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有才,女,195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北京一轻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钦鼎,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法定代表人赵明杰,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淑玲,女,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男,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
上诉人张有才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3)东行初字第4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钦鼎,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城房管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东房(2013)第023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第023号告知书),以张有才不符合京政发(2001)37号文件规定的共居人的相关条件,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决定对其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张有才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诉称:东城区铃铛胡同×号1.5间标准租私房原由其母董长珍承租。董长珍去世后,东城房管局将上述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违法审批变更为张春节,却未通知董长珍的其他继承人并征求意见,侵害了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和其他权利。其作为董长珍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利继承董长珍的权利和义务。上述房屋权属使用变化情况的信息与其生活利益紧密相关,东城房管局不予公开该信息违法。因此,其请求判决撤销第023号告知书并判令东城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事项依法公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张有才于2013年7月4日收到第023号告知书,并于2013年9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对东城房管局关于张有才提起本案诉讼已逾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采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行政裁定,张有才对房屋管理部门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张春节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即该变更行为对张有才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东城房管局认定与该变更行为相关的信息与张有才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并据此不予提供相关信息,并无不当。张有才亦未对特殊需要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说明。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有才要求撤销东城房管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第023告知书并要求东城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张有才的申请事项依法公开的诉讼请求。张有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涉案房屋原由其母董长珍承租,房屋拆迁部门在其母董长珍在世时已进行入户调查登记,依照规定,在其母董长珍去世后房屋承租人亦不得变更,被上诉人应当与承租人的法定继承人签订协议并由继承人领取补偿款。但被上诉人与张春节恶意串通,伪造虚假材料签订协议,并由张春节领取了补偿款。其作为董长珍的合法继承人,与张春节领取的补偿款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申请公开信息符合法律规定,东城房管局决定不予公开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混淆了共居人和利害关系人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023号告知书,判令东城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予以公开。东城房管局接受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东城房管局在一审中辩称:张有才提起本案诉讼已逾起诉期限。其依照张有才的申请,经仔细查找标准租私房腾退相关档案,认定该信息与张有才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决定不予公开。请求维持第023号告知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张有才向东城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事项为:"请求公开原董长珍名下承租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铃铛胡同×号西房1.5间(建筑面积20.75平方米)的标准租私房变更到张春节名下承租的租赁合同或租赁证,以及张春节申请变更的申请书和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或(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变更承租人的审批材料。并复印盖章交给申请人"。东城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并向张有才出具《登记回执》。2013年7月4日,东城房管局向张有才出具第023号告知书。另查,张有才等3人曾于2005年以原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定张春节为上述涉案房屋承租人的行为。2005年3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5)东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认定张有才等3人的户口不在东城区铃铛胡同×号标准租私房内,与原承租人不属于同一户籍,并且不在讼争房屋内居住,其无权对原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张春节办理的承租人搬出给予货币补偿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该案原告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张有才等3人的起诉。张有才等3人不服该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的终审裁定。再查,在本院庭审中,张有才述称,其母董长珍未签订过涉案房屋的《标准租私房承租人搬出货币补偿协议》,涉案房屋的《标准租私房承租人搬出货币补偿协议》是其母董长珍去世后由张春节签订的,补偿款亦被张春节领取。张有才在诉讼中提交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拆迁入户调查表》上所载"被拆迁人"为"张春节",其提交的涉案房屋的《房屋评估报告》所载"房屋承租人"亦为"张春节",但张有才主张这些材料不具有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书》、张有才的身份证复印件、《登记回执》、第023号告知书、(2005)东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2005)二中行终字第234号行政裁定书以及当事人有关陈述在案佐证,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并已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涉案标准租私房的原承租人系董长珍,且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定书认定张有才不属于涉案标准租私房原承租人董长珍的共居人。按照京政发(2001)37号《关于解决本市按照标准租金出租私有房屋问题的若干意见》有关"承租人与产权人原订有房屋租赁合同,但承租人已故,其共居人未与产权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由共居人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承租人"的规定,在原承租人董长珍去世后,张有才并不具备承租涉案标准租私房的资格。在此情况下,东城房管局认为张有才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并无不当。张有才亦未能合理说明其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有才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张有才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张有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良刚代理审判员:刘天毅代理审判员:杨波
书记员:王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