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松忠,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悦娟,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傅政华,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郁,女,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巍,男,北京市公安局民警。
上诉人王松忠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松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悦娟,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王郁、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市公安局(2013)第146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答复王松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王松忠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以下简称红桥分局)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制作和移交的信息,认定王松忠在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7月1日,先后五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门分局)查获并训诫的事实,以此认为王松忠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王松忠作出红公(南)行政决定书(2013)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2013年8月19日,王松忠向北京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3年1月6日、3月5日、6月13日”等5天,天安门分局对王松忠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立案信息的相关材料和移送天津市公安机关继续处理的相关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王松忠认为北京市公安局的信息告知侵害了王松忠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撤销《告知书》;2、责令北京市公安局公开王松忠2013年8月19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3、本案诉讼费由北京市公安局承担。2014年4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北京市公安局作为受理王松忠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收到王松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履行了查找义务,向天安门分局调取信息,经查找训诫书的存根和相关工作记录,未查找到王松忠要求获取的信息,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告知书》并无不当。同时,法院按照《处罚决定》的线索进行了调查,查明2013年11月26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津红政复议(2013)0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03号《复议决定》)载明:“被申请人作出的红公(南)行政决定书(2013)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错列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书,系笔误…”。故该决定已明确了作出训诫书的机关,王松忠也于2013年11月26日获悉了这一信息,可以据此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王松忠要求撤销《告知书》并责令北京市公安局公开其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松忠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松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坚持认为其要求公开的信息存在,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北京市公安局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期间,北京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王松忠于2013年8月1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2、市公安局(2013)第325号-回《登记回执》,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了王松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告知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对王松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在一审诉讼期间,王松忠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处罚决定》,证明王松忠所申请的信息存在;2、201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复决字(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8号《复议决定》),证明王松忠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王松忠提供的证据2、北京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案件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法院予以采信。法院对王松忠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收到王松忠当面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王松忠要求获取2013年1月6日、3月5日、6月13日、6月19日、7月1日,天安门分局对王松忠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立案信息(包括天安门分局训诫书及北京市公安机关现场处置记录、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和移送天津市公安机关继续处理的相关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当日予以受理。2013年9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告知书》,同年9月5日直接送达王松忠。王松忠于2013年9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1日,复议机关作出18号《复议决定》,维持《告知书》。王松忠于2013年11月13日收到18号《复议决定》。王松忠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王松忠不服《处罚决定》,于2013年9月5日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26日,复议机关作出03号《复议决定》,维持《处罚决定》。该决定载明:“被申请人作出的红公(南)行政决定书(2013)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错列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书,系笔误…”。王松忠同日收到03号《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北京市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在收到王松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即对其申请的信息进行了合理搜索,后告知王松忠其申请的信息并不存在,北京市公安局的告知行为并无不当。王松忠上诉坚持认为其申请信息存在的理由在于红桥分局依据天安门分局的训诫书等对其作出了《处罚决定》,故北京市公安局应当对其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但03号《复议决定》中已经说明《处罚决定》中的天安门分局应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且北京市公安局在合理搜索后并未发现王松忠申请的信息存在,结合上述情况,本院对王松忠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松忠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松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宁代理审判员:刘天毅代理审判员:王琪
书记员:高欢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