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二审 · 2014

陈继英上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二中行终字第2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继英,女,1960年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法定代表人衡晓帆,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勋,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徐宁,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杜锋钰,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继英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3)丰行初字第2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陈继英向一审法院诉称,其系北京市丰台区小瓦窑×号公房承租人,承租房屋系北京玻璃集团下属单位北京玻璃耐火材料厂自管公房(有公房承租证),其一家在此居住数十年,并且有自建房,依法享有该处房屋的使用权及所有权。2012年,北京市丰台区小瓦窑村村民委员会以所谓的“村民自治”的方式开展了自创的“腾退行为”,因其与该村委会没有法律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该村委会单方的安置意见没有法律效力。同时,该村委会腾退安置意见未征询其意见,也从未与其充分协商,上述房屋至今尚未达成腾退及安置协议。2013年3月21日夜里11点左右,其房屋突遭到不明人员违法强拆,其及时报警,但警察仍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造成其房屋被人损毁,经济损失严重,无家可归。其在房屋受损后,要求公安机关对已受理的案件立案处理,但丰台公安分局未给予任何答复。2013年4月9日,其又通过邮寄方式向丰台公安分局递交了立案申请书,再次催促丰台公安分局对其报警事实进行立案并及时查处,至今仍没有结果亦无人理会。其认为,侵权人对其房屋(切身利益的重大财产)进行非法破坏行为属严重违法行为,应该受到严惩。然而,丰台公安分局不仅没有履行保护其财产的法定职责,且在损害发生后又未对其报警进行依法立案与及时查处,属严重违法行为。故请求:1、确认丰台公安分局对其报警案件未依法履行立案、及时查处之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令丰台公安分局对其报警案件依法履行立案并及时查处;3、确认丰台公安分局对其财产受损未履行保护职责违法。丰台公安分局辩称,2013年3月22日,我分局青塔派出所接陈继英等人报警称,其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小瓦窑北京玻璃集团职工宿舍被强拆,屋内物品被破坏,我分局青塔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将案件归为刑事类侦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鉴于案件属于刑事类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请求依法驳回陈继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具有治安管理和刑事侦查两方面的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针对陈继英的报案,丰台公安分局按照刑事案件登记受理,该行为系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其认为丰台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本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驳回陈继英的起诉。

陈继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在丰台公安分局没有进行任何调查,且未出具任何其履行了刑事立案、调查工作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丰台公安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针对陈继英的报警事项,丰台公安分局已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开展了相关工作,其提供了刑事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陈继英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继英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陈继英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丽代理审判员:蒋慕鸿代理审判员:洪伟

书记员:乔晨书记员:王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