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树章,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友伶,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法定代表人王春年,男,镇长。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新龙,男,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干部。
上诉人赵树章因诉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龙湖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房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3日,青龙湖镇政府针对赵树章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房山区青龙湖镇(2013)第3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是:2013年7月7日我机关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房山区青龙湖镇(2013)第3号-回《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登记回执》),经查,您申请获取"房山区刺猬河综合治理工程涉及拆迁的范围"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您向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咨询,联系方式为80365901。2013年12月26日,赵树章不服青龙湖镇政府所作《告知书》向一审法院诉称:因我在北京市房山区果各庄区域内承包的土地及所建房屋均在"房山区刺猬河综合治理工程"拆迁范围内,故我于2013年7月8日向青龙湖镇政府申请获取"房山区刺猬河综合治理工程涉及拆迁的范围"的信息。青龙湖镇政府以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范围为由作出《告知书》,我不服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于同年11月6日作出房政复字(2013)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青龙湖镇政府所作《告知书》。我认为青龙湖镇政府所作《告知书》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我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青龙湖镇政府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请求确认青龙湖镇政府所作《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青龙湖镇政府向我公开"房山区刺猬河综合治理工程涉及拆迁的范围"的信息。2014年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房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青龙湖镇政府以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为由未向赵树章提供申请获取的信息,并告知赵树章应向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咨询。针对青龙湖镇政府提出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理由,若赵树章主张申请获取的信息系青龙湖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则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可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但在一审庭审中,赵树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所提主张。另外,赵树章称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青龙湖镇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系拆迁工作的实际拆迁单位,故青龙湖镇政府具有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依据。应当明确的是,《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仅适用于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而赵树章申请公开的信息明显不属于此类。综上,赵树章所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树章的诉讼请求。赵树章不服一审法院所作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青龙湖镇政府向其公开"房山区刺猬河综合治理工程涉及拆迁的范围"的信息。青龙湖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青龙湖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2013年7月7日,赵树章向青龙湖镇政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青龙湖镇政府针对赵树章所作《登记回执》,青龙湖镇政府以上述证据证明赵树章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要求及对申请公开信息的特征描述。在一审诉讼期间,赵树章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京同城快件详情单,证明赵树章于2013年7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青龙湖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邮寄单的签收单,证明青龙湖镇政府于同年7月8日收到了赵树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赵树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赵树章申请公开"房山区刺猬河综合治理工程涉及拆迁的范围"的信息;4、赵树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赵树章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存在利害关系;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赵树章针对《告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的情况;6、《致刺猬河综合治理工程沿线群众的一封信》,证明青龙湖镇政府对涉诉政府信息负有公开的义务。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青龙湖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2及赵树章提供的证据1-5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采纳;赵树章提供的证据6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赵树章因在北京市房山区果各庄村承包有31亩土地,遂于2013年7月7日向青龙湖镇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房山区刺猬河综合治理工程涉及拆迁的范围"的信息。当日,青龙湖镇政府针对赵树章作出《登记回执》,告知赵树章将于2013年7月26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同年7月23日青龙湖镇政府作出《告知书》,次日赵树章收到《告知书》。赵树章不服青龙湖镇政府所作《告知书》,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6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青龙湖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赵树章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经审查,青龙湖镇政府接到赵树章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申请的内容及青龙湖镇政府的职责范围,向赵树章进行的告知并未违反上述法规的规定,青龙湖镇政府受理并作出《告知书》所采取的方式及履行的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以赵树章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为由,判决驳回赵树章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赵树章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赵树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宁审判员:王小浒代理审判员:曹文祥
书记员:王莹
引用法律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