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刘全林与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人民政府赔偿行政判决书

(2020)京02行赔终15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全林,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车立东,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东。法定代表人朱华俊,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学习,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全林因诉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石窝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11行赔初1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全林向一审法院诉称:因大石窝镇政府强制拆除刘全林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以下简称X村)宅院,刘全林遂于2018年9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行政判决,判决确认大石窝镇政府于2018年4月19日强制拆除刘全林房屋的行为违法,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刘全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大石窝镇政府申请行政赔偿,大石窝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的决定。为维护刘全林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石窝镇政府向刘全林赔偿被违法拆除房屋的建房工程损失款1151700元、建房物料损失511640元、屋内物品损失30000元、现场清理费损失3000元。一审庭审中,刘全林明确表示调整其赔偿主张,即要求大石窝镇政府赔偿刘全林的建房工程损失款588090元、屋内物品损失187640元、现场清理费损失3000元。

大石窝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辩称: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规划分局)出具的《案件协查复函》,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故刘全林的主张并非合法权益,无权主张国家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刘全林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拆除违法建设之前,涉案建筑仅完成主体建设,未进入装修阶段,且其中未存放材料,故刘全林不存在其他财产损失以及残值损失。在拆除时,大石窝镇政府对拆除现场建筑、物品、设施以及在场人员等情况录制视频。拆除后,刘全林已将物品自行处置,不存在残值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全林的诉讼请求。2020年9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11行赔初15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2018)京0111行初466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判决确认大石窝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故刘全林对于其合法财产的直接损失具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刘全林主张的行政赔偿事项主要为三项,一是涉案建筑的损失;二是屋内物品的损失;三是现场清理费的损失。针对刘全林提出涉案建筑损失赔偿的主张,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0月1日实施)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工程,指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城乡市政和交通工程。据此,北京市的各项建设工程,无论是新建还是翻建、改建等在建设前均需要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手续。本案中,涉案建筑物的建设时间为2016年10月,且刘全林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建设涉案建筑物时已经合法取得了规划许可手续,亦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建筑物的合法性,故刘全林提出涉案建筑的损失赔偿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刘全林提出屋内物品损失赔偿的主张,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大石窝镇政府主张刘全林未因强制拆除行为存在财产损失,并提供了现场拆除记录等,刘全林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在拆除时涉案建筑屋内存放物品的真实性,故刘全林的该项赔偿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刘全林提出现场清理费的赔偿主张,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刘全林的上述赔偿主张不属于直接损失之范畴,故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刘全林主张大石窝镇政府未对其提出的赔偿申请进行处理,大石窝镇政府认可其收到行政赔偿申请,并向其作出书面答复。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大石窝镇政府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大石窝镇政府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大石窝镇政府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刘全林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故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大石窝镇政府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后,应当负有通知刘全林自行处理建筑材料的义务。一审庭审中,大石窝镇政府认可涉案建筑材料系政府清理,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建筑被拆除后的建筑材料确属刘全林的合法财产,故对刘全林建筑材料的损失酌定赔偿数额。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大石窝镇政府赔偿刘全林损失4900元,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责令大石窝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刘全林人民币4900元;二、驳回刘全林的其他赔偿请求。刘全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大石窝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审理期间,大石窝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房山区2017年度遥感监测图斑影像图553号,证明:涉案建筑为农业用地上的违法建设。2.2017年6月13日,《关于查询刘全林等三人在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建设房屋是否取得规划许可的函》及附图;3.2017年6月13日,规(房)执函〔2017〕078号《案件协查复函》及附图;4.2018年8月27日,(2018)京0111行初156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4证明:涉案房屋的建设没有经过行政审批,系违法建设。5.2018年4月19日,关于刘全林违法建设现场拆除记录;6.拆除前、中、后现场照片;7.光盘2张;证据5-7证明:在拆除违法建设之前,涉案建筑内无其他物品;在拆除违法建设时,大石窝镇政府对拆除现场建筑、物品、设施以及在场人员等情况录制了视频为证,刘全林不存在其他财产损失;在拆除违法建设之后,大石窝镇政府将建筑垃圾进行了处理,刘全林不存在残值损失。在一审审理期间,刘全林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建房合同书,证明:刘全林建房的事实。2.收条,证明:刘全林建房支出的人工费。3.收款收据,证明:刘全林购买建材(红砖)支出的费用。4.收据,证明:刘全林购买钢材支出的费用。5.收据,证明:刘全林购买商品灰支出的费用。6.收款收据,证明:刘全林购买水泥支出的费用。7.收据,证明:刘全林购买门窗支出的费用。8.收据,证明:刘全林购买卫浴物品支出的费用。9.收据,证明:刘全林购买墙砖、地砖支出的费用。10.2018年8月27日,(2018)京0111行初15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大石窝镇政府作出的拆除决定书违法。11.2019年1月25日,(2018)京0111行初46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大石窝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12.行政赔偿申请书、快递单及查询详单,证明:刘全林向大石窝镇政府申请过行政赔偿,大石窝镇政府签收了行政赔偿申请。13.光盘2张,证明:拆除当天刘全林在场,但大石窝镇政府工作人员不让刘全林进拆除现场;2020年1月19日,刘全林又向大石窝镇政府处直接提交另外一份行政赔偿申请书。一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刘全林提交的证据1-9,系刘全林建设涉案建筑的相关证明材料,予以参考。证据10、11,能够反映案件客观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采纳。证据12中的行政赔偿申请书,系刘全林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故不予采纳;快递单及查询详单可以证明刘全林向大石窝镇政府提交行政赔偿申请的事实,故予以采纳。证据13中反映拆除现场情况的内容,能够反映案件客观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采纳;其他内容,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大石窝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客观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刘全林系X村村民。2017年4月15日,大石窝镇政府在调查时,发现刘全林在X村村南建设房屋,同日,大石窝镇政府下发《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要求刘全林立即停止建设,并于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同年5月3日,大石窝镇政府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同年6月13日,大石窝镇政府向房山规划分局发函,查询刘全林等三人在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建设房屋是否取得规划许可,当日,房山规划分局回函称:“刘全林在X村村南建设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约为350平方米,该房屋属于非宅基地内建房,房山规划分局未对其核发规划许可证件”。2018年1月12日,大石窝镇政府下发催告书。同年4月3日,大石窝镇政府对刘全林进行了询问、调查,且作出拆除决定书,并向刘全林送达。2018年4月19日,大石窝镇政府强制拆除刘全林的涉案房屋。刘全林不服,遂向大石窝镇政府提起行政赔偿申请,大石窝镇政府未予处理。刘全林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大石窝镇政府赔偿其建房工程损失款588090元、屋内物品损失187640元、现场清理费损失3000元。另查明,刘全林不服涉案拆除决定,遂诉至一审法院,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京0111行初156号《行政判决书》,以大石窝镇政府送达法律文书程序不合法为由,判决确认大石窝镇政府作出的涉案拆除决定违法。该判决现已生效。刘全林不服强制拆除行为,遂诉至一审法院,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京0111行初46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大石窝镇政府于2018年4月19日强制拆除刘全林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因大石窝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已生效的(2018)京0111行初46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故大石窝镇政府应当依法对其违法行为给刘全林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刘全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建筑物系合法建设,故其主张赔偿涉案建筑物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石窝镇政府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后,将涉案建筑材料予以清理,侵犯了刘全林的合法财产,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情况,酌予确认刘全林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认的赔偿数额亦适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刘全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研审判员:金丽审判员:陈丹法官助理:陶军

书记员:董梦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