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佳凯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和佳,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泽伟,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慧,女,汉族,住所湖南省新宁县。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海棠,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扬,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第三人齐增伟,男,汉族,住址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程学君,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深圳市佳凯特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泽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2日,被告作出了深人社认字(福)【2013】第43270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该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有:单位员工齐增伟,该员工于2013年5月13日在公司导电胶部因日常工作受伤,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左手食中环小指完全离断伤,受伤部位是左手。经查实,员工的上述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该员工属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工作证1;3、病历;4、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5、证言证词及证人身份证、工作证2;6、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7、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通知书存根;8、深人社伤通字【2013】第4333872号《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及邮寄单1;9、《深圳市员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10、齐增伟工伤调查资料;11、齐增伟的考勤记录;12、营业执照;13、调查笔录、工作证3;14、深人社认字(福)【2013】第43270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15、邮寄单2。
原告诉称,1、该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原告的注册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四工业区兴业2路华益盛工业园第5栋二、三层,按属地原则,该工伤认定书应由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宝安分局审查作出工伤认定,但本案的工伤认定由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福田分局审查作出违反了法律规定。2、第三人齐增伟在上班期间,没有严格按照冲床安全操作规定操作,未仔细检查冲床各活动部件,在工作中注意力不集中,在安全挡板杆销脱离的情况下依然按照惯性操作冲床,且将手伸进冲床内,造成手指受伤的事实。第三人的伤害主要由自己的过错行为引起的,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请求撤销深人社认字(福)【2013】第43270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人社认字(福)【2013】第43270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深人社伤通字【2013】第4333872号《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3、齐增伟工伤调查资料。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按属地原则,本案工伤认定书应由宝安分局审查作出;第三人齐增伟违规操作,自身存在过错,不属于工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参保地系福田,第三人有权利向福田分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由福田分局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且该工伤认定不违背属地原则,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病历本、证言证词、原告提供的事故调查报告书、工伤调查资料、考勤记录、被告依法作出的调查笔录等一系列材料,可以确认第三人齐增伟的工伤事实。另,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原则,违规操作或操作失误导致意外受伤并不是排除工伤的法定要件。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其系原告员工,于2013年5月13日14时30分许在公司操作机器时不慎受伤,要求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病历资料、证人证言等材料。门诊病历载明第三人于2013年5月13日15时许在深圳广生医院因左手示、中、环、小指受伤就诊。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后,向原告发出深人社伤通字【2013】第4333872号《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原告回复被告称,第三人于2013年5月13日14时30分在车间操作机器时压伤左手手指,不能直接判断是否违规操作或其他原因造成此事件。2013年8月20日,被告对原告员工周景林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周景林称2013年5月13日14时30分许,其和第三人正在公司车间里冲片,第三人的手指被机器压伤。2013年9月12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3]第43270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5月13日在公司导电胶部因日常工作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属工伤。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材料,已经就第三人系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原告称第三人系违规操作导致受伤,故不属工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且违规操作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认定或不视同工伤的情形。第三人于2013年5月13日在公司导电胶部因日常工作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福)[2013]第43270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佳凯特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伍建卿人民陪审员:陈绍粦人民陪审员:吕珍兰
书记员:黄宝仪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