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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张久民、张怀正、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裁定书

(2020)皖行赔终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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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久民,男,1961年0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怀正,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中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英,省长。

张久民、张怀正因诉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上诉人张久民、张怀正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赔偿申请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仅仅是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进行先行处理的程序性行为,不是独立的可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现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的《安徽省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其实质仍然是申请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作了规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久民、张怀正的起诉。张久民、张怀正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是以明确的态度直接拒绝履行国家赔偿的法定职责,是一个结果性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依法对此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复议。因安徽省人民政府违法征收土地,故上诉人有权取得赔偿。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久民、张怀正向一审法院诉称,一、被告作出的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4]1号《关于阜阳市2014年第1批次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的批复》(以下简称1号《批复》)和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4]5号征地批复《关于阜阳市2014年第2批次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的批复》(以下简称5号《批复》)因实体违法被国务院国复[2019]1034号和1035号行政复议裁决确认违法,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撤销。原告的土地因为被告作出的违法批复被非法侵占,合法的房屋被非法毁灭,遭受了巨大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国家赔偿的法律后果。二、被告所谓的涉案两个征地批复仅被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意味着该批复的法律效力包括得到执行的效力仍然存在,并不能否认被认定违法的事实以及违法造成的损害客观存在。三、被告所谓的补偿费用与原告无关,和因违法行政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故意混淆补偿和赔偿的法律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主要依据不足。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的《安徽省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故意混淆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一、撤销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的《安徽省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二、判令被告依法重新对原告申请作出赔偿处理。

安徽省人民政府一审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二、征地批复被确认违法,但并未撤销,其法律效力包括得到执行的效力依然存在。三、1号《批复》和5号《批复》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原告依法不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国务院作出行政复议裁决,认为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案涉土地实体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只是在增减挂钩实施中听取农民意见和征前告知、确认等程序方面违反了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但考虑到案涉被征地块的部分土地已经出让,如果撤销1号《批复》和5号《批复》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故并未撤销该批复,而是确认该批复违法。由此可以看出,国务院在对涉案《批复》进行审查并经过利益衡量后,仅对涉案《批复》程序进行了违法性评价,但最终保留了该批复的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征地实施机关仍然可以依法继续实施征地行为。对于上诉人张久民、张怀正原土地权利人而言,应由征地实施机关在实施征地的过程中依法给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其如对征收补偿安置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久民、张怀正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安徽省人民政府对其履行国家赔偿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久民、张怀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强审判员:陈默审判员:钟祖凤法官助理:张高英

书记员:潘玉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