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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尚灵、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皖行赔终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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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尚灵,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胡新贵,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尚灵丈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政务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3003200462H。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孙国威,该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汝明,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灵因诉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璧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3行赔初5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尚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新贵、灵璧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国威、陆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灵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尚灵于2006年6月26日购买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共140平方米,并于当年做好建设三层楼房的地基100.8平方米,等待批准建房。2017年3月,尚灵发现灵璧县昊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春公司)在尚灵的国有土地上建设楼房,占用尚灵土地140平方米。经询问得知,系灵璧县人民政府征地后交给昊春公司承建安置房。尚灵对灵璧县人民政府占用土地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皖13行初293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灵璧县人民政府占用尚灵土地的行为违法,该判决现已生效。尚灵多次与灵璧县人民政府协商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灵璧县人民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尚灵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灵璧县人民政府赔偿尚灵土地款358400元(140平方米2560元),地基损失18489.59元,杨树6棵、山楂树6棵、桃树3棵共1500元,办证费用15000元,合计393389.5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6日,何花与尚灵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合同》,载明何花将其灵国用(2006)第0165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记载的,位于何花三间房西边土地转让给尚灵,四至为东西7米、南北14米,计98㎡,转让金为8000元。2009年12月23日,灵璧县人民政府向尚灵颁发了灵国用(2009)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座落于灵城北关社区,地类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东西宽7米、南北长11米,使用权面积为77㎡,终止日期为2029年4月15日。2016年12月6日,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灵征收决(2016)7号《关于对灵璧县K19#地块棚改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决定对灵璧县K19#地块棚改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征收范围为东至运石河、西至建设北路、南至新河路边线、北至钟灵大道;征收部门为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尚灵的土地位于该征收范围内钟灵大道南侧,并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灵璧县人民政府占用案涉土地前,曾制作案涉土地情况调查表,记载案涉土地南北长14.14米,东西宽9米,总面积为127.26平方米,尚灵对该面积予以认可。2017年3月,尚灵提出信访,反映其国有土地被尚东国际强占,已建起十几层楼房,至今未给补偿,要求处理。后尚灵起诉昊春公司物权保护一案,于2018年6月23日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中,尚灵获知灵璧县房产管理局与昊春公司签订《安置房代建协议》、《灵璧县棚改安置房回购协议书》,载明昊春公司代建K19地块安置房工程,由该局回购代建的安置房。2017年8月30日,尚灵撤回该案起诉。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323民初2943号民事裁定,准许尚灵撤回起诉。2018年11月21日,尚灵起诉灵璧县人民政府强占土地行为违法,该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皖13行初293号行政判决,确认灵璧县人民政府占用尚灵土地的行为违法。2018年9月28日,灵璧县人民政府发布灵政秘(2018)91号《关于公布灵璧县城镇基准地价成果的通知》,记载钟灵大道延线住宅用地级别属三级,基准地价为每平方9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灵璧县人民政府对案涉土地的占用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灵璧县人民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是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负有赔偿尚灵损失的责任。一、关于案涉土地的赔偿请求。1、案涉土地面积的认定。尚灵诉称案涉土地总面积为140平方米,尚灵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77平方米,灵璧县人民政府制作案涉土地情况调查表记载案涉土地面积为127.26平方米,尚灵对调查表中的记载面积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土地面积为127.26平方米。2、土地性质的认定。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土地坐落位置为钟灵大道南侧,尚灵认为案涉土地性质为一级商业用地,理由为土地被征收后,实际用于商业项目建设,应认定为商业用地。灵璧县人民政府认为根据灵政秘(2018)91号通知,案涉土地属三级住宅用地。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被征收后的用途与案涉土地被征收前的性质之间并无直接关系,不应以被征收后的土地用途来确认案涉土地的性质,应以案涉土地征收前的用途来确认土地性质,案涉土地被征收前为空地,且尚灵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类别为住宅,无证据可以证明其为商业用途,故应认定为住宅用地,结合灵政秘(2018)91号通知规定的土地级别标准,确认案涉土地性质为住宅三级。3、土地赔偿数额的认定。依据《关于公布灵璧县城镇基准地价成果的通知》规定,住宅三级用地的价格为每平方米900元。本院确认案涉土地赔偿数额为114534元(900元127.26平方米) 二、关于地基、树木的赔偿请求。本案中,尚灵虽提出案涉土地上建有地基,并进行了评估,但该评估报告注明未进行实地勘查,系根据尚灵提供的数据进行估价,尚灵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地基的存在,故对地基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尚灵提出的树木赔偿请求亦无证据证明,故对树木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办证费用的赔偿请求。尚灵的办证费用损失并非因灵璧县人民政府占用土地的行为造成,与灵璧县人民政府占用土地行为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第三十六条(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原告尚灵土地损失114534元;二、驳回原告尚灵其他赔偿请求。尚灵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指示的地价900元每平方米赔偿上诉人是错误的,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征收房屋拆迁补偿不得低于市场价,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灵璧县灵城规划区土地级别的基准地价为2560元每平方米到4985元每平方米。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土地为住宅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宅基地位于钟灵大道路边往处,现开发商建的是门面就是在上诉人的土地上建设,只能按现状市价价值计算,而不能按住宅地价计算。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地基和树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于2006年做好建三层的地基,在打好的地基上种植6棵意杨树、6棵山楂树、3棵桃树。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诉请,即由灵璧县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93389.59元。

灵璧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面积为127.26平方米错误,县政府制作的土地情况调查表记载的土地127.26平方米被征收人为胡新贵而非尚灵,案涉土地面积实际应为77平方米。2、一审法院按照灵政办秘(2018)91号文件确定900元每平方米明显偏高,对其他被答辩人显失公平。3、一审驳回上诉人关于地基、树木、办证费用的赔偿请求是正确的,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尚灵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皖13行初29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灵璧县人民政府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2、尚灵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国有土地转让合同,证明尚灵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灵璧县人民政府未经尚灵同意非法占用案涉土地,证载面积为77平方米,合同约定面积为98平方米,实际面积为140平方米;3、案涉土地建设照片,证明案涉土地上建设的是商业用房;4、灵政发(2015)9号文件关于调整灵城规划区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的通知,证明案涉土地为一级商业用地,每平方米基准地价为2560元;5、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地基的价值为18489.59元;6、关于尚灵信访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案涉土地面积;7、拆迁情况调查表,证明案涉土地面积为127.26平方米。灵璧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灵璧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灵璧县K19#地块棚改建设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灵征收决[2016]7号)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因房屋征收占用尚灵的土地,应按二级住宅用地价格进行赔偿;2、土地估价报告,证明案涉土地评估价为每平方米481元,总价为37000元。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灵璧县人民政府占有尚灵土地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因该违法行为给尚灵造成的合法财产损失,应予赔偿。下面,就本案所涉的赔偿问题分述如下:一、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赔偿根据尚灵持有的灵国用(2009)第0173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录,案涉土地用途为住宅,面积为77平方米。因此,该土地被灵璧县人民政府占用后,应当按照住宅用地性质进行赔偿,而不是按照土地被征收或占用后的用途进行赔偿。尚灵以该土地被占用后,已被用于商业项目建设,主张应按商业用地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土地面积,虽然证载为77平方米,但灵璧县人民政府在进行拆迁情况调查时,确认案涉土地面积为127.26平方米,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土地面积为127.26平方米,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并无不当。灵璧县人民政府认为案涉土地面积应为77平方米的答辩意见与其自身行为不符,不予采信。案涉土地为住宅,一审法院根据《灵璧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灵璧县城镇基准地价成果的通知》(灵政秘[2018]91号)规定,以每平方米900元的价格确认案涉土地赔偿数额为114534元(900元127.26平方米),具有相应的依据。尚灵认为该赔偿额过低、灵璧县人民政府认为该赔偿额明显偏高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地基的赔偿尚灵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于2006年取得,用途为住宅,尚灵提出在案涉土地上建有地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而且其提供了对该地基进行评估的报告。至于该评估未进行实地勘查,则是因为评估时该地基已被破坏,原物已不存在,责任在于县政府。一审法院以该评估报告系根据尚灵提供的数据进行估价,尚灵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地基的存在为由,对尚灵提出的地基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错误。本院参照尚灵提供的评估报告,结合该住宅用地面积,综合酌定案涉地基的损失为18000元。三、关于树木的赔偿尚灵提出应赔偿其15棵的损失共15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且在已建地基的住宅地上栽种树木,不符合常理。故一审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尚灵关于该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办证费用的赔偿办证费用不是因为占用土地直接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一审不予支持于法有据。综上,一审关于土地使用权、树木、办证费用赔偿请求的判决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维持,但关于地基赔偿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行赔初58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尚灵土地损失114534元;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行赔初58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尚灵其他赔偿请求为驳回尚灵关于树木和办证费用的赔偿请求;三、判令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尚灵地基损失1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结平审判员:朱达远审判员:姜明法官助理:王劲

书记员:刘菊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