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龙云鹏,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南启华,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吉林市雾凇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青岛街旭日**楼。法定代表人:孙素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杰,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赫长宝,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龙云鹏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船执行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龙云鹏作为吉林市雾凇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简称雾凇公司)的收购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龙云鹏亦按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价款,同时龙云鹏接收雾凇公司有效的债权债务,其中包括对本案申请执行人南春镐应负担的债务。虽因雾凇公司开发资质尚未恢复(实属违约行为),收购方龙云鹏亦未按改制要求成立新企业“吉林市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合同对当事人的既定约束力没有发生改变,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亦在履行过程中,未经过法定程序解除或撤销,故异议人对该笔债务还应负有偿还义务,应驳回龙云鹏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称:1.雾凇公司只是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没有经过清算和办理注销登记,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能力。认定雾凇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并将龙云鹏认定为其权利、义务继受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2.依据龙云鹏与雾凇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承担债权、债务的时间不应该是收购协议签订的时间,而应该是收购完成的时间。所以,该裁定将收购合同签订当作收购行为完成认定,将权利、义务签订的时间认定为权利、义务转移的时间,违反了法律规定。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执行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该裁定既然已认定雾凇公司资质尚未恢复(实属违约行为),就不能要求收购方再按改制要求成立新企业“吉林市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是由于雾凇公司的违约才导致收购方无法成立新的公司,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过错方是雾凇公司,而不是收购方。龙云鹏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8.5万元社保费,该裁定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亦在履行过程中,未经法定程序解除或撤销,所以复议人应对该笔债务负有偿还义务是错误的。双方虽然签订的《收购协议》有效,但由于雾凇公司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而不是在履行过程中,若说履行,只有龙云鹏在履行,雾凇公司根本没有履行,事实上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虽然该《收购协议》未经法定程序解除或撤销,但经过二审法院调查,由于雾凇公司的违约导致该协议根本无法履行,仅凭《收购协议》认为龙云鹏对该笔债务负有偿还义务有悖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复议人认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执行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故依法提出复议。申请执行人南启华述称:吉林市政府办公厅委托华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欠我们的债务是252912元。按照市政府的文件雾凇公司的债权、债务已转让给龙云鹏,龙云鹏收购该公司以后,在江北徐州路建设了江畔名居住宅,我们委托船营法院执行局于2007年7月30日对其中三套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后,被执行人一直没有任何履行措施。龙云鹏在开发江畔名居小区时,由于内部开发团队发生了纠纷,于2006年在吉林市船营区法院被其合伙人高广林等人起诉,经过船营法院的判决,驳回高广林等人的诉讼。以法律框架内承认龙云鹏是雾凇公司真正的收购者,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龙云鹏作为雾凇公司的收购方,在法律层面上已经予以了确认,龙云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部分价款。同时,龙云鹏在收购雾凇公司时,也明明知道有南春镐的债务,既然这个合同正在履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没有发生变化,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解除和撤销。所以我们认为,龙云鹏还应承担此债务的偿还义务。综上所述,我认为,龙云鹏是雾凇公司的真正收购者,证据是非常充分的。恳请上级法院支持我的请求。维持2012船执行异字第6号裁定。
本院查明,因原告南春镐与被告雾凇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吉林市船营区法院于2002年9月12日作出(2002)船民一初字第12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雾凇公司偿还南春镐借款及利息24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5912元。该诉讼案件于2003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03)船执字第107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第三人龙云鹏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龙云鹏为本案被执行人,继受雾凇公司的债务的主要事实是:雾凇公司成立于1994年,吉林省建设厅于1994年10月为其核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期限至2002年12月,该企业于2008年12月因未在规定时间内接受企业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3月29日龙云鹏与雾凇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龙云鹏以43万元的价格收购雾凇公司,并接收雾凇公司有效的债权债务(以审计为准),同时由雾凇公司恢复企业资质,使企业能合法经营。2005年3月3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函请吉林市建委在2005年4月10日前批准由雾凇公司先期项目开工,容后办理资质手续。2005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收购金额增加至55.6万元,并先向雾凇公司交纳28.6万元的职工保险。2006年1月1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吉市国资发(2006)3号文件给吉林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下发关于对雾凇公司整体转让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内容是:同意将雾凇公司以55.6万元的协议价格整体转让给自然人龙云鹏,转让价款全部用于支付职工赊欠及经济补偿金。2006年1月13日吉林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向市企改办以吉市管发(2006)4号文件的形式提交关于雾凇公司实施改制的书面请示,内容是:改制形式是由自然人龙云鹏整体收购原企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的名称是吉林市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龙云鹏,该公司是龙云鹏个人独资公司。同年1月25日,吉林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吉市企改办发(2006)10号文件,同意将雾凇公司整体转让给自然人龙云鹏。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由自然人龙云鹏出资800万元于2009年10月成立的企业,注册地点为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该公司分公司于2009年12月成立,注,注册地点为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天北小区**楼房屋系龙云鹏个人房产。吉林市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有登记。另查明,龙云鹏与雾凇公司达成收购协议之前,于2004年7月29日与高广林等四人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开发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哈龙桥东侧江畔名居(简称江畔名居)房地产项目。该项目是以雾凇公司的资质进行开发。2005年6月6日龙云鹏等四人与雾凇公司签订“收购补充协议”,将原收购人龙云鹏改为其四人合伙收购。后因除龙云鹏之外的另外三个合伙人未履行协议,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并认定龙云鹏为雾凇公司的法定收购方。对此,龙云鹏合伙收购的另外三人(高广林、马振山、李娜)诉至船营区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四人为收购主体,确认雾凇公司与龙云鹏个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判令雾凇公司提供出售的审批手续、营业执照及资质等变更手续。责令龙云鹏提供收购雾凇公司手续,交付江畔名居建设工程相关权利和手续。龙云鹏对此辩称:其与雾凇公司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建议船营区法院驳回高广林等三人的请求。该案经审理,船营区法院驳回了高广林等三人的请求,认定龙云鹏为雾凇公司的合法收购方,龙云鹏对此无异议。2008年雾凇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素兰为解决该公司改制以来遗留的问题尚未解决及主管部门对收购人龙云鹏的看法,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建议雾凇公司仍由龙云鹏接管。虽然龙云鹏在江畔名居开发建设中,给市政府添了不少麻烦,但为了解决改制遗留的问题和债权、债务的问题,建议雾凇公司仍由龙云鹏接管,龙云鹏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龙云鹏作为雾凇公司的收购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雾凇公司虽未进行注销登记,但经市政府批准,雾凇公司已经改制完毕,其债权、债务已经由龙云鹏接收,其中包括对本案申请执行人南春镐应负担的债务,且龙云鹏按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价款。现雾凇公司开发资质虽未恢复,收购方龙云鹏也未按改制要求成立新企业,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并未经过法定程序解除或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故复议人对该笔债务还应负有偿还义务。复议人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云鹏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颖审判员:刘成代理审判员:季海滨
书记员:牟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