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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王刚与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8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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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刚,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王琛晨,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业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忠,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业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李廷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黎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超林,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刚诉被告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刚及其代理人王琛晨、陈鹏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黎峰、张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深建房改[2013]76号《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称王刚家庭:经核查,你家庭于2009年5月申请购买了福保桂花苑经济适用住房,之后又于2009年9月8日另行购买了位于赛格景苑的住房一套。根据《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研究你家庭提出的书面申辩意见,我局决定维持原《解除合同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的处理意见,即:收回你家庭所购的福保桂花苑003栋经济适用住房,退还购房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深经字(2009)第0-00034《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2、深售房函(2012)87号《关于商情核查78户经济适用房申请家庭产权登记情况及暂停受理其所有房地产权转移登记业务的函》及《关于商情核查78户经济适用房申请家庭产权登记情况及暂停受理其所有房地产权转移登记业务的复函》;3、付清购房款证明书;4、深建房改[2012]149号《解除合同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深建房改[2013]76号《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及快递单;6、《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以电话预约形式向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办事处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所有资料审批合格且交纳一万元订房款的前提下,后因原告无正式工作、家庭收入不稳定,现有经济实力不足以承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遂放弃了选房的机会,并向相关部门提出退回一万元订房款的要求。2009年4月,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向原告提出可以继续选房,并可以在购房款中抵扣原告于2008年交纳的一万元订房款。原告见之前交纳的订房款迟迟不予退回且根据原告家庭住房需要,与家人思虑再三,决定继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由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要缴纳一笔庞大的首期款,原告家庭经济困难,难以支付。原告原想以其父亲位于深圳市区1902住宅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用抵押贷款支付经济适用住房首期款。但因父亲年事已高,不符合银行贷款的条件。于是原告与父亲于2009年9月4日将赛格景苑房产形式上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又于2009年9月22日将上述房产过户于原告妻子名下,申请贷款,用以支付经济适用住房首付款。该房产虽形式上过户到原告妻子名下,但一直由原告父亲居住,原告过户该套房产并没有居住、盈利等非法目的。原告在取得贷款支付经济适用住房首付款后,于2011年5月19日,已将赛格景苑房产出售,所得费用出了用于偿还之前的贷款,剩余的全部给予了原告父亲,截止至目前,原告并没有实际居住赛格景苑房产,且仅有申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套住房。2013年3月20日,被告作出的深建房改(2013)76号《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原告于规定的期间内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并向深圳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陈述原告受让赛格景苑房产,目的是支付经济适用住房的首付款,主观上并非故意,但深圳市政府仍作出维持行政复议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收房决定时,《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失效,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深建房改[2013]76号《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人口信息登记表;2、结婚证;3、深房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4、深房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5、深房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6、王重光银行缴费单据;7、房屋转让合同;8、深建房改(2013)76号《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9、王刚缴费单据;10、华泰民用煤气综合保险保险单据;11、房屋产权信息查询;12、广东省政府性基金(资金)通用票据(BA00824035);13、广东省政府性基金(资金)通用票据(BA00826164);14、王刚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

被告辩称,一、被告收回原告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9年5月,原告家庭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深经字(2009)第0-00034号《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经济适用住房。2009年5月8日,原告家庭付清购买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全部贷款。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发函深售房函[2012]87号《关于商情核查78户经济适用房申请家庭产权登记情况及暂停受理其所有房地产权转移登记业务的函》,商请核实包括原告家庭在内78户经济适用房申请家庭产权登记情况。2012年5月31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回函深房登函[2012]329号《关于商情核查78户经济适用房申请家庭产权登记情况及暂停受理其所有房地产权转移登记业务的复函》,并附包括原告在内78户经济适用房申请家庭的产权登记情况。根据资料显示,赛格景苑住房于2009年9月9日登记在原告名下,房产证号为3030,于2009年9月25日登记原告配偶名下,房产证号为3022。综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家庭在2009年5月取得福保桂花苑经济适用住房,于2009年9月又另行取得了赛格景苑的住房。二、被告对原告作出收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充分。《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因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须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一)已购买其他住房的;原告家庭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5年内,又购买了商品房。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家庭须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被告作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收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充分。三、被告收回原告家庭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程序合法。被告根据所查核的资料认为原告家庭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五年又另行购买商品房的行为,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作出深建房改[2012]149号《解除合同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于2012年8月20日送达原告,告知原告作出收房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申诉权利。原告在申诉期内向被告提交书面的申辩意见。经研究,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深建房改[2013]76号《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原告家庭于2013年3月29日签收。四、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无论原告取得赛格景苑住房的动机如何,是否适用居住或盈利,原告家庭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5年内曾经取得赛格景苑住房是一个不可辩驳的事实。其次,原告认为其过户赛格景苑住房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首期款,但实际上,原告在过户赛格景苑住房之前已经付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全部款项,因此原告所述的动机是不成立。再次,即便原告非主观恶意,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前就应当了解相应的规定,原告家庭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具有预见能力,并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及后果。《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5年内又另行购买其他住房行为的后果,该行为的认定无需考虑主管上的因此。最后,虽然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已将赛格景苑B栋1902住房出售,但该出售行为并不能影响其购买行为的发生,不能否认原告家庭在2009年5月取得福保桂花苑经济适用住房之后,又另行取得其他住房的行为及事实。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收房决定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月22日,原告和原告之妻彭静作为共同买方与卖方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签订了深经字(2009)第0-00034号《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买方购买座落于福田区保税区南侧福桂花2503经济适用房。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随后向原告交房。2009年9月8日,原告购买了赛格景苑房产并取得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系该房100%权利人;2009年9月25日,原告将其名下的赛格景苑房产以买卖形式过户给原告之妻彭静,彭静取得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系该房100%权利人。2012年5月18日,深圳市住宅售房管理服务中心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发函(深售房函[2012]87号),要求核查78户经济适用房申请家庭在购买经济适用房后,在未取得全部产权前又购买其他商品住房的情况,这78户家庭包括原告的家庭。2012年5月31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向深圳市住宅售房管理服务中心回函(深房登函[2012]329号),称原告王刚于2009年9月8日取得赛格景苑房产,房地产证号为3030,产权份额为100%,2009年9月25日,该房产转至原告配偶彭静名下,房产证号为3022,产权份额为100%。2012年8月14日,被告作出深建房改[2012]149号《解除合同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称:王刚:经核查,你家庭于2009年5月申请购买了福保桂花苑经济适用住房,之后又于2009年9月8日另行购买了位于赛格景苑住房1套。根据《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解除与你家庭签订的福保桂花苑《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套住房,退还购房款。原告对上述通知书不服,向被告提起申诉。2013年3月20日,被告作出深建房改[2013]76号《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称根据《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研究原告家庭提出的书面申辩意见,决定维持原《解除合同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的处理意见,即:收回原告家庭所购福保桂花苑经济适用住房,退还购房款。原告对该收房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深经字(2009)第0-00034号《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买方和卖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买方取得住房全部产权之前,因买方自身原因需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时,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原产权单位按照原价格年折旧2%进行回购。再查,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已因机构改革被撤销,深圳市住房保障的相关职权现由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继续行使。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深圳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深圳市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维修、租售、检查管理和监督管理工作。《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因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须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一)已购买其他住房的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与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签订《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于2009年9月8日以买卖形式受让了赛格景苑房产100%的产权,后又于同月25日以买卖形式将该房产100%产权转让给原告之妻彭静,原告家庭属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又购买其他住房的情形,符合上述《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被告作出的深建房改[2013]76号《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家庭并没有实际购买赛格景苑房产,不是该房的实际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为原告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地产证号分别为3030和3022),该证载明原告及原告之妻以买卖方式取得赛格景苑B栋1902房产100%的产权。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收房决定时,《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失效,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04〕96号]第三条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本案中,《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于2008年1月18日发布,该暂行办法有效期五年;原告于2009年9月8日购买赛格景苑B栋1902房产100%的产权,原告之妻于2009年9月25日购买赛格景苑B栋1902房产100%的产权,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解除合同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上述行为均发生在《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有效期内;《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于2010年7月1日公布实施,现行有效,其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已另行购买拥有住房的,其所购保障性住房由市主管部门予以收回。因此,被告适用上述规定作出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并无不妥。原告关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伍建卿人民陪审员:肖晓璐人民陪审员:张奕萍

书记员:黄宝仪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