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代中奎,男,1942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1003004162L。法定代表人庞良旭,局长。
再审申请人代中奎因与长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长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行赔终1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代中奎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一、代中奎因房屋违法强拆产生的经济损失主张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因房屋被违法拆除主张的赔偿主要包括以下经济损失:房屋损失、室内装修及附属物损失、室内物品损失、房屋不能居住期间租房或房租损失、搬迁损失。1、代中奎房屋损失的具体赔偿方式和具体数额应当使得其获得赔偿后达到原有居住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月30日发布的许某某诉金华市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典型案例,房屋损失的具体赔偿方式与赔偿标准应当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土地管理法》及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科学的决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并通过判决予以明确。代中奎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按照周边商品房成交均价12000元/平米和被拆房屋面积计算房屋损失,具有合理性与客观性,也并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2、对代中奎室内装修及附属物损失、室内物品损失赔偿,其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提供房屋拆除前视频、照片及损失清单进行了部分举证,在长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提供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均应依法予以支持。3、房屋不能居住期间租房或房租损失、搬迁损失。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应当按照作出赔偿判决的时间节点,结合当地市场价值通过判决予以具体确定。二、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代中奎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代中奎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强拆违法时一并提起国家赔偿诉讼,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原一、二审判决均应作出明确判决。三、本案案情复杂,原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造成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19)皖0121行初24号行政判决确认长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代中奎宅基地上房屋拆除行为违法,代中奎有权就该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要求赔偿。代中奎要求被拆除房屋以周边商品房的单价12000元作为赔偿标准,长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予认可,因此,代中奎此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代中奎室内物品损失的问题,长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经合法程序就强制拆除代中奎房屋,且在实施强制拆除时,没有依法对室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原告签字确认,导致房屋内物品情况无法查清。案涉房屋已经纳入铁路建设红线范围内,而案涉集体土地的征收公告、征地补偿及安置补偿方案均未发布,案涉地段的征收补偿工作尚未开始,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前述因素的基础上,作出判决责令长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二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没有开庭审理而是采用书面形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代中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代中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贤生审判员:吴剑审判员:张爱莲法官助理:李松
书记员:胡章燕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