤和,并无不妥。之后,2008年5月4日异议人及杜鹃等人与鑫宇公司、曹凤和达成回迁户安置调换协议,将该院已查封的世纪花园6号楼5、6、7单元房屋擅自进行了处分,该行为属违法行为,故该院裁定异议人在其处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效。据此裁定驳回了黑河中联建设公司的异议。复议人黑河中联建设公司称,1、磐石法院查封复议人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复议人是通过诉讼、执行程序从被执行人处合法取得磐石世纪花园小区6、7、8号楼的建筑用地并办理了开发审批手续,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曹凤和系自然人间债权债务纠纷,与复议人开发的世纪花园小区6、7、8号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复议人在吉林中院出具的承诺所说的是6号楼的5、6、7单元只是用于处理与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有关的、合法的回迁户、动迁户等事宜。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非是该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回迁户、动迁户,其与被执行人曹凤和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无权对复议人的房屋主张权利。3、世纪花园小区6号楼的5、6、7单元房屋至复议人处分前一直属于复议人所有,磐石法院认定上述不动产为曹凤和个人所有并将其查封是错误的。4、磐石法院作出查封冻结复议人房屋的裁定时既未给复议人送达,也未通知复议人,因此对复议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复议人处分自己的房屋合法,不属于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磐石法院(2011)磐民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和(2011)磐民执字第47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是(2005)磐民二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曹凤和给付申请执行人刘贵珠借款的本金90万。2006年4月17日,复议人依本院(2006)吉中执字第48号民事裁定取得世纪花园小区6、7、8号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年9月13日,复议人向本院作出书面承诺:将6号楼5、6、7三个单元,折合人民币400余万元留给被执行人磐石鑫宇公司、曹凤和处理6、7、8号楼与磐石鑫宇公司有关的、合法的回迁户、动迁户等其它事宜。法院可以对上述三个单元采取保全措施。2007年2月7日,磐石法院裁定将世纪花园小区6号楼5、6、7单元房屋查封。2008年5月4日复议人与被执行人曹凤和签订安置调换协议,提出因动迁户不同意安置在6号楼5、6、7单元而要求按原位置回迁,约定将磐石法院查封的房屋进行调换。世纪花园小区6号楼于2008年7月复工建设,2009年11月基本建成。2009年7月9日、12月29日,磐石法院又再次裁定查封世纪花园小区6号楼五处门市房和5、6、7单元三十二处房屋,并在世纪花园小区售楼处张贴查封公告。后因磐石法院查出复议人将该院查封的四处门市房和八处房屋处理,而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磐民执字第47号执行裁定,裁定复议人在处理的财产范围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刘贵珠的损失。复议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一、复议人从被执行人处取得世纪花园小区6、7、8号楼土地使用权时,既已承诺将开发的6号楼5、6、7单元房屋留给被执行人,此三个单元房屋就属于被执行人,与复议人无关,复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安置调换协议是为自己的开发利益,此后以此协议为由处分法院查封的财产不能免责,仍然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复议人基于与被执行人间的执行和解协议取得了项目开发权,无论是否作出承诺,均有义务对回迁户予以安置,回迁范围并不限于承诺中房屋,对于调换的房屋超出承诺范围的可与曹凤和另行结算。三、曹凤和对申请执行人所负债务是为开发项目所产生,债务性质并不有别于拆迁所负债务,因复议人将磐石法院查封的财产处分,磐石法院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公平、合理,应予维持。综上,复议人的复议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人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孟浩审判员:何允人审判员:唐士民
书记员:牟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