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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刘建敏与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赔偿行政裁定书

(2020)京02行赔终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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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建敏,女,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刘建敏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6行赔初40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刘建敏上诉称,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超时裁定、罔顾事实、篡改诉由,对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市场监管局)是否违法行政避而不谈。丰台市场监管局擅批七八六公司准入市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刘建敏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丰台市场监管局对北京七八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准入市场的行政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是违法行为,是自始无效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等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类案案例检索的要求,丰台市场监管局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刘建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赔偿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是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故行政行为经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是赔偿请求人获得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本案中,刘建敏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丰台市场监管局对北京七八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市场准入的行政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一案,一审法院已裁定不予立案。刘建敏不服提出上诉后,本院亦已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刘建敏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上述法定前提条件。对刘建敏的起诉,依法应不予立案。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对刘建敏的起诉不予立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刘建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行政赔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灵军审判员:王琪审判员:李明磊法官助理:郝琪琪

书记员:刘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