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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林芹与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8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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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林芹。委托代理人佟恺祥,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廷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海斌,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黎峰,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林芹诉被告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收回经济适用房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轶男,人民陪审员肖晓璐、张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恺祥,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海斌、徐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深建房改〔2013〕79号《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该决定称:林芹家庭:经核查,你家庭于2008年8月申请购买了桃源村三期1栋D座20D经济适用住房,之后又于2010年10月25日另行购买了位于荔枝苑7栋601的住房1套。根据《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研究你家庭提出的书面申辩意见,我局决定维持原《解除合同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的处理意见,即:收回你家庭所购的桃源村三期1栋D座20D经济适用住房,退还购房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2、《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3、《深圳市经济适用房住房管理暂行办法》;4、《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5、《关于商请核查78户经济适用房申请家庭产权登记情况及暂停受理其所有房地产权转移登记业务的函》;6、《关于核查78户经济适用房申请家庭产权登记情况及暂停受理其所有房地产权转移登记业务的复函》;7、房屋产权信息查询;8、房地产权证;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选);10、《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11、《审计署关于深圳市2010年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的审计决定》;12、《解除合同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送达回证;13、申辩书;14、深建房改〔2013〕79号《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邮寄详情单;15、深府复决〔2013〕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一、被告对《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适用错误。1、《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购买其他住房的。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指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前已购买其他住房的。因为如果是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在用词上应使用另购买三个字,而已购买三个字从字面解释当然是在购买经济适用房前已购买。深圳市人大2010年6月8日通过的《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第四十二条已经将上述条款的表述变更为更加清晰明确的表述(表述为:已另行购买拥有住房的)。2、《办法》的制定单位是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也就是现在的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该局在制定该《办法》时并没有明确规定在购买经济适用房后5年内另行购房需退出经济适用房,也许该局当初有此意图,但并没有在《办法》中明确表述出来,其责任后果应由规则制定方被告承担,不应由无辜的原告承担。3、被告的决定是根据自己所制定的不完善的《办法》,自己又对该《办法》作出错误的和扩大的解释,并进一步对申请人作出错误的处罚决定。被告在收回决定中说是根据《办法》第四十二条的内容表述。被告拿法规当儿戏,极不严肃,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既不合理也不合法。4、以上事实说明,在《办法》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贸然对原告作出不公平的处罚决定应该予以撤销。因为按照司法原则,在被告自己制定的《办法》不明确的情况下,在适用该《办法》时应做出不利于规则制定方的解释,而不能让原告成为规则制定不明确的受害者。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处罚决定中所依据的内容。1、《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经济适用房的回购和上市出售的有关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合同中予以明确。但在双方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对原告退房的条件约定的内容中,并没有包含被告处罚决定中所引述的依据内容。《办法》规定回购必须在合同中明确,但被告并没有按规定做,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2、被告作为规则的制定者,在自己制定的《办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理应在买卖合同中给予明确约定,但被告仍然没有这样做。反而将规定不明确和合同没有约定的责任推给原告,这种做法与社会上一些不良商家的霸王条款有何区别呢?3、《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是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制定的部门规章,原告作为普通百姓不可能通晓这些规定。被告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作为主管经适房的机关,在售卖经适房时理应具有将相关规定向原告告知的义务或者将主要的规定写入双方的买卖合同之中,因被告的疏忽从而导致原告陷入涉嫌违法的境地。法规规定不明、合同又没有约定,感觉被告为原告设了一个违规的陷阱,但一切的不利后果却要原告承担,原告觉得冤枉。三、荔枝苑7栋601房产陈欣童名下50%产权是名为购买实为赠与、继承关系。因陈欣童与陈美珍之间的关系为外孙女与外婆的关系,其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购买房产产权行为。现原告就陈欣童名下所拥有的荔枝苑7栋601号50%产权作如下说明:1、荔枝苑7栋601房产是原告父亲林华亮、母亲陈美珍唯一遗产。因父母只生育原告林芹、妹妹林娟两个女儿,父母早已决定该房产由两个女儿各继承50%的份额。父亲林华亮2010年8月19日病逝,其持有的该房产50%份额按法定继承应由原告母亲、原告、原告妹妹各继承三分之一,如果按此方式继承该房的产权将变得极为复杂。当时由母亲决定,父亲的50%份额全部先由妹妹林娟继承,而自己名下的50%份额将来全部给原告继承。于是原告和母亲陈美珍做了放弃继承公证,将原告父亲的50%份额以继承的方式过户到原告妹妹林娟名下。2、原告父亲病逝时,母亲已查出自己患有胆囊癌晚期,再加上母亲是印尼归侨,将来去世时自己名下的50%房产办理继承需办国际公证等手续,所以在妹妹林娟办完父亲50%房产继承手续后,母亲决定将自己名下的50%份额提前过户给原告,以避免将来继承的麻烦和纠纷。原告的妹妹林娟离异没有生育子女,原告的女儿陈欣童是原告父母亲的唯一外孙女,出于对外孙女的疼爱,按原告母亲的要求,将原告应继承的50%房产份额从母亲名下直接过户至陈欣童名下。母亲陈美珍在过户一年多后的2012年2月2日病逝。3、此次房产转移行为对于一位独自承受丧夫及寿命有限的母亲来说,是唯一的心愿,更是对外孙女陈欣童疼爱的实际表现。而原告本人和妹妹林娟也秉着我国的优良传统百善孝为先的精神,听从母亲的安排,按照母亲的意愿办理了华侨城荔枝苑7栋601号房产产权转移,原告及家人实在未曾想到会因此转移行为与《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有所抵触,让被告误以为原告及其家庭违反了《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原告及家庭成员来说,此房产转移行为仅为财产赠与或继承的一种行为,完全没有实际金钱款项的往来。而且该行为经过市公证处及市房产权交易中心办理,原告也就认为是合理合法的行为。4、原告及家庭人员是底层的打工者,家庭的经济条件不好,所以政府于2008年7月经审核确定原告家庭实属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可以购买经济适用房。原告在南山麦德龙商场任收货员职务,丈夫陈传忠在深南电路公司任送货司机职务,夫妻俩的收入本是杯水车薪,除了还房贷,小孩的上学费用外,更因原告双亲患病之时为支付巨额手术费及治疗费欠下了大量亲戚朋友的借款,现已债台高筑,原告家庭实在无力再承担其他的开支。2010年原告母亲将其所有的房产的50%过户予原告女儿陈欣童之时,欣童才7岁,无论是陈欣童本人还是原告与丈夫均无实际购买力,不可能以支付相应对价的方式购买该房产,如前所述,原告实为考虑母亲的要求及办理相关手续的方便才出此下策,以买卖名义过户但实为赠与或继承,若政府收回该套经济适用房,原告和家人则无房可住,因荔枝苑房产只有60多平方,陈欣童只占50%份额。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根据原告及家庭的实际情况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建房改〔2013〕79号《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深府复决〔2013〕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深建房改〔2012〕153号《解除合同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3、深建房改〔2013〕79号《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4、《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5、《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6、《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7、户口本;8、《公证书》(三份);9、房产证;10、居住证明;11、(2011)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12、林娟情况说明。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保障性和政策性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二、被告收回原告购买的经适房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原告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情况。2008年7月19日,原告家庭(林芹、陈传忠、陈欣童)与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签订《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合同号:深经字(2008)第0-00750号],约定原告家庭以总房款人民币470050.77元的价格购买桃源村三期1栋D座20D经济适用房。(二)原告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5年内另购住房情况。1、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发函《关于商请核查78户经济适用房申请家庭产权登记情况及暂停受理其所有房地产权转移登记业务的函》(深售房函〔2012〕329号),并附包括原告在内78户经济适用房申请家庭的产权登记情况,根据提供数据信息显示,原告女儿陈欣童办理了荔枝苑7栋601住房的房地产权,所占份额50%,房地产权证号40004727520、根据《房屋产权信息查询》,陈欣童拥有荔枝苑7栋601住房50%产权,根据深房地字第40004727**,陈欣童于2010年10月18日购买荔枝苑7栋601住房50%产权,2010年10月25日办理了产权登记。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对抗房产登记的效力。原告认为其女儿陈欣童名下50%荔枝苑7栋601住房产权是名为购买实为赠与、继承取得,但是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陈欣童是通过继承或赠与取得,相反现有证据材料均表明陈欣童是通过购买方式取得的,且国土房产部门颁发的房地产证中也明确予以了记载,原告的主张不能对抗房产登记的效力。因此,本案被告认定原告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5年内另购住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收回原告经济适用住房具有法律依据。四、被告收回原告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程序合法。1、2011年6月27日,国家审计署向深圳市政府作出《审计署关于深圳市2010年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的审计决定》(审社决〔2011〕243号),认为深圳市保障性住房退出机制不完善,部分家庭配售或配租保障性住房后购置其他商品房。建议深圳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加强保障性住房的后续监管,完善退出机制,对违规家庭按规定予以清理。2、2012年5月,被告调查发现原告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五年又另购商品房后,于同年8月14日向原告作出《解除合同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深建房改〔2012〕153号),根据《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回原告购买的案涉经济适用住房。3、2012年8月22日,原告家庭向被告提交《申辩书》,对原告女儿购买荔枝苑7栋601住房作出说明。4、2013年3月20日,被告经研究原告提出的书面申辩意见,作出《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深建房改〔2013〕79号),决定维持《解除合同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的处理意见,并告知了原告家庭权利救济途径。5、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遂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7月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深府复决〔2013〕208号),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被告依法收回原告经济适用住房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7月19日,原告及其丈夫陈传忠、女儿陈欣童作为共同买方与卖方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签订了《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合同号:深经字(2008)第000750号),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买方购买座落于南山区龙珠大道南侧桃源村三期1栋D座20D经济适用房。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随后向原告交房。2010年10月25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为共同申请人之一陈欣童颁发位于南山区荔枝苑7栋601房(房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40004727**的房地产权证书,其中他项权利摘要及附记记载:2010年10月18日,陈欣童购买该房产50%产权。庭审时原告申请证人林娟出庭作证,证人林娟称,南山区荔枝苑7栋601房是其父母的房产,父亲去世后,其中50%产权由其继承,但因父亲是华侨,办理继承手续繁琐,在母亲病重时,就决定将另外50%的产权以转让的方式转移至姐姐林芹的女儿陈欣童名下,双方之间没有发生真实的买卖行为。2012年5月18日,深圳市住宅售房管理服务中心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发函(深售房函〔2012〕87号),要求核查78户经济适用房申请家庭在购买经济适用房后,在未取得全部产权前又购买其他商品住房的情况,这78户家庭中包括原告的家庭。2012年5月31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向深圳市住宅售房管理服务中心回函(深房登函〔2012〕329号),回复了原告家庭申请人名下的房产情况。2012年8月14日,被告作出深建房改〔2012〕153号《解除合同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称:林芹:经核查,你家庭于2008年8月申请购买了桃源村三期1栋D座20D经济适用住房,之后又于2010年10月25日另行购买了位于荔枝苑7栋601住房1套。根据《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解除与你家庭签订的桃源村三期1栋D座20D《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套住房,退还购房款。上述通知于2012年8月21日送达原告丈夫陈传忠。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提起申诉。2013年3月20日,被告作出深建房改〔2013〕79号《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称根据《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研究原告家庭提出的书面申辩意见,决定维持原《解除合同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的处理意见,即:收回原告家庭所购的桃源村三期1栋D座20D经济适用住房,退还购房款。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收房决定不服,遂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7月1日作出深府复决〔2013〕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收房决定,原告仍不服该收房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合同号:深经字(2008)第000750号)第一条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买方和卖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买方取得住房全部产权之前,因买方自身原因需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时,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原产权单位按照原价格年折旧2%进行回购。再查,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已因机构改革被撤销,深圳市住房保障的相关职权现由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继续行使。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深圳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深圳市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维修、租售、检查管理和监督管理工作。《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因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须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一)已购买其他住房的。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7月19日与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签订《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之女陈欣童于2010年10月18日以购买方式受让了荔枝苑7栋601住房50%产权,并取得深得深房地字第40004727**产证,属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又购买其他住房的情形,符合上述《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被告作出的深建房改〔2013〕79号《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已购买其他住房是在购买经济适用房之前购买其他住房,因《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已明确规定,申请经济适用房家庭具备的条件为不拥有任何形式的住房和建房用地,且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前提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的,故原告的主张并不成立。原告称其家庭并没有购买荔枝苑7栋601住房50%产权,而是通过赠与继承的方式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为原告之女陈欣童办理了产权登记(房产证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40004727**证载明陈欣童以买卖方式取得了荔枝苑7栋601住房50%产权。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于2008年1月18日发布,该暂行办法有效期五年;原告于2008年7月19日与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签订《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原告之女陈欣童于2010年10月18日以购买方式取得荔枝苑7栋601住房50%产权,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解除合同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上述行为均发生在《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04〕96号]第三条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因此,被告实体上适用《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作出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轶男人民陪审员:肖晓璐人民陪审员:张奕萍

书记员:陈东方(代)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