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市弘淼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晓光村。法定代表人:潘宏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誉心。申请执行人:舒兰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舒兰市舒兰大街**。法定代表人:奚英川,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行,住,住所地舒兰市人民大街** 负责人:刘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吉林市弘淼经贸有限公司(简称弘淼公司)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舒兰市自来水公司申请执行回转的依据为(2009)吉中民提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已明确舒兰市自来水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弘淼公司取得舒兰自来水公司的执行款没有法律依据,弘淼公司所取得的舒兰市自来水公司执行款理应返还,故本院作出的(2012)舒民执字第26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舒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弘淼公司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弘淼公司称,请求撤销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民执字第260号执行裁定及(2013)舒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事实及理由:1、执行法院要求复议申请人履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2012)舒民执字第26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2009)吉中民提字第82号民事判决,而申请复议人并不是该判决书中的当事人。2、执行法院以裁定形式改变判决书的内容,程序违法。(2009)吉中民提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要求申请复议人履行义务的内容,而执行法院却以裁定的形式要求申请复议人履行义务,改变了判决书的内容,程序违法。申请执行人舒兰市自来水公司称,舒兰市法院作出的(2013)舒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事实及理由:1、复议人是在2008年经昌邑法院裁定进入到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行(简称建行舒兰支行)和舒兰市自来水公司的案件中,取代了建行舒兰支行申请人的地位,昌邑法院于2008年在舒兰市自来水公司帐号上划走224,746.00元已经交付给复议人。2、2009年经吉林市检察院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中民提字第82号民事判决,判决舒兰市自来水公司不承担舒兰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简称舒兰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的保证责任,改变原判决执行内容,该判决在2010年4月10日生效,异议人据以执行舒兰市自来水公司的判决书予以撤销,改变了执行内容,异议人取得财产已经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舒兰市法院作出裁定要求异议人回转已经执行完毕的224,746.00元有法律依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建行舒兰支行与舒兰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舒兰市自来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5日作出(2001)舒经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舒兰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给付原告建行舒兰支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共计1121,388.92元,被告舒兰市自来水公司负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建行舒兰支行于2001年9月6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以(2001)舒民执字第399号案件申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舒兰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和舒兰市自来水公司无执行能力,舒兰市法院于2001年9月17日将此案裁定终结保留债权。后经债权转让,2007年8月6日吉林市弘淼经贸有限公司取得了建行舒兰支行对前述判决的债权。2008年6月4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案。2008年11月25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昌民执字第270号裁定,裁定变更弘淼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继受原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并于2009年1月16日、19日从舒兰市自来水公司帐户分别扣划存款55,410.00元和169,336.00元,合计224,746.00元,于2009年2月3日将上述执行款给付申请执行人弘淼公司。另查明,案件执行后,舒兰市自来水公司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01)舒经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吉市检抗字(2009)第50号民事抗诉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09)吉中民提字第82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01)舒经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驳回建行舒兰支行对舒兰市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舒兰市自来水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要求回转已执行给弘淼公司的人民币224,746.00元。在执行回转过程中,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吉中指字第15号裁定书将此案指定由舒兰市人民法院执行。2012年9月30日舒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舒民执字第260号执行裁定,裁定弘淼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舒兰市自来水公司返还人民币224,746.00元。对此,弘淼公司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舒兰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遂裁定驳回其异议。被执行人弘淼公司对此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复议人弘淼公司系在舒兰市人民法院执行(2001)舒经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过程中通过购买债权方式进入执行程序中,并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执字第270号裁定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继受原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义务。舒兰市自来水公司的银行存款被强制执行时,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是弘淼公司,亦通过执行程序取得执行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列为执行回转案件的被执行人应是基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取得财产的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应作为执行回转案件的被执行人。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弘淼公司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吉林市弘淼经贸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颖审判员:刘成代理审判员:季海滨
书记员:牟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