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蔡志祥,男,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蔡志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茂成,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肥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路军,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文君,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蔡志祥因诉肥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肥东县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3)合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刚、陈茂成,被上诉人肥东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殷平勇、焦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志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13日,蔡志祥向肥东县政府申请信息公开事项,属肥东县政府应当主动公开信息范畴。2013年1月11日上午,一百多人戴行政执法帽,开重型机械,趁蔡志祥家没人,毁坏房屋及屋内财产。蔡志祥认为只有肥东县政府或肥东县政府指使下属职能部门去实施这些行政强制行为。这些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肥东县政府的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使不是肥东县政府的行政行为,也应告知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因此,蔡志祥请求撤销肥东县政府作出的《关于对蔡志祥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并依法判令肥东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蔡志祥向肥东县政府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书面公开:2013年1月11日早上,肥东县政府出动一百多人对蔡志祥行政执法的一切政府行政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具体行政执法依据、执法主体、人员组成、劳务资金发放等。2013年10月8日,肥东县政府作出《关于对蔡志祥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认为肥东县政府2013年1月11日早上没有开展蔡志祥所述的执法活动,蔡志祥申请公开的内容,依法不属于肥东县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公开的政府信息。蔡志祥不服肥东县政府答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肥东县政府作出的《关于对蔡志祥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并依法判令肥东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蔡志祥申请公开的事项为2013年1月11日对其行政执法的一切信息,实质是请求肥东县政府帮助其查明当日执法主体、执法依据、人员组成、劳务资金发放情况等。蔡志祥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肥东县政府实施或组织实施了2013年1月11日的执法活动。可见,蔡志祥申请公开的事项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也不是肥东县政府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其他信息。肥东县政府作出《关于对蔡志祥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对蔡志祥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回应,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蔡志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蔡志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蔡志祥负担。
蔡志祥上诉称:1、原审判决违背事实。肥东县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开展此次活动,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蔡志祥提供的证据证明此次行为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此次执法行为关系到上诉人的切身利益,行政机关依法应予主动公开信息。即使肥东县政府没有实施此次行为,也应依法告知蔡志祥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
肥东县政府在庭审中答辩称:1、蔡志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1月11日上午的执法行为并不是肥东县政府作出的,肥东县政府不可能提供证据。肥东县人民检察院的答复通知书和肥东县公安局12345政府服务直通车情况回复都说明不是肥东县政府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蔡志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月11日拍摄照片,证明肥东县政府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2、肥东县公安局12345政府服务直通车情况回复,证明涉案行为是政府正常实施的执法行为。3、肥东县公安局2013年3月14日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公安局对政府实施的执法行为不予立案。4、肥东县人民检察院答复通知书,证明该案是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检察院认定公安局不予立案是合法的。5、信息公开申请书和《关于对蔡志祥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蔡志祥申请了信息公开,肥东县政府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肥东县政府提出没有开展2013年1月11日的行政执法活动,蔡志祥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是肥东县政府实施或组织实施了此次执法活动。因此,蔡志祥向肥东县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肥东县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肥东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关于对蔡志祥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蔡志祥请求撤销肥东县政府所作答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蔡志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志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龙代理审判员:蒋春晖代理审判员:张高英
书记员:薛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