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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魏贵青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二中行终字第4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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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魏贵青,男,1954年8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法定代表人陈思源,男,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阳,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牟铁柱,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贵青因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西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魏贵青向一审法院诉称,北京市西城区西经路二号院一单元××1室和三单元××2室系其承租的公有房屋。2013年6月6日,魏贵青发现不明身份人员居住在西城区西经路二号院三单元××2室。同日下午16时50分许,魏贵青拨打110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是,至今公安机关未对此事进行处理,西城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行为明显违法,为维护自身权益,魏贵青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西城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查处不明身份人非法侵入西经路二号院三单元××2公有房屋违法行为并追究其法律责任。西城公安分局辩称,2013年6月6日16时许,魏贵青报警称在西经路2号院3单元××2房屋因租房发生纠纷。西城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后,天桥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并开展了现场调查取证工作,在经调查了解得知属于双方民事纠纷后,现场向双方告知了调查结果及处理方式,故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魏贵青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贵青于2013年6月6日16时许向西城公安分局报警,要求其查处不明身份人非法侵入西经路二号院三单元××2号房屋的法律责任。西城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调查,调查结束后告知魏贵青其所请求事项系民事纠纷,建议通过法院诉讼或者沟通协调方式解决。另查,魏贵青居住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北京市西城区西经路**院**××**。在诉讼过程中,魏贵青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北京市西城区西经路**院**××**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魏贵青诉称其是北京市西城区西经路**院**××**的合法权利人,未向本院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任何反映其对上诉房屋享有权益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西城公安分局对上述房屋是否履行查处职责,与魏贵青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魏贵青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魏贵青的起诉。

魏贵青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魏,魏贵青系北京市西城区西经路**院**××**公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西城公安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魏贵,魏贵青主张其系北京市西城区西经路**院**××**的合法权利人,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关权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西城公安分局对上述房屋是否履行查处职责,与魏贵青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魏贵青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魏贵青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魏贵青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丽代理审判员:蒋慕鸿代理审判员:洪伟

书记员:王正书记员:朱之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