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民乐中路**。法定代表人陈向阳,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骑河楼北巷** 法定代表人郭庆山,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2)京仲调字第0239号调解书,于2013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即日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仲裁费人民币七万五千六百六十三元四角六分、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杨海澄执行员杨军执行员邢军
书记员:何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