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金柱,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法定代表人张茅,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景,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吕凯峰,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规司副处长。
上诉人杨金柱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行初字第35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金柱,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景、吕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作出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认为杨金柱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答复不予公开。杨金柱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且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杨金柱向工商总局申请公开“《关于依法查处铁道部将餐车座位冒充普通座票销售欺骗乘客、严重损害乘客权益的违法行为的申请》受理、处理结果”,工商总局受理后予以答复。工商总局在被诉答复中将其收到杨金柱的申请后所做的相关工作情况向杨金柱进行了告知,明确表示杨金柱的申请属于信访事项,工商总局已经按照信访程序进行处理,并建议杨金柱继续向铁路部门反映,或申请仲裁、司法途径解决。鉴于上述信息属于在信访工作中产生的信息,工商总局告知杨金柱上述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同时,杨金柱主张,其向工商总局提出的投诉不属于信访事项、工商总局不应按照信访程序进行处理。即使按照信访程序处理,工商总局所做的工作也违反了《信访条例》关于办理期限的规定。工商总局未能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而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功能在于监督行政机关严格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开政府信息。政府信息所涉及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审理范围。鉴于此,杨金柱如认为工商总局未能依法处理自己的投诉,或工商总局行政不作为,其应当另案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另,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工商总局收到杨金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因邮件被退回,工商总局再次向杨金柱邮寄送达被诉答复,杨金柱也已签收,工商总局作出被诉答复的程序并无不当。杨金柱关于工商总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杨金柱要求撤销被诉答复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信息公开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金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工商总局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的形成时间晚于答辩期,且上述证据系对证据1和证据2的补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工商总局向杨金柱邮寄信件的相关情况,予以采信。杨金柱的证据8系其针对工商总局的证据1和证据2提交的反证,欲证明网上查询不到工商总局所称的挂号信信息。鉴于杨金柱的证据8仅为网络打印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工商总局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系邮局出具的查单,能够证明工商总局邮寄信件的相关情况,证明效力高于杨金柱的证据8。因此,杨金柱提交的证据8不予采信。杨金柱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予以采信。
杨金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1月3日杨金柱向工商总局提交《关于依法查处铁道部将餐车座位冒充普通座票销售欺骗乘客、严重损害乘客权益的违法行为的申请》,2011年11月25日工商总局作出工商告函(201120590194)号告知书(以下简称(201120590194)号告知书)要其等待处理结果,但没有最终的结果。工商总局已将其申请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履行职责,因此相关的信息是政府信息,并且应当存在。2、一审判决认为政府信息所涉及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审理范围错误,按照全面审查的原则,法院应对此进行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工商总局答辩认为,杨金柱申请公开的信息,工商总局在处理过程中没有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因此其不属于政府信息。工商总局收到杨金柱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的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杨金柱的上诉。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工商总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3月1日的挂号信邮寄信息查询单(网络打印件);2、2013年3月22日的挂号信邮寄信息查询单(网络打印件)。开庭审理前,工商总局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3、2013年3月1日的挂号信退件以及邮局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查单;4、邮局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关于2013年3月22日的挂号信的查单。杨金柱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工商总局作出的工商告函(201020383494)号告知书;5、铁道部办公厅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的告知;6、工商总局作出的(201120590194)号告知书;7、投诉申请书;8、挂号信邮寄查询单网络打印件;9、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行初字第1384号行政判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21日,杨金柱通过邮寄方式向工商总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中,填写“《关于依法查处铁道部将餐车座位冒充普通座票销售欺骗乘客、严重损害乘客权益的违法行为的申请》受理、处理结果。工商总局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工商告函(201120590194)告知书,称‘已将您的来信转至相关业务司局,请您等待处理结果’,至今已经一年多,杨金柱未收到结果”。2013年2月28日,工商总局作出被诉答复,并于同年3月1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杨金柱送达,后该邮件被退回。同年3月22日,工商总局再次通过挂号信向杨金柱送达被诉答复。同年4月16日,杨金柱签收。同年5月20日,杨金柱向工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工商总局经审查,于同年7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工商复字(2013)147号),决定予以维持。杨金柱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2010年11月3日杨金柱向工商总局提交《关于依法查处铁道部将餐车座位冒充普通座票销售欺骗乘客、严重损害乘客权益的违法行为的申请》,2011年11月25日工商总局作出(201120590194)号告知书,让其等待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依据《信息公开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且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杨金柱向工商总局申请公开“《关于依法查处铁道部将餐车座位冒充普通座票销售欺骗乘客、严重损害乘客权益的违法行为的申请》受理、处理结果”,工商总局受理后予以答复。工商总局在被诉答复中将其收到杨金柱的申请后所做的相关工作情况向杨金柱进行了告知,明确表示杨金柱的申请属于信访事项,工商总局已经按照信访程序进行处理,并建议杨金柱继续向铁路部门反映,或申请仲裁、司法途径解决。鉴于上述信息属于在信访工作中产生的信息,工商总局告知杨金柱上述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杨金柱主张,其向工商总局提出的投诉不属于信访事项、工商总局不应按照信访程序进行处理,即使按照信访程序处理,工商总局也违反了《信访条例》关于办理期限的规定。工商总局未能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而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功能在于监督行政机关严格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开政府信息。政府信息所涉及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审理范围。鉴于此,杨金柱如认为工商总局未能依法处理自己的投诉,或工商总局行政不作为,其应当另案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另,在案证据证明,工商总局收到杨金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因邮件被退回,工商总局再次向杨金柱邮寄送达被诉答复,杨金柱也已签收,工商总局作出被诉答复的程序并无不当。杨金柱关于工商总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金柱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杨金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金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世宽审判员:刘井玉代理审判员:向绪武
书记员:果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