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 2020

吴健昌、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20)皖行赔申8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程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健昌,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11003044041K。法定代表人王成,镇长。

再审申请人吴健昌因诉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3行赔终2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吴健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土地闲置补偿费、维权误工、交通、聘请律师费等漏判,根据相关规定及司法判例对申请人被强拆的赔偿,应当坚持全面赔偿原则。涉案大棚并非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征收和强制搬迁,是被违法强拆,应当按违法强拆赔偿标准评估、计算,原审法院以征收补偿的标准确定本案的赔偿问题错误。涉案土地属于特殊地类,原审判决认定相关损失标准和数额远远低于实际损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申请人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本案系被申请人违法强拆导致申请人就附着物损失没有条件举证,对于申请人已提供证据证实的损失清单应予全部采纳,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政府拆除吴健昌蔬菜大棚的行政行为,已为生效裁判确认违法,梅桥镇政府对于强行拆除蔬菜大棚造成吴健昌的合法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案涉地块在拆迁范围内。安徽省人民政府和蚌埠市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工作中,为确定补偿依据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皖政〔2015〕24号文件、蚌政〔2013〕38号文件,能够作为计算蚌埠市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依据。《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蚌埠市集体土地上青苗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蚌政〔2016〕19号)文件是在蚌政〔2013〕38号文件基础上,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了调整、提高。原审法院依据赔偿不得低于补偿的原则,参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所适用的上述规范性文件,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本案系因被申请人违法强拆导致无法举证,原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损失的合理性及损失物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维权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土地闲置费应当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用工统计单、收据、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吴健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吴健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健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兴杰审判员:彭滢颖审判员:华波法官助理:郭娜

书记员:王迎香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