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军,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法定代表人姚阔,男,总队长。委托代理人陈积慧,男,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法制处干部。委托代理人龙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军因诉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西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军、被上诉人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之委托代理人龙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25日,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向孙军作出市交执总(2013)第40号-非政《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40号告知书),告知孙军申请获取的"交通执法总队聘用的2013年度社会监督员姓名、联系方式"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孙军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40号告知书严重剥夺了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请求判决撤销40号告知书。2014年4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具有负责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聘用社会监督员并非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的法定职责,因此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聘用的2013年度社会监督员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亦不是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综上,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的40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孙军要求撤销40号告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孙军的诉讼请求。孙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坚持认为其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期间,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1、40号告知书;2、《登记回执》。证据材料1、2证明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孙军进行答复;3、《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受理申请的内容;4、《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北京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40号告知书。在一审诉讼期间,孙军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1、《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过行政复议决定,但是孙军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2、40号告知书,证明孙军提起过申请,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回复了孙军;3、《登记回执》,证明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回复了孙军;4、北京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证明孙军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孙军提交的证据材料2和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提交的证据材料1均是本案的审查对象,不宜作为证据材料使用。除此之外,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孙军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故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8日,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收到孙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孙军向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申请公开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聘用的2013年度社会监督员姓名、联系方式。当日,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向孙军作出《登记回执》,告知其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将于2013年10月28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3年10月25日,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40号告知书。孙军对40号告知书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京政复字(2013)5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40号告知书。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孙军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的40号告知书是否存在违法之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聘请社会监督员的行为并非其法定的履职行为,故孙军要求公开的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聘请2013年度社会监督员姓名、联系方式的信息亦非政府信息。现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以孙军申请的信息并非政府信息为由不予公开并作出40号告知书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孙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孙军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孙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宁代理审判员:刘天毅代理审判员:王琪
书记员:高欢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