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丕礼,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迎丰,男,1965年6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法定代表人于泓源,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珺,男,北京市司法局干部。一审第三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北大医学部有朋馆法定代表人霍家润,男,主任。委托代理人邰杰,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助理鉴定人。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丕礼因诉北京市司法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3)西行初字第4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丕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迎丰、被上诉人北京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吕立秋、王珺、一审第三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5日,北京市司法局针对张丕礼2013年4月12日的投诉作出(2013)京司鉴投第40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张丕礼再次投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主要内容是:张丕礼,您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再次投诉已收悉,我局十分重视并就您反映的问题开展了调查工作,现就您反映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案件基本情况,2012年5月15日,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桥东区法院)因审理张丕礼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需要,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二五一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司法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6日出具了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关于投诉事项及调查结果,(一)您反映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未与委托法院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问题,我局已在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京司鉴投复(2012)117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张丕礼投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第117号《答复》)中对你进行了答复,现未发现需要重新启动调查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再重新进行处理,(二)您反映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存在不负责任给投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和故意作虚假鉴定的问题,但您在投诉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属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不予受理”之规定,您的这部分投诉内容,不属于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的范围,建议您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法律途径解决此类问题,(三)关于您反映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所收鉴定费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问题。经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在收到桥东区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后,经审查相关材料,于2012年5月7日向委托方发出了司法鉴定预受理通知书,明确告知委托方此鉴定属疑难复杂类司法鉴定,按有关规定需交鉴定费及相关费用9600元,在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到该中心交纳或汇入该中心账户,否则作退卷处理;2012年5月7日,委托方收到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预受理通知书后,按照通知书关于收取鉴定费的要求,通知申请人方直接向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缴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14日收到汇款9600元。我局认为,委托人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就此鉴定属疑难复杂类司法鉴定、收费金额为9600元已经达成一致,符合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第四条和《北京市司法局关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的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存在违法收费的情形。
2013年10月14日,张丕礼不服北京市司法局所作上述《答复》向一审法院诉称:2009年9月18日,我因腰椎间盘突出症、椎管狭窄在二五一医院进行手术,手术后至足下垂,被评定为三级伤残。2011年10月,我向桥东区法院起诉。2012年8月6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在没有签订委托协议的情况下多次违法鉴定,故意多次修改查体数据,并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虚假鉴定结论。同年9月10日,我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虚假鉴定行为向北京市司法局进行投诉。同年11月22日,北京市司法局作出第117号《答复》。我认为该答复未能客观公正地认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违法问题,故于2013年4月12日再次向北京市司法局投诉。2013年7月15日,北京市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我认为北京市司法局所作两次答复均未能客观公正的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虚假鉴定、给被鉴定人造成严重损害的事实进行调查,有偏袒、包庇之嫌,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撤销北京市司法局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被诉《答复》。2013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西行初字第491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北京市司法局作为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及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关于张丕礼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未与委托法院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主张。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丕礼的上述主张在其向北京市司法局的两次投诉中均有提及,北京市司法局针对张丕礼所提该项投诉在被诉《答复》中认为“您反映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未与委托法院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问题,我局已在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第117号《答复》中进行了答复,现未发现需要重新启动调查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再重新进行处理”。鉴于北京市司法局在被诉《答复》中针对张丕礼相同的投诉内容并没有作出新的答复,该项答复内容未对张丕礼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被诉《答复》第一项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北京市司法局在接到张丕礼的投诉材料后,对投诉反映的情况进行立案、受理,并在调查过程中分别向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桥东区法院发出了调查文件,并针对张丕礼的投诉问题作出了相应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因此,张丕礼认为北京市司法局的两次答复均未对其反映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虚假鉴定的问题进行调查、作出处罚,属于行政不作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参照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条、《北京市司法局关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的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在收到桥东区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后,认为此鉴定属于疑难复杂类司法鉴定,在向委托人发出预受理通知书中亦明确告知收费数额和理由。张丕礼在接到桥东区法院通知后的7日内向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全额交费行为可以认为已对鉴定费用达成一致,张丕礼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违法收取鉴定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虽然北京市司法局是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投诉人针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但无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进行更改或者撤销。从张丕礼向北京市司法局提交的投诉材料中所反映的事实和理由看均系张丕礼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所提的异议。因此,北京市司法局就上述问题作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投诉不属于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的范围、建议张丕礼“通过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法律途径解决”的答复,并无不当。综上,张丕礼要求撤销被诉《答复》,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张丕礼的诉讼请求。张丕礼不服一审法院所作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所提诉讼请求。北京市司法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北京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为张丕礼提交的投诉材料,包括:1、投诉状;2、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3、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复印件;4、《关于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106号异议回复意见》;5、投诉人提交的材料;6、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单复印件;7、二五一医院肌电图报告复印件;8、残疾人证复印件;9、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10、光盘一张。北京市司法局以上述证据证明投诉人的投诉时间、投诉事项、请求及提交的投诉材料等情况。第二组为北京市司法局针对张丕礼的投诉进行调查的证据材料,包括:11、回复(2013年4月27日),证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向北京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在鉴定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说明;12、《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13、《司法鉴定人执业许可证》,证明鉴定人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14、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档案卷,证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过程和依据;15、第117号《答复》,证明关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未签订协议书问题北京市司法局已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了第117号《答复》;16、调查函;1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述两证据证明北京市司法局就相关情况向桥东区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及邮件凭证;18、桥东区法院作出的《关于给北京市司法局调查函的复函》;19、《司法鉴定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20、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北京市司法局以上述证据证明桥东区法院就调查事项向北京市司法局回函说明鉴定机构与委托法院就鉴定费用的确定过程和数额以及邮件凭证。第三组为北京市司法局针对张丕礼的投诉进行处理的证据材料,包括:21、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2013)京司鉴投第40号),证明对张丕礼投诉的处理过程;22、《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3、(2013)京司鉴投第40号《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北京市司法局以上述两证据证明对张丕礼的投诉进行了受理。24、(2013)京司鉴投第40号《调查通知书》,证明北京市司法局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开展调查的情况;25、《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延期通知书》;2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北京市司法局以上述两证据证明对张丕礼的投诉案进行了延期,并将延期通知书向投诉人邮寄送达。27、《答复》及送达回证,证明北京市司法局于2013年7月15日、18日分别向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和张丕礼送达了《答复》。法律依据是:《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的认定标准》的通知。在一审诉讼期间,张丕礼及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北京市司法局出示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13日,桥东区法院因审理张丕礼诉二五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需要向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发出《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二五一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张丕礼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司法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收到桥东区法院的委托书后于同年5月7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预受理通知书,同时告知此鉴定属疑难复杂类司法鉴定,按有关规定需交鉴定费及相关费用9600元,在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到该中心交纳或汇入该中心账户,否则作退卷处理。同年5月7日,桥东区法院收到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预受理通知书后通知张丕礼的联系人周晓静向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交费。同年5月14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收到汇款人为“周晓静”的汇款9600元。同年5月15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立案受理。同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2临医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委托人签章栏为“详见法院委托书”,接收委托的鉴定机构的签章栏处加盖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印章以及“霍家润”的签名,日期均为2012年5月15日。同年8月6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鉴定材料作出了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二五一医院对患者张丕礼的诊疗行为存在体格检查不够详细,记录过于格式化的医疗过失,该过失与患者出现足下垂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医疗过失等级符合B级,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系数值10%(1%-20%)。因张丕礼对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8月30日作出《关于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106号异议回复意见》,对张丕礼所提异议作了相应回复。同年9月,张丕礼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虚假鉴定行为向北京市司法局进行投诉,北京市司法局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第117号《答复》。同日,北京市司法局向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工作整改通知书》,要求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工作中“未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要求与委托法院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的问题进行整改。2013年4月12日,张丕礼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未与委托法院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等问题再次向北京市司法局进行投诉,要求北京市司法局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同年4月18日,北京市司法局向张丕礼作出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发出《调查通知书》,要求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相关说明,并提供相关鉴定档案材料。同年6月14日,北京市司法局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桥东区法院发出调查函,就委托鉴定收费等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投诉处理时限,北京市司法局于同年6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延期通知书》,将延期答复的原因告知了张丕礼。同年6月17日,桥东区法院就相关调查问题向北京市司法局作出《关于给北京市司法局调查函的复函》。同年7月15日,北京市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另查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其中,收款单位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付款单位(个人)为“张丕礼”,经营项目为“法医鉴定费”,数额为9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及《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北京市司法局作为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就张丕礼投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从事司法鉴定活动、违法收取鉴定费、鉴定服务不负责以及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等问题负有调查,并作出处理的职责。同时,《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及《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六)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七)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八)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二)对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的,(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另外,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第四条、《北京市司法局关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的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疑难、复杂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服务或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的司法鉴定服务(含经其他鉴定机构已鉴定过的案件),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疑难、复杂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服务的认定标准由本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经与委托人协商,共同认定为疑难、复杂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依据上述法律、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经审查,北京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该机关收到张丕礼的投诉后履行了受理、调查的职责;同时,北京市司法局鉴于上述法律、规章未赋予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评判和撤销的职权,鉴于张丕礼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不属于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的范围,鉴于张丕礼的部分投诉内容无新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属重复投诉,鉴于张丕礼所提鉴定机构违法收费的投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对张丕礼的投诉作出了《答复》,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张丕礼,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丕礼要求撤销北京市司法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答复》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张丕礼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张丕礼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宁审判员:王小浒代理审判员:曹文祥
书记员:朱之莹
引用法律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条、《北京市司法局关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的认定标准》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