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银兰,女,1953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春玲,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村路口南。法定代表人张杰,镇长。委托代理人黄京娜,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银兰因诉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阎村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阎村镇政府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房山区阎村镇(2013)第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26日阎村镇政府重新受理了刘银兰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房山区阎村镇(2012)第3号。经查,刘银兰申请获取"六环路占地800万资金去向明细"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本机关向您提供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如下:2004年7月阎村镇收北京市房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拨付的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肖庄村村民委员会六环路占地补偿款8016000元。阎村镇收到上述补偿款后将其中6583940元拨付到肖庄村日常资金账户内,剩余1432060元。2004年10月至2012年6月,肖庄村收到拨款6583940元后支出6560150.65元,剩余23789.35元。支出款项用于村内老人生活补助、村民太阳能热水补贴、村内修路、水电维修等项目使用。综上,肖庄村六环路占地补偿款剩余1455849.35元。刘银兰不服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诉至一审法院称,2012年5月28日,其向房山区阎村镇政府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阎村镇政府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其不服,特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做出的(2013)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要求阎村镇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对其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2013年4月15日阎村镇政府重新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该告知书不公正、不透明、不准确。故请求撤销房山区阎村镇(2013)第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请求阎村镇政府重新向其公开完整、准确、真实的信息。2013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房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参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刘银兰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六环路占地800万资金去向明细",该信息属村务公开的范畴,且该信息亦应由阎村镇政府予以保存,属政府信息之范畴,阎村镇政府应当依其申请予以公开。本案中,阎村镇政府重新受理刘银兰申请后作出房山区阎村镇(2013)第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公开了六环路占地补偿款数额、存储账户及补偿款支出的数额、用途,可以反映刘银兰申请公开的"六环路占地800万资金去向明细"信息事项。刘银兰认为该告知书不公正、不透明、不准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阎村镇政府作出的房山区阎村镇(2013)第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刘银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银兰的诉讼请求。刘银兰上诉认为,阎村镇政府公开的信息内容没有原始凭证,无法证明被诉告知书内容的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阎村镇政府依法公开原始合同、拨付款项的原始凭证、支出及余款的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及账目)。
经审理查明:刘银兰系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肖庄村村民。2012年5月28日,刘银兰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阎村镇政府申请所需的政府信息为:六环路占地800万资金去向明细;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当面领取";申请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阎村镇政府于当日受理了刘银兰的申请。2012年6月14日,阎村镇政府作出房山区阎村镇(2012)第3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刘银兰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刘银兰不服,于2012年8月10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阎村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同年11月5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2)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阎村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刘银兰仍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房山区阎村镇(2012)第3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责令阎村镇政府及肖庄村委会对刘银兰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2013年1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撤销阎村镇政府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的房山区阎村镇(2012)第3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责令阎村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刘银兰于2012年5月28日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3、驳回刘银兰其他诉讼请求。阎村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5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阎村镇政府于2013年3月26日重新受理了刘银兰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房山区阎村镇(2013)第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上述事实,有阎村镇政府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3)房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564号判决书、房山区阎村镇(2013)第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关于肖庄村民宋春玲、刘银兰要求公开肖庄村六环路占地款等6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答复、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期间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银兰申请阎村镇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六环路占地800万资金去向明细",阎村镇政府根据该申请内容,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中,向刘银兰公开了六环路占地补偿款数额、存储账户及补偿款支出的数额、用途,可以反映刘银兰申请公开的信息事项。刘银兰认为该告知内容缺乏原始凭证证实,但其在申请中并未提出公开相关原始凭证的明确要求,故刘银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银兰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刘银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丽代理审判员:蒋慕鸿代理审判员:洪伟
书记员:乔晨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