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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庞茜元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东直门街道办事处赔偿行政判决书

(2020)京02行赔终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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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庞茜元,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周京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东直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66号。法定代表人石崇远,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双领,北京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翼锋,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东直门街道办事处干部。

上诉人庞茜元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东直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直门街道办)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1行赔初229号行政赔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东直门街道办实施强制拆除庞茜元使用的自建房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庞茜元要求东直门街道办对该违法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中,被告应当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原告涉案房屋内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本案中,庞茜元在涉案建筑物内的基本设施和日常用品是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东直门街道办对涉案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未告知庞茜元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日期,在庞茜元及家人尚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未自行腾空屋内物品的情况下,也未对涉案房屋内的财产清点造册或进行相应的证据保全,实施强制拆除后,亦未将相应的物品妥善保管,故庞茜元要求东直门街道办赔偿涉案房屋内物品损失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东直门街道办现已无法返还屋内物品,故本案应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赔偿庞茜元的损失。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庞茜元提供了强拆当日的现场视频、照片、财产清单及大量的屋内物品购买合同及票据,业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物品损失的存在。但东直门街道办未提供任何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材料,未尽到举证责任。基于公平原则,对于物品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东直门街道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结合庞茜元及其家人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的客观情况,根据涉案房屋内物品的合理价值、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等因素,予以酌定。对庞茜元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租房费及庞茜元母亲精神失常的照顾费用,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直门街道办于一审赔偿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庞茜元赔偿金人民币200000元整;二、驳回庞茜元的其他赔偿请求。庞茜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赔偿判决,依法改判责令东直门街道办支付其财产损失及相关费用共计1994961.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东直门街道办承担。庞茜元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忽略重要证据,其房屋系合法财产,东直门街道办应对其人身、财产损害及必要生活支出予以补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涉案房屋装修、装饰及附属物应由东直门街道办承担举证责任。东直门街道办未向本院提起上诉。

庞茜元向一审法院诉称:2017年4月23日上午6时45分许,东直门街道办在未履行行政决定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将庞茜元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XX号院(以下简称王家园XX号院)内住所强制拆除。东直门街道办的违法行为造成庞茜元及家人被殴打,孕妇早产,生活不便和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庞茜元的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以及是否应当拆除,均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并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东直门街道办在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履行告知义务前,无权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庞茜元的建筑物。庞茜元认为,东直门街道办强制拆除庞茜元房屋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应当认定无效。现请求法院判令东直门街道办赔偿因强制拆除程序及行为违法而造成的庞茜元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3599元,误工费32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0元,庞茜元母亲精神失常的照顾费用及屋内物品损失等621987元,共计1517586元。

东直门街道办向一审法院辩称,一、东直门街道办没有对庞茜元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强制拆除行为不是东直门街道办所为,而是拆违办公室等综合执法部门所为。庞茜元位于王家园XX号院中排31号的房屋被拆除部分不属于规划范围内房屋。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有权责令停止建设或责令拆除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依据《关于实施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有关执行程序问题的通知》之规定,组织强制拆除的执行机关应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城管监察大队。二、庞茜元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行政赔偿的前提是东直门街道办的行政行为违法且对庞茜元造成损害。但东直门街道办没有对庞茜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庞茜元要求获取赔偿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庞茜元目前对其房屋正常使用。综上,庞茜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庞茜元的起诉。

一审法院已将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赵XX为王家园XX号院中排XX号公房的承租人,承租公房1.5间。被强制拆除的自建房在该公房南侧,实际居住、使用人为赵XX之子庞茜元。庞茜元称自建房为二层结构,共五间,其中楼下三间为赵XX单位七十年代所建,楼上两间为其本人2011年时所建。根据北京市“疏解整治促提升”专项活动要求,2017年3月,东直门街道对王家园XX号院进行整体提升改造工作,东直门街道办负责协调辖区内综合执法机构实施环境改造、整治等工作。2017年3月27日至4月期间,工体社区、王家园拆违办公室分别发布了两个通知(均未加盖公章),告知居民将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12日后对王家园XX号院内违章建筑进行全面拆除,请社区居民和商户积极配合,抓紧时间清理、腾空建筑内私人物品。2017年4月23日,庞茜元居住、使用的自建房被强制拆除,强拆时庞茜元及其家人在该房屋内居住。另查,涉案自建房被拆除后,东直门街道办出资对王家园XX号院内的公房进行了提升改造,更换了新的门窗,并对房顶、墙面进行了保温处理。再查,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7)京0101行初1000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东直门街道办对庞茜元使用的、位于王家园XX号院中排XX号公房南侧的自建房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中,东直门街道办强制拆除庞茜元使用的自建房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庞茜元要求东直门街道办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东直门街道办对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东直门街道办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未以合法方式妥善履行提前告知、通知当事人清理物品等义务,拆除过程中未履行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庞茜元签字确认等妥善处置程序,强制拆除后,亦未将相应物品妥善保管,故对庞茜元屋内物品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由东直门街道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损失的性质、双方举证情况、在案证据材料及相关陈述,并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对上述损失酌定赔偿金额共计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庞茜元所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租房费及庞茜元母亲精神失常的照顾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东直门街道办给付庞茜元赔偿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并驳回庞茜元的其他赔偿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庞茜元二审期间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行政诉讼新证据的有关规定,故不予采纳。庞茜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行政赔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审判员:周建忠审判员:刘彩霞法官助理:徐蕾

书记员:范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