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吴艳国,个体运输户,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唐延年,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宝,住舒兰市。申请执行人:付文忠,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王胜东,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瑞,住舒兰市。申请复议人吴艳国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次修正)第16条规定即旅客运输经营者以有偿方式取得的经营权,在有偿使用期内,可以转让。以无偿方式取得的旅客运输经营权不准转让。被执行人刘瑞取得的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证等营运手续是行政许可行为,是无偿取得的运输经营权,是对特定人员经营行为的许可,法律规定不允许买卖和转让。异议人提出的上述证据和理由与法律相悖,不予支持。驳回了吴胜国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吴胜国称,法院查封执行错误:1、涉案营运线路及车辆已经于2011年11月12日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异议人吴艳国,并且已经自2012年3月开始营运;2、该车辆及营运线路买卖协议已经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效;3、我地区大量的客车和营运线路都是以这种方式转让的,法院没有权利认定违法。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事实不清,执行法院应予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颖审判员:刘成代理审判员:季海滨
书记员:牟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