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徐长,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匡力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长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3)东行初字第2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16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以下简称顺义国土分局)作出顺义国土分局(2013)第204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第204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徐长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答复。徐长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在北京市顺义区拥有一块宅基地。因房屋拆迁纠纷,徐长于2013年5月9日向顺义国土分局提出要求获取贵局是否仍然具有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4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授权履行对本行政区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裁决的法定职责的申请。顺义国土分局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徐长的申请。该申请涉及徐长的切身利益,顺义国土分局应当主动公开反映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确定主动公开的具体内容。第204号告知书法律依据不足,侵犯了徐长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顺义国土分局作出的第204号告知书并责令顺义国土分局依法公开徐长要求获取的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徐长于2013年5月9日以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方式向顺义国土分局提出申请,申请内容为"贵局是否仍然具有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4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授权履行对本行政区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责"。顺义国土分局于当日受理并出具了《登记回执》。2013年5月16日,顺义国土分局作出第204号告知书,徐长于当日领取该告知书。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徐长以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形式向顺义国土分局提出申请,要求顺义国土分局回答该局是否仍然具有对本行政区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而并非要求顺义国土分局提供政府信息。故徐长所提出的申请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顺义国土分局作出第204号告知书并无不当。徐长关于第204号告知书法律依据不足应予撤销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长的诉讼请求。
徐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求。具体理由如下:徐长要求查询的正是顺义国土分局在履行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4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的、保存的北京市人民政府令主动公开的信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市国土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承办单》,证明顺义国土分局受理徐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徐长的申请事项;3、顺义国土分局(2013)第204号-回《登记回执》,证明顺义国土分局受理徐长申请的时间;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顺义国土分局对徐长申请告知的时间及内容。一审中,徐长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高书苹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证明徐长与高书苹系夫妻关系,徐长与申请事项具有利害关系;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徐长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徐长、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收集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均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作相同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做相同认定。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徐长以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形式向顺义国土分局提出申请,要求顺义国土分局回答该局是否仍然具有对本行政区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而并非要求顺义国土分局提供政府信息。故徐长所提出的申请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顺义国土分局作出第204号告知书并无不当。徐长关于第204号告知书法律依据不足应予撤销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长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徐长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徐长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丽代理审判员:蒋慕鸿代理审判员:洪伟
书记员:乔晨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