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允,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金光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秀,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增健,北京市房山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胡允因诉北京市房山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房山农业执法队)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11行赔初70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是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故行政行为经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是赔偿请求人获得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本案中,因胡允所提请求判令房山农业执法队强制扑杀行为违法的案件,已经法院(2019)京0111行初49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胡允的起诉,故胡允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上述法定前提条件,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胡允的行政赔偿起诉。胡允不服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上诉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胡允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充分证明房山农业执法队是适格被告,强制扑杀胡允饲养的生猪,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行为。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赔偿裁定,由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裁决支持胡允的请求,判令房山农业执法队因违法行为给胡允造成的经济损失56400元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追究相关执法人员应承担的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房山农业执法队承担。房山农业执法队对一审法院所作行政赔偿裁定未提出上诉。
胡允向一审法院诉称,2019年4月22日上午,在房山农业执法队执法人员魏某章带领下,一行20多人来到胡允家中。在未调查且未向胡允告知任何执法依据的情况下,房山农业执法队执法人员将胡允饲养的47头种用公猪、种用母猪和育肥猪强制扑杀并运走。房山农业执法队强制扑杀胡允饲养的生猪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首先,房山农业执法队的行政行为实体违法,强制扑杀胡允饲养的生猪超越其法定职权,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房山农业执法队不具有强制扑杀动物的职权。2019年1月12日零时起,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非洲猪瘟疫区已解除封锁。2019年4月22日上午,房山农业执法队在未提供任何证据及执法依据的情形下,对胡允饲养的生猪直接进行强制扑杀,其行为已超越房山农业执法队的法定职权,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其次,房山农业执法队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整个执法过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019年4月22日上午,房山农业执法队执法人员到胡允处执法时,未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未当场告知胡允扑杀的理由、法律依据,亦未出具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未告知胡允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更未听取胡允的陈述和申辩,径行将胡允饲养的生猪进行扑杀,即使其执法有相应职权和依据,其执法过程也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房山农业执法队强制扑杀胡允饲养的生猪的违法行为侵害了胡允的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即使房山农业执法队认为其扑杀行为合法,也应当补偿胡允损失。故胡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山农业执法队赔偿胡允损失56400元。
房山农业执法队一审辩称,一、房山农业执法队不具有作出强制扑杀动物的职权。根据动物防疫法第八条的规定,房山农业执法队在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中,需要履行的法定职责有两项:一是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二是负责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在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中,倘若发生动物疫病,需要扑杀染疫动物的,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决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扑杀、销毁、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性措施。因此,房山农业执法队作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具有作出强制扑杀染疫动物的职权。二、房山农业执法队未对胡允饲养的动物作出过强制扑杀的行政行为。2019年4月21日,房山农业执法队接到北京市房山区农业农村局《关于胡允先生反映问题的督办通知》,根据该通知反映的事项,北京市房山区农业农村局要求房山农业执法队对胡允购入生猪渠道、时间、批次、是否经过检疫消毒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要求房山农业执法队依法查办。房山农业执法队接到该通知后,派出魏某章、朱某泊等执法人员对胡允经营的生猪来源、时间、批次、以及是否经过检疫等情况等问题开展了调查。经查,房山农业执法队认为胡允经营生猪的行为涉嫌违反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就其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跨省引进用于饲养的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报告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目前,前述涉嫌违法的案件正在办理中。据此,房山农业执法队执法人员到胡允处,只是对胡允涉嫌违反动物防疫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并未对胡允诉称的生猪作出过强制扑杀的行政行为。三、房山农业执法队未给胡允造成经济损失。房山农业执法队未对胡允饲养的生猪作出过强制扑杀行为,故胡允诉请的赔偿损失,应予驳回。综上,房山农业执法队未实施2019年4月22日强制扑杀行为,胡允诉请的经济损失亦非房山农业执法队造成,故房山农业执法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胡允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起诉条件。胡允起诉要求确认房山农业执法队强制扑杀行为违法一案,一审法院已作出(2019)京0111行初496号行政裁定,驳回了胡允的起诉。胡允不服提出上诉后,本院亦作出(2020)京02行终482号行政裁定,驳回胡允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故在胡允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其获得相应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胡允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胡允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丹审判员:金丽审判员:刘明研法官助理:陶慧
书记员:高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