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陈占敏。委托代理人:张国东,北京昂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法定代表人:韩丙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丹。委托代理人:邵红薇,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执行人:吉林市维军阻燃灭火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陈占敏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执行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件的执行依据已被撤销,依当事人申请应予执行回转,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应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才能作出执行回转裁定,但是否行使诉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现当事人无人提起诉讼,即不能按此规定执行,应依法执行回转。故本院作出的(2012)昌民执字第527号通知书、第527-1号、527-2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占敏的异议请求。陈占敏复议称,请求撤销(2013)昌执行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和(2012)昌民执字第527-2号执行裁定。理由:1、执行标的物是金钱并非房屋,对房屋执行回转没有法律依据;2、房地产抵押合同是依法成立的,若执行回转,申请人的他项权利无法恢复,故不能回转;3、申请人取得土地后交纳了税费及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已经由划拨变为出让,是不可逆转的,故无法执行回转。4、房屋经过多次添附,无法回转。5、申请人已经与王爱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公证,房屋已经被王爱梅占有取得并且出租他人,故房屋交付不能。根据最高院的查封冻结相关规定,不能非法侵犯第三人的合法购买权和物权,也不能非法侵犯承租人的承租权和经营权。6、撤销法院的行政审查裁定和执行裁定没有法律根据;7、当事人未就实体内容提起诉讼之前,法院不应严重违反程序强制回转,法院在未就实体内容形成新的法律文书和民事判决之前,更不能严重违反程序强行执行回转。8、昌邑法院将撤销抵偿裁定、撤销土地裁定、撤销房屋裁定、查封裁定、执行回转裁定等一系列文书同时向申请人送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提出异议和复议的权利。
本院查明,2003年11月21日,吉林市船营区公证处为有陈占敏、吉林市维军阻燃灭火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维军公司)、吉林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信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公证该抵押合同真实合法,印鉴属实。公证书编号为(2003)吉船证经字第529号。该抵押合同约定了中信公司以自己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维军公司向陈占敏借款3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盖有中信公司字样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韩炳信字样的个人名章,没有韩炳信本人签字。2003年12月2日该房产在吉林市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04年3月31日吉林市船营区公证处又作出(2004)吉船证经字第118号执行证书,将维军公司和中信公司都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违约金。陈占敏持上述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于2004年4月15日向昌邑法院申请执行,昌邑法院作出(2004)昌行审执字第7号民事裁定,对(2004)吉船证经字第118号执行证书准予执行。2004年10月27日,昌邑法院作出(2004)昌非诉执字第3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中信公司坐落在丰满区江南街宜山路,面积2051.28平方米,编号吉市国用(2003)第2202010833号的土地。2004年11月1日昌邑法院委托吉林市润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抵押的房产,即:中信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丰满区江南街宜山路江城锯片厂院内,编号为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建筑面积624.0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873,600元。2004年11月25日,昌邑法院委托吉林市圣鑫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陈占敏同意以流拍底价567,840元的价格接收。2004年12月31日,昌邑法院裁定将该房屋以567,840元的价格给付申请执行人陈占敏抵偿债务。后又裁定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陈占敏所有。2005年7月6日裁定,将该房屋的相应土地使用权变更为陈占敏所有,变更土地面积为1500平方米。此后又陆续裁定解除了对上述房屋、土地的查封,注销房屋他项权利证。2005年5月31日,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了以陈占敏为房屋所有权人的,编号为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S14001199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4月6日,昌邑法院依据土地部门的测绘,作出(2004)昌非诉执字第38-1号民事裁定,将中信公司624平方米房屋相应的1232.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陈占敏所有。2006年9月5日陈占敏与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2007年3月19日,陈占敏向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登记费及相关契税,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5月28日核发了以陈占敏为土地使用权人的,编号为吉市国用(2007)第22020400205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为1228.03平方米。2007年11月5日吉林市公安局作出(2007)110号、128号和13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2003年11月21日董事会决议上韩炳信签字与本人签名不符,抵押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上的中信公司公章和韩炳信个人名章与中信公司提供的检材不符。2008年11月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以维军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军涉嫌合同诈骗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移送起诉。后因彭军死亡该案中止起诉。2010年7月21日,吉林市江城公证处作出(2010)吉江城证决字第08号撤销公证书决定,内容:经审查,原吉林市船营公证处于2003年11月21日出具的(2003)吉船证经字第529号公证书,2004年3月31日出具的(2004)吉船证经字第118号执行证书,因公证一方当事人私刻印鉴,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2003)吉船证经字第529号公证书。根据吉林市公安局鉴定结果、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建议函、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丰检民建字(2010)第21号建议函,决定予以撤销,该公证书自始无效。中信公司向昌邑法院院申请执行回转,昌邑法院作出(2010)昌行审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4)昌行审执字第7号民事裁定,并立案执行回转。2012年11月7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民执字第527号执行通知书,通知陈占敏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陈占敏向申请执行人中信公司返还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江城锯片厂院内的624平方米房屋及1228.0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负担执行费50元。2012年9月18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民执字第5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陈占敏依据原吉林市船营区公证处(2003)吉船证经字第529号公证书和(2004)吉船证经字第118号执行证书取得的财产执行回转。同日作出(2012)昌民执字第52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查封陈占敏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江城锯片厂院内土地使用权证号吉市国用(2007)字第220204002052号,面积1228.0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查封期限自送达之日起为两年。陈占敏不服上述裁定,向昌邑法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原执行依据的公证书已经被撤销,依据中信公司申请,本案应当执行回转。吉林市江城公证处作出的撤销公证的决定已经生效,原执行依据被撤销后失去效力。执行法院依据新的生效公证决定执行回转并无不当。当事人之间是否选择诉讼继续解决纠纷是当事人自行选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执行回转的进行,所谓新的法律文书不能狭义理解为法院出具的文书,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复议人认为没有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不应执行回转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0条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本案执行的房屋是特定物,可以返还。至于该房屋存在的添附以及申请复议人已经承担的相关税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也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但不影响本案执行标的物的返还。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的案外人购买并实际占有房屋的理由,已经通过其他案件审理后未予认定,故该理由亦不成立。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的撤销相关裁定违法,送达程序违法等理由,与本案无关。综上,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陈占敏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颖审判员:唐士民代理审判员:季海滨
书记员:牟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