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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北京治建恒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赔偿行政判决书

(2020)京02行赔终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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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治建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果各庄村****。法定代表人曹子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文国,北京治建恒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静,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法定代表人邱刚,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嘉宜,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治建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建恒公司)因诉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龙湖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11行赔初8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曹文国、曹子芸(曹文国之子)与果各庄农工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果各庄村北原砖厂场地租赁;占地面积350亩;租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30年1月1日;用途为新型建材加工及其它项目;曹文国、曹子芸在承租场地内所建设的厂房等全部建筑物,产权归曹文国、曹子芸所有。2013年9月27日,青龙湖镇政府出具证明,证明治建恒公司建设的生产木质家具制造(加工)项目,建设地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果各庄村1区甲4号。该项目所用土地利用规划性质为工业用地,所用厂房及配套附属用房不属于违法违规建设;因土地权属性质、土地性质等原因,该土地未办理土地证,房屋未办理产权证;青龙湖镇政府同意治建恒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生产木质家具制造(加工)项目。2013年10月14日,青龙湖镇政府对治建恒公司的建设项目乡(镇、街道)环保意见表予以签字盖章,该环保意见表载明治建恒公司建设项目占地为1.2万平方米,建筑面积8700平方米,不属于违法建设,符合规划、产业定位要求,符合土地利用要求。2014年2月11日,青龙湖镇政府对治建恒公司的建设项目乡(镇、街道)环保意见表予以签字盖章,该环保意见表载明治建恒公司建设项目占地为1270平方米,建筑面积1070平方米,不属于违法建设,符合规划、产业定位要求,符合土地利用要求。青龙湖镇政府向区经信委出具《关于北京治建恒工贸有限公司项目建设的意见》,主要内容同青龙湖镇政府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2014年5月6日,治建恒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曹子芸。2015年11月19日,青龙湖镇政府向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发函,查询:治建恒公司在青龙湖镇果各庄村建设的房屋,该项目共占地80797.27平方米,建筑面积约42416.87平方米,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日,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函复:未对治建恒公司在青龙湖镇果各庄村建设的房屋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同年11月20日,青龙湖镇政府作出第102号限拆通知。后,青龙湖镇政府对治建恒公司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另查明,北京市京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治建恒公司委托,对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果各庄村1区甲4号地上物被拆除部分的地基拆除、所有垃圾清运及被拆除部分的现值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5年11月20日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2016年6月22日北京市京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50098703元。另,该评估报告中载明:“…据委托人描述,建筑物建成时间为2013年10月……”。再查明,治建恒公司不服青龙湖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京0111行初2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青龙湖镇政府对治建恒公司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治建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行终14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治建恒公司因与青龙湖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京0111行初20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治建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治建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行终143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其中判决理由部分载明:“……本案中,治建恒工贸公司涉案被拆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设是该公司能否就建筑物本身的价值获得行政赔偿的关键。而关于涉案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设,青龙湖镇政府在青政限拆字(2015)1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中作出了认定,治建恒工贸公司已另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尚未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因此,现治建恒工贸公司对该项损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提条件尚不具备,待法院对涉案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设进行审查认定后,该公司可以根据判决情况另案提起赔偿诉讼。关于治建恒工贸公司涉案建筑拆除后建筑材料残值等损失,因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治建恒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申47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治建恒公司的再审申请。治建恒公司对青龙湖镇政府作出的第102号限拆通知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11行初199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治建恒公司的起诉。治建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6)京02行终133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一审法院(2016)京0111行初199号行政裁定;二、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京0111行初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青龙湖镇政府作出的第102号限拆通知违法。该判决理由部分载明:“……本案中,青龙湖镇政府提交的《关于查询北京治建恒工贸有限公司在青龙湖镇果各庄村建设的房屋是否经规划许可的案件协查复函》能够证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对治建恒公司在青龙湖镇果各庄村建设的房屋核发规划许可证件,故被诉限拆通知认定该涉案房屋系违法建设并无不当……”。治建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行终13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青龙湖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及第102号限拆通知,已被法院生效判决分别予以确认违法,故青龙湖镇政府应当对强制拆除治建恒公司涉案建筑物给治建恒公司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6)京0111行初20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已驳回治建恒公司就涉案建筑拆除后建筑材料残值等损失的赔偿请求,故本案对治建恒公司就建筑物本身的价值是否应获得行政赔偿进行审查。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关于涉案建筑物是否为合法建设的问题,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1行初79号行政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作出的(2018)京02行终1392号行政判决书已就此作出认定,本案不再赘述。因涉案建筑物系违法建设,故治建恒公司基于建筑物本身的价值主张涉案建筑物重置成新价及装修装饰等不可分割附属物的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青龙湖镇政府并非规划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治建恒公司所提交的关于青龙湖镇政府的证明或意见缺乏相应的形成背景及行政过程予以考量,结合治建恒公司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中关于涉案建筑物形成时间的描述,对于治建恒公司基于信赖利益主张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国家赔偿中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限于直接损失。治建恒公司所主张的经营利润损失等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故对治建恒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治建恒工贸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治建恒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治建恒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青龙湖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治建恒公司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1997年2月2日果各庄北砖厂固定资产清单,证明曹文国向果各庄农工商公司一次性买断涉案厂房及资产的事实。2.2003年6月30日改制批文,证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果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果各庄村村委会)同意原北京果北砖厂改制的事实,即曹文国一次性买断果各庄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北京果北砖厂房屋等财产。3.2005年1月1日果各庄农工商公司与曹文国、曹子芸签订的租赁合同;4.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证据3-4,证明曹文国于2005年1月1日与果各庄农工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合同约定情况;该租赁合同经果各庄村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通过;原北京果北砖厂所遗留房屋是合法建筑。5.2013年9月27日青龙湖镇政府出具证明,证明治建恒公司所用土地利用规划性质为工业用地,所用厂房及配套附属用房不属于违法违规建筑;因土地权属性质等原因,该土地未办理土地证,房屋未办理产权证;青龙湖镇政府同意治建恒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生产木质家具制造(加工)项目。6.2014年2月11日青龙湖镇政府出具《关于北京治建恒工贸有限公司项目建设的意见》,证明治建恒公司建设项目所用土地规划性质为工业用地,所述厂房及配套附属用房不属于违法违规建设;因历史遗留等原因未办理土地证、房屋未办理产权证;青龙湖镇政府同意治建恒公司在上述地点建设加工家具。7.建设项目乡(镇、街道)环保意见表,证明青龙湖镇政府于2013年10月14日和2014年2月11日对治建恒公司作出的环保意见表,治建恒公司厂房无违法建设,符合土地利用要求。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9.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8-9,证明治建恒公司系依法注册,从事新型建材研发及加工,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型企业,不属于青龙湖镇政府下属单位所认定的低端产业,更没有无证无照经营行为。10.第102号限拆通知,证明青龙湖镇政府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第102号限拆通知。11.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发票,证明治建恒公司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12.(2016)京0111行初204号、(2016)京02行终143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青龙湖镇政府强拆治建恒公司厂房的行为已经法院确认违法。13.(2018)京行申472号行政裁定书、(2016)京02行终1436号、(2016)京0111行初20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证明法院对涉案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设进行审查认定后,治建恒公司可以根据判决情况另行提起赔偿诉讼。14.(2018)京0111行初79号行政判决书、(2018)京02行终139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102号限拆通知违法。15.行政赔偿申请书及附件、邮件单及邮寄记录单,证明治建恒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向青龙湖镇政府申请国家赔偿,青龙湖镇政府于2019年11月1日拒收,该材料于次日退回治建恒公司处。在一审诉讼期间,青龙湖镇政府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6)京0111行初20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2016)京02行终143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3.(2018)京行申472号行政裁定书;证据1-3,证明涉案建设属于违法建设,青龙湖镇政府依据有关规划许可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涉案建设是违法建设并无不当。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治建恒公司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治建恒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青龙湖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治建恒公司一审诉称,2005年1月1日,曹文国、曹子芸(二人系父子关系)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果各庄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果各庄农工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曹文国、曹子芸承租果各庄村北原砖厂场地,用于新型建材加工及其他项目。同时,该合同约定租赁场地内所建设的厂房等全部建筑,产权归曹文国、曹子芸所有。租赁上述土地后,曹文国、曹子芸在租赁场地上建设了生产车间、厂房及相关配套设施,并成立治建恒公司,办理了工商注册,取得相关证照。2013年9月27日,青龙湖镇政府对治建恒公司作出证明,同意治建恒公司在涉案土地建设生产木制家具制造项目。2014年2月11日,青龙湖镇政府作出《关于北京治建恒工贸有限公司建设的意见》。介于青龙湖镇政府的行政允诺,且治建恒公司基于对青龙湖镇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的信赖,建设了涉案建设。2015年11月20日,青龙湖镇政府对治建恒公司作出青政限拆字【2015】第1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第102号限拆通知),并于同日拆除了治建恒公司厂房。治建恒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生效的(2016)京0111行初204号及(2018)京0111行初79行政判决书,分别确认青龙湖镇政府对治建恒公司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及第102号限拆通知违法。2019年10月30日,治建恒公司向青龙湖镇政府邮寄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及附件。青龙湖镇政府拒绝签收该行政赔偿申请材料。治建恒公司认为,青龙湖镇政府拒收行为应视为其拒绝受理行政赔偿申请。故治建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青龙湖镇政府向治建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暂计6000万元人民币,包括涉案建筑物重置成新价5000万元、经营利润损失300万元、建筑垃圾清理费用100万元、装修装饰等不可分割附属物600万元;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0日至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青龙湖镇政府一审辩称,不同意治建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治建恒公司已经就同一诉讼请求向法院提出过行政赔偿诉讼,且该起诉已经有了生效的法律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治建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驳回治建恒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是第102号限拆通知未被认定为违法,也不是青龙湖镇政府的拆除行为未被认定为违法,而是被拆除的地上建设属于违法建设,不应得到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治建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鉴于强制拆除行为及第102号限拆通知,已被法院生效判决分别予以确认违法,故治建恒公司对于因该强制拆除行为给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具有依法主张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青龙湖镇政府认定涉案建筑系违法建设的行政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维持,故治建恒公司基于建筑物本身的价值主张涉案建筑物重置成新价及装修装饰等不可分割附属物的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治建恒公司所提基于信赖利益主张赔偿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治建恒公司主张的经营损失赔偿,因不属于直接损失范畴,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治建恒公司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行政赔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轶松审判员:徐宁审判员:励小康法官助理:徐蕾

书记员:于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