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凤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凤城大道政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10030658899。法定代表人熊寿宏,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牛峰,该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涛,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凤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中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10030664358。法定代表人王冬元,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江明,该镇镇长助理。委托代理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凤台县星梦木材加工厂,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凤凰镇皖北建材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085208264N。诉讼代表人李纯香,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系凤台县星梦加工厂的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凤台县人民政府、凤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简称城关镇政府)因凤台县星梦木材加工厂(简称星梦加工厂)诉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行赔初2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凤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牛峰、杨涛,上诉人城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江明、崔勇,被上诉人星梦加工厂的诉讼代表人李纯香及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梦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9年8月7日,凤台县人民政府、城关镇政府违法强制拆除其经营场所各类房屋合计750㎡,生产机器、电器、家电、办公桌椅等完全被损坏丢失,木材丢失。因凤台县人民政府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其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令凤台县人民政府、城关镇政府赔偿其各项损失77.22万元;具体赔偿清单如下:1、被拆除房屋:(1)生活住房三间砖混平房60㎡;(2)办公用房三间砖混平房60㎡;(3)卫生间砖混平房12㎡、厨房混平房12㎡;(4)厕所砖混平房9㎡;(5)1号厂房彩钢瓦结构,层高3米,7m21m=147㎡;(6)2号厂房夹心彩钢瓦结构,层高7米,18m9m=162㎡;(7)3号厂房彩钢瓦结构,层高7米,7m9m=63㎡;(8)4号厂房砖混结构,层高7米,25m9m=225㎡;以上8项被拆除房屋合计金额37.5万元。2、生产机器设备及其他室内物品:(1)家用生活用品衣服被子1万元;(2)家用生活电器:电视机一台2000元,空调两台5000元,共计0.7万元;(3)家用生活家具一套1万元(包括床、沙发、柜子、桌子等);(4)办公家具一套1万元;(5)办公室空调一台3000元;(6)木工带锯2台,价值4.8万元;(7)带锯跑车2台,价值2.4万元;(8)磨锯机2台,价值0.84万元;(9)冷压机1台,价值4.8万元;(10)覆膜机2台,价值8万元;(11)精密力锤1台,价值3.6万元;(12)络花机1台,价值3.6万元;(13)压鉋2台,价值0.84万元;(14)台钻1台价值0.36万元;(15)平板鉋3台,价值0.42万元;(16)净水机1台,价值0.24万元;(17)吊机一台,价值0.28万元;(18)气泵1台,价值0.26万元;(19)防盗门6个,价值1.08万元;(20)30KW发电机1台,价值0.6万元;(21)丢失木材约20立方米,价值3.6万元。以上合计共77.22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城北乡新湖村与陈多田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凤台县凤凰镇皖北建材市场租赁给陈多田作为经营场所。星梦加工厂于2012年12月3日成立,位于前述建材市场内。2014年4月11日,凤台县人民政府作出〔2014〕第2号《征收土地公告》,对刘集乡谢郢社区、八里塘社区、凤凰镇新湖社区、古店乡新河村的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征收,用于凤台县2013年第3批次城镇及村庄建设,星梦加工厂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2019年6月1日,凤凰镇新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社区内张贴《通知》,该通知针对各经营户载明现因凤台县人民政府对你租赁我方钢材市场该地块的征收,导致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按照合同约定,由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终止,你应返还该地块,请你交清已欠租金,并在租赁期内的添附物于2019年6月15日前全部拆除移走。如到期不履行,我单位将以侵占集体资产,上报有关部门。一切后果有你方承担。2019年8月7日,星梦加工厂的经营场所被强制拆除。星梦加工厂认为凤台县人民政府、城关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20年7月起诉。该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皖04行初64号行政判决,确认凤台县人民政府、城关镇政府2019年8月7日强制拆除星梦木材加工厂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另查明,陈多田与城北乡新湖村(现为新湖社区)签订租地协议,星梦加工厂的经营者李纯香与陈多田原是生意合作关系,二人曾共同在案涉建材市场做生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星梦加工厂提起的各项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能否得到支持,具体数额应当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后,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凤台县人民政府、城关镇政府强制拆除星梦加工厂的行为,已经该院(2020)皖04行初64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对星梦加工厂因此而受到的合法利益的损失,凤台县人民政府、城关镇政府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星梦加工厂被拆除房屋的损失问题。星梦加工厂于2012年12月3日成立,位于凤凰县镇皖北建材市场内。星梦加工厂自称其厂房于2007年自建,建成后凤台县人民政府、城关镇政府及所属部门均未阻止,从星梦加工厂提交的现场照片及城关镇政府提交的拆除现场视频来看,现场确实有厂房等建筑物。故对星梦加工厂被拆除房屋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考虑。现星梦加工厂已初步提供房屋结构、面积的赔偿清单,但未提交房屋建设成本的有效证据,对该项损失无法进行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据此规定,该院酌定凤台县人民政府、城关镇政府应赔偿星梦加工厂该项损失23万元。二、关于生产机器设备及其他室内物品的损失问题。凤台县人民政府、城关镇政府在强制拆除的过程中未对星梦加工厂机器设备、室内物品等登记造册,也未进行公证或第三方见证,故凤台县人民政府、城关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从拆除录像视频及现场照片来看,拆除现场确有机械设备及其他物品,星梦加工厂提供了机器设备、家电等物品的清单及损失金额,但未提供相关购买机械设备等物品票据予以进一步证实,结合星梦加工厂从事木材加工作业的客观事实及生活经验和常识,考虑到机械设备、家电等尚存在折旧等因素,该院酌定凤台县人民政府、城关镇政府应赔偿星梦加工厂该项损失22万元。综上,星梦加工厂的诉讼请求部分能够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凤台县人民政府、城关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星梦加工厂45万元;二、驳回星梦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凤台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星梦加工厂在一审中应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供证据,否则应予驳回。2、结合一审查明涉案房屋是建设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并且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不得建永久性的围墙、厂房、住房等一切建筑物;一旦各级政府及村里开发建设占用此地等因素此协议自动终止;协议终止后乙方在此地上的建筑物、机械设备、电力设施及货物要立即自行拆除、搬走,甲方不做任何补偿之约定,星梦加工厂是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未经任何批准手续,违反租地协议建设的建筑物及添置的设备。其建筑物不具有合法性,不是合法权益。添置的设施和设备是动产,可搬走,依租赁协议约定其也应搬走。3、一审法院在星梦加工厂未能举证证明其厂房等建筑物及机器设备、室内物品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基础上,且机器设备、室内物品都还存在的情况下,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以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等理由酌定其赔偿星梦加工厂45万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星梦加工厂的诉讼请求。城关镇政府上诉称,一、其对被拆除的涉案房屋没有进行赔偿的义务。1、本案中,星梦加工厂建设涉案房屋时,既没有经过申报程序,也没有取得任何法定的手续,系违法建筑。2、星梦加工厂在其租用凤台县凤凰镇新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凤台县城北乡新湖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时,已明确约定:乙方不准在市场内建永久性的围墙、厂房、住房、车库等一切建筑物,只能经甲方批准在统一规划好的位置建活动板房或简易棚;一旦各级政府及村里开发建设占用此地及不可抗力因素等此协议自动终止;协议终止后乙方在此地上的建筑物、机械设备、电力设施及货物要立即自行拆除、搬走,甲方不做任何赔偿;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违约责任自负。3、涉案土地已被凤台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凤台县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4月11日,发布了征收土地的公告。4、在拆除房屋前,凤台县凤凰镇人民政府及凤台县凤凰镇新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已多次通知星梦加工厂返还土地,自行拆除、搬走建筑物、添附物等,但星梦加工厂均不予履行。二、星梦加工厂的生产机器设备及其他室内物品均没有受到损失。1、在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时,已对星梦加工厂的生产机器设备及其他室内物品作合理处置,没有给星梦加工厂造成任何的损失。2、星梦加工厂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购买机械设备及物品的票据,来证实机械设备及物品真实存在的事实。3、星梦加工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损物品的价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星梦加工厂答辩称,1、凤台县人民政府、城关镇政府推论出其建筑物不具有合法性,不是合法权益,认定事实错误。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与行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在建设相关建筑物时没有任何人和单位制止。涉案土地已于2014年就被凤台县人民政府征收,租地协议自然终止,凤台县凤凰镇新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6月发出搬迁通知显属越权。2、凤台县人民政府、城关镇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凤台县人民政府、城关镇政府在强制拆除时未对其各项财产进行登记造册,也未进行第三方的公证或见证,而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的存在。综上,凤台县人民政府、城关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星梦加工厂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其加工厂被城关镇政府于2020年8月7日7时具体实施强制拆除。3、询问笔录,证明其加工厂被城关镇政府决定强制拆除,具体实施是城关镇政府;强制拆除时机器设备等物品没有搬出来;在拆除其加工厂时没有下达任何强制拆除通知。4、拆除后照片,证明强制拆除时机器设备等物品没有搬出来被损坏。5、现场平面图,证明其加工厂的建筑情况。城关镇政府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主体资格。2、凤台县人民政府〔2014〕第2号《征收土地公告》,证明涉案土地已被凤台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凤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1日发布了征收土地的公告。3、《协议书》,证明星梦加工厂所占用的土地是陈多田租用的凤台县凤凰镇新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凤台县城北乡新湖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不准在市场内建永久性的围墙、厂房、住房、车库等一些建筑物,只能经甲方批准在统一规划好的位置建活动板房或简易棚;在政府及村里开发建设占用此地前乙方可长期租用,一旦各级政府及村里开发建设占用此地及不可抗力因素等此协议自动终止;协议终止后乙方在此地上的建筑物、机械设备、电力设施及货物要立即自行拆除、搬走,甲方不做任何赔偿;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违约责任自负。4、凤台县凤凰镇新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星梦加工厂所占用的土地是陈多田租用的凤台县凤凰镇新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凤台县城北乡新湖村民委员会)的土地。5、凤台县凤凰镇新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发的《通知》、照片,证明凤台县凤凰镇人民政府及凤凰镇新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已多次通知星梦加工厂返还土地,自行拆除、搬走建筑物、添附物等,但星梦加工厂均不予履行。6、现场的视频资料,证明现场情况及物品情况。凤台县人民政府一审中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陈多田(乙方)与凤台县凤凰镇新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四、乙方不准在市场内建永久性的围墙、厂房、住房、车库等一切建筑物,只能经甲方批准在统一规划好的位置建活动板房和简易棚。五、在政府及村里未开发占用此地以前乙方可长期租用,一旦各级政府及村里开发建设占用此地及不可抗力因素等此协议自动终止。六、协议终止后乙方在此地上的建筑物、机械设备、电力设施及各类货物等要立即自行拆除、搬走,甲方不做任何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凤台县人民政府、城关镇政府强制拆除星梦加工厂的行为,已经一审法院(2020)皖04行初64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星梦加工厂因此而受到的合法权益损失,凤台县人民政府、城关镇政府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一审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对被拆除房屋损失,凤台县人民政府和城关镇政府应否赔偿,如赔偿,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二、对生产机器设备及其他室内物品损失,凤台县人民政府和城关镇政府应否赔偿,如赔偿,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星梦加工厂诉请凤台县人民政府、城关镇政府赔偿其750㎡房屋损失37.5万元。庭审中,星梦加工厂认可其建设涉案房屋时未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星梦加工厂主张凤台县人民政府、城关镇政府及所属部门在其建成后并未制止,因有关部门未及时认定、处理并不意味着星梦加工厂的建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陈多田作为乙方与凤台县凤凰镇新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只能经甲方批准在统一规划好的位置建活动板房和简易棚。在政府及村里未开发占用此地以前乙方可长期租用,一旦各级政府及村里开发建设占用此地及不可抗力因素等,此协议自动终止。协议终止后,乙方在此地上的建筑物、机械设备、电力设施及各类货物等要立即自行拆除、搬走。不管星梦加工厂是通过何种方式从陈多田处取得涉案土地,陈多田与凤台县凤凰镇新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的约定对星梦加工厂也具有约束力。因此,在2019年6月1日凤台县凤凰镇新湖社区居民委员会通知各经营户自行拆除全部添附物的情况下,星梦加工厂依照约定负有拆除所建设的房屋的义务。鉴于凤台县人民政府、城关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星梦加工厂对被拆除房屋的建材享有合法权益,综合考虑被拆除房屋的结构、面积、建设年代等因素,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万元。一审判决凤台县人民政府、城关镇政府赔偿星梦加工厂该项损失23万元过高,本院予以酌减。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一审中,星梦加工厂主张赔偿生产机器设备及室内物品损失397200元并提交了清单。凤台县人民政府、城关镇政府上诉称星梦加工厂所主张的生产机器设备及其他室内物品均还存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星梦加工厂提交的清单、对照拆除录像视频及现场照片、相关物品的市场价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综合考量,酌定凤台县人民政府、城关镇政府赔偿星梦加工厂该项损失2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凤台县人民政府、城关镇政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行赔初22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凤台县星梦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行赔初22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被告凤台县人民政府、被告凤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凤台县星梦木材加工厂45万元为凤台县人民政府、凤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凤台县星梦木材加工厂2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圣审判员:宋鑫审判员:蒋春晖法官助理:李磊
书记员:陈维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