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怀莺,女,汉族,1966年6月22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时代华庭时代轩27F,身份号码1501021***********。申请人周婷华,女,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罗湖区田贝二路**602,身份号码4301031975********。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炜,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炳武,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深圳市纳特曼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现代商务大厦3005组织机构代码778765987。法定代表人任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美春,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2014年7月23日,申请人杨怀莺、周婷华以其是被申请人深圳市纳特曼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特曼公司)的股东,该公司被法院判决解散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清算纳特曼公司。本院通知了被申请人纳特曼公司,及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任惠明,及另一股东刘栗莉就该申请提出异议,参加听证;准许邱琼娥作为纳特曼公司员工代表,李艳茹作为纳特曼公司财务人员,参加听证,并于2014年10月27日举行了听证。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杨怀莺、周婷华系被申请人纳特曼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已于2014年5月28日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纳特曼公司至本案听证时已经依法成立了清算组。
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9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纳特曼公司对(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834号案件提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被人民法院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申请人纳特曼公司已经解散,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依照上述规定,申请人杨怀莺、周婷华作为公司股东申请强制清算被申请人纳特曼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杨怀莺、周婷华对被申请人深圳市纳特曼纺织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审判长:霍云波人民陪审员:梁琴人民陪审员:侯媛蓉
书记员:曹婉(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3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