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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 2020

孙志习、淮北市段园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20)皖行赔申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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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程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志习,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北市段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02003087930M。法定代表人:高鲲鹏,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孙志习因诉淮北市段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段园镇政府)强制清除地上附属物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6行赔终3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孙志习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时间是2018年,故应按照2018年的征收补偿标准来计算再审申请人的损失;被申请人应赔偿再审申请人的收成损失、律师费、交通费、复印费、电话费;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段园镇政府强制清除孙志习种植的葡萄树等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因此,段园镇政府就该违法行为给孙志习造成的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孙志习葡萄树等损失,原审法院已参照有关征收补偿标准予以判决赔偿,并无不当。收成损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直接损失,故孙志习主张赔偿其收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律师费、交通费、复印费、电话费等,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孙志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志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晓冬审判员:张爱莲审判员:吴剑法官助理:郑峰

书记员:孙思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