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达,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饶美霞,女,195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法定代表人王少峰,男,区长。委托代理人葛寅秋,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赵鹏,男,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一分部职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金国,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达因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变更公有住宅承租人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3)西行初字第250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17日,西城区政府批准成立的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一分部(以下简称宣房公司一分部)向陈达作出《告知书》。《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您向我单位提交的关于变更王淑琴承租的西城区南柳巷×号公房承租人之申请书,我单位已经收悉。我单位对上述公房居住等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如下:1、您本人现未在上述房屋居住。2、现在上述房屋居住的王淑琴之二子陈金国不同意变更王淑琴承租的西城区南柳巷×号公房承租人。基于以上原因,我单位不能为您办理变更王淑琴承租的西城区南柳巷×号公房承租人之相关手续"。陈达向一审法院诉称,陈金国是我二叔。位于本市西城区南柳巷×号院****三间(2004年翻建为两间)直管公房的原承租人是我祖父陈景会。我父亲陈金华在此房出生并从小居住于此,文革中我父亲以北京知青身份到山西插队。我从小和祖父母一起生活,按照知青子女回城落户政策,是涉案房屋常住人口。1989年,我祖父去世,户主变更为我祖母王淑琴,涉案公房的承租人也变更为王淑琴。2004年,王淑琴去世。2011年,我父亲陈金华退休,根据知青政策恢复了北京户口。现涉案公房登记的常住人口是我和我父亲陈金华、我母亲饶美霞、我妹妹陈乐。经协商,上述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变更我为涉案公房的承租人。2012年12月26日,我向宣房公司一分部提出变更承租人的申请。2013年1月17日,宣房公司一分部作出《告知书》,不同意为我办理变更手续。我认为陈金国既不是涉案公房原承租人王淑琴生前的共居人口,也不是该房屋户口登记的常住人口,无权阻拦我变更涉案公房承租人。《告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诉请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告知书》。2014年4月18日,一审法院查明认定,本市西城区南柳巷街×号10-13号两间直管公房的原承租人王淑琴于2004年去世。陈达系王淑琴之孙,陈金国系王淑琴之子。2012年12月26日,陈达向西城区政府提交变更承租人申请,要求将上述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为自己。西城区政府对陈达及陈金国提交的材料予以审查,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告知书》,并将《告知书》送达给陈达。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陈金国系涉案公房原承租人王淑琴之子,其户籍在王淑琴去世前在本案诉争房屋处,且其在王淑琴去世前在诉争房屋处长期居住。陈金国坚称自己在王淑琴去世前在外无其他住房,现有在案证据亦不能对此予以推翻。因此,西城区政府依据陈金国不同意陈达继续承租涉案公房的意思表示,对陈达所提变更承租人申请作出不予变更的告知合法有据。虽然西城区政府还以"您本人现未在上述房屋居住"作为对陈达申请不予变更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但不足以导致《告知书》被依法撤销。因陈达所提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陈达请求的事项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陈达的诉讼请求。陈达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判决并判令西城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变更到陈达名下,关于涉案房屋使用权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陈达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陈金国的户籍在王淑琴去世前不在诉争房屋处,陈金国全家在王淑琴去世前也不在诉争房屋处长期居住;陈金国与涉案公房原承租人王淑琴不是同一户籍,变更涉案公房承租人不必征求陈金国的意见。西城区政府以陈金国不同意为由拒绝陈达所提变更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西城区政府、陈金国均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法院诉讼期间,西城区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作为证明其所作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1、变更承租人申请书;2、申请书;3、《告知书》;4、2011年北京市公安局椿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5、王淑琴为承租人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6、陈金国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7、陈金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8、陈金国等人不同意变更承租人的说明2份;9、陈金国提交的证人证言3份。在一审法院诉讼期间,陈达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作为支持其主张和诉讼请求的依据:1、北京市公安局椿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3份;2、王淑琴为承租人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3、王淑琴、陈金华、饶美霞、陈达、陈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变更承租人申请书;5、申请书;6、《告知书》;7、陈达提交的证人证言。陈金国在一审法院诉讼期间提交了陈达的小学毕业证书、房屋租赁契约、房屋租金缴纳凭证等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告知书》是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论;其他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西城区政府作为城市公有房屋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有房屋承租人变更等管理工作,其受理陈达所提公有房屋承租人变更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同意该申请的行为,是西城区政府的法定职责;《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上述规定中的"其他家庭成员"亦应符合与"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情形。本案中,涉案房屋原承租人王淑琴死亡后,陈达提出将该房承租人变更为本人的申请。西城区政府根据陈金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现有证据,认为陈金国符合上述规定中"其他家庭成员"的情形,该认定具有相应事实依据,故西城区政府基于陈金国不同意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陈达,继而不同意陈达所提涉案变更申请,并据此作出《告知书》并无错误;陈金国的户籍虽于1991年独立分户,但户籍地仍为北京市西城区南柳巷×号,且现有证据证明陈金国长期在涉案房屋居住,亦没有证据证明陈金国有其他住房,故陈达上诉所称陈金国与王淑琴不是同一户籍、陈金国在王淑琴去世前不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变更涉案公房承租人不必征求陈金国的意见等主张,本院难予采信,对陈达要求撤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是对陈达所提撤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陈达上诉所提其他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陈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勇代理审判员:蒋慕鸿代理审判员:洪伟
书记员:高欢
引用法律
《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