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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申请复议人吉林老金厂金矿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桦甸市永吉街振风矿山工具销售部、被执行人桦甸市老金厂金矿执行复议裁定书

(2012)吉中执复字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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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吉林老金厂金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老金厂镇内。法定代表人:刘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委托代理人:范丽娜。申请执行人:桦甸市永吉街振风矿山工具销售部,住所地桦甸市东大街。负责人:姜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忠石,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桦甸市检察院干部,住桦甸市通钢新区**楼****。被执行人:桦甸市老金厂金矿,住所,住所地桦甸市老金厂镇内法定代表人刘福林,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吉林老金厂金矿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矿公司)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2)永执行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桦甸市老金厂金矿(下称老金厂金矿)于2004年起至2007年11月止陆续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货款115,185.00元,余本金60,567.00元和判决书所确定的违约金21,517.00元及判决生效后未及时支付执行款而产生的利息。作为老金厂金矿明知对外有债务却将自己的企业以个人独资不能经营而改变股份企业性质为由,把企业唯一经营范围的采矿权全部矿区转让给金矿公司,个人独资企业的法人虽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但是已名存实亡,从而导致企业丧失清偿能力,这种规避执行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本案属于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情形与要件,更何况异议申请人的董事长高云林也在记录中明确承认曾替被执行人老金厂金矿已偿还了2千多万元的债务,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追加金矿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合理合法,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申请复议人金矿公司称:永吉法院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签发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依照法律规定该裁定送达申请人签收后方发生法律效力,在此之前未经司法程序的前提下,永吉法院无权对申请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而事实情况是永吉法院在本裁定做出前即于2011年11月15日冻结了申请人帐户上的35万元资金,其在没有合法依据情况下即对案外人资产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永吉法院执行裁定认定申请人财产混同,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有误。老金厂金矿系由刘福林个人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而申请人系由范立野、高云林、刘福林、范春田、张艳秋五个自然人投资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全部来源于发起人出资,与金矿无关,两家公司分属两种性质的企业,各自独立核算和经营,双方不存在名称变更,权利义务承继的法律关系。刘福林做为申请人的股东之一,其有权将个人投资开办的老金厂金矿名下的资产做为出资投入到申请人企业中,现执行法院认定老金厂金矿采矿权转让给申请人即应老金厂金矿偿还所欠债务,并裁定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永吉法院认定申请人代老金厂金矿偿还2000万债务,并由此推断申请人也应代老金厂金矿偿还本案债务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7日作出(2001)桦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老金厂金矿给付桦甸市永吉街振风矿山工具销售部(下称工具销售部)货款175,752.50元及逾期违约金21,517.3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工具销售部于2001年9月27日向桦甸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3年11月6日作出(2003)吉执复字第38号交叉执行决定书,将该案交叉到永吉县人民法院(下称永吉法院)执行。永吉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04)永民执字第19号协助冻结通知,将金矿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桦甸支行的款项冻结35万元。2011年12月12日以上述同样案号解除冻结。同日以(2004)永民执字第19-1号裁定,冻结金矿公司款项195,706.00元。永吉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04)永民执字第19号执行裁定,追加金矿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此,金矿公司向永吉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永吉法院遂裁定驳回金矿公司的异议,金矿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另查明,老金厂金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福林。金矿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2日,是由5个自然人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范立野、张艳秋持股比例各为5%,高云林、范春田持股比例各为10%,刘福林以实物出资形式持股比例为70%。2011年7月15日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审核批准采矿权人由老金厂金矿变更为金矿公司。

本院认为,采矿许可证是采矿企业的核心资产,同时具备财产权的性质。在听证过程中,复议人未能就本案的被执行人老金厂金矿将采矿权人变更为金矿公司提供相关支付对价证据,应视为金矿公司是无偿接收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追加复议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妥。关于复议人提出永吉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复议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存在瑕疵问题,鉴于本案是对复议人应否为义务承受人的审查,复议人的该项请求不是本次异议审查的范畴。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老金厂金矿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孟浩审判员:唐士民审判员:何允人

书记员:牟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