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神细妹,女,汉族,1949年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救助申请人神细妹以其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判决执行过程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神细妹称:救助申请人诉林宝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9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救助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林宝宏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目前并未执行到判决所确定的金额。救助申请人本人及老伴年事已高,且都身患多种慢性疾病,女儿天生弱智,为智力一级残疾,且患有严重的癫痫病,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救助申请人及老伴照料。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故申请司法救助,请求给予司法救助金12万元。
经审查查明,救助申请人神细妹与林宝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933号民事判决,查明:救助申请人与林宝宏因发生口角引起打架,林宝宏致救助申请人椎骨裂伤,救助申请人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属轻伤,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认定救助申请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16431.37元,扣除林宝宏已支付的8200元,林宝宏尚应赔偿108231.37元。判决:一、林宝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救助申请人108231.37元;二、驳回救助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救助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6)粤0304执21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扣除执行费50元后,余款8932元已安排支付给救助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救助申请人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8)粤0304执恢87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近两年来,救助申请人及其丈夫经常到本院信访,重复诉说其家庭经济困难情况,催促执行法官加快执行。另查明,救助申请人的丈夫李广洽出生于1945年,两人共育有一子一女。救助申请人及其丈夫李广洽与女儿李建莲(1976年出生)共同生活,儿子李建华(1978年出生)已成家另行居住。目前,救助申请人每月退休工资4085元,其丈夫每月退休工资6297元,其女儿受聘于一家电子厂,每月工资1917.22元。救助申请人于2013年9月13日取得残疾人证,系肢体四级残疾。救助申请人的丈夫李广洽于2019年4月4日取得残疾人证,系肢体四级伤残,女儿李建莲于2016年被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19年6月14日取得残疾人证,系智力一级残疾。深圳市人民医院于2005年4月30日出具的一份CT报告单显示,救助申请人进行了后颅窝脑膜瘤术后复查。2013年4月14日,深圳市福田区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福田区第二医院”)诊断申请人为:1.腰4椎体向前1度滑脱;2.注意L4/5椎间盘病变。原审案件纠纷发生时即2014年8月7日,福田区第二医院诊断救助申请人为:腰4椎体向前1度滑脱,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24日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对救助申请人的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L4椎体1度向前滑脱,椎弓根峡部裂;3.左脸部、左大腿软组织损伤;4.骨质疏松症;5.糖尿病。2017年11月6日,该院对救助申请人的CT诊断意见为:颅脑术后改变,请结合临床;脑内多发缺血、梗塞灶,建议MRI检查;脑白质变性;轻度脑萎缩;鼻窦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当事人因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应当予以救助。据此,救助申请人属于《意见》规定的应当予以救助的情形,救助申请人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救助金额。《意见》第六条规定:救助金以案件管辖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且不得超过人民法院虽已判决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金额。第七条规定:救助金具体数额,应当综合以下因素确定:(一)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二)救助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四)救助申请人维持其住所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五)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决定给予救助申请人的救助金额为涉案判决确定的金额扣减已执行到位款项后的金额,即为99299.37元(108231.37元-8932元)。救助申请人申请给予救助金12万元,金额过高,对超过99299.37元部分,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神细妹司法救助金人民币99299.37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