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和增,男,1970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立,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保江,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法定代表人魏成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尚立军,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孙峥,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王和增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和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立、宋保江,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之委托代理人孙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7日,市国土局作出市国土局(2013)第1166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166号告知书),告知王和增"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您(单位)向朝阳区政府或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咨询。" 王和增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2013年11月28日,其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市国土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区位补偿价及近两年是否提高"的信息。市国土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答复,称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其向所在地朝阳区政府或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咨询。王和增认为,该信息正是《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应该主动公开的信息,市国土局不仅不主动公开,反而故意隐匿,严重侵犯了王和增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第1166号告知书并判令市国土局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开王和增所申请的政府信息。2014年3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市国土局作为我市行使土地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王和增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区位补偿价及近二年是否提高",其主要信息内容为"区位补偿价"。根据庭审双方陈述以及606号文件的规定,"区位补偿价"的全称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照606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拆迁集体宅基地房屋的补偿价,按照本规则计算。",第三条规定,"房屋拆迁补偿价,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成。",可见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是在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中的规定。2004年,根据国务院关于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我市设立国土资源局。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的国土资源局的职责范围,市国土局不再具有制作、获取并且保存"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职责。市国土局对王和增的"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区位补偿价及近二年是否提高"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第1166号告知书,告知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并告知了此信息的公开机关,该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上述规定。王和增的诉请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和增的诉讼请求。王和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征地拆迁类政府信息文件,应当属于市国土局法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其所申请的是征地补偿区位价,而非宅基地拆迁的区位补偿价。综上,王和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责令市国土局撤销第1166号告知书并重新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市国土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国土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征(2003)606号,以下简称606号文件),证明2004年之前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具有关于宅基地拆迁补偿的职责。2、《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2004年之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主要职责。3、涉诉的第1166号告知书及其附件,证明我局依法向王和增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内容。4、登记回执(市国土局(2013)第1166号-回)。5、王和增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6、王和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证据4至证据6证明王和增曾向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王和增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王和增依法向市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涉诉的公开告知书及其附件,证明市国土局告知行为违法。3、国内挂号信信封,证明王和增于2014年1月5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立案申请。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王和增证据1-2以及市国土局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法院予以采信。王和增证据3证明本案邮寄立案时间与本案审查信息公开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8日,王和增向市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将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区位补偿价及近二年是否提高"。市国土局于2013年11月29日予以受理,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第1166号告知书。王和增对该告知书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市国土局作为北京市行使土地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王和增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区位补偿价及近二年是否提高"。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区位补偿价是否属于市国土局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查明事实及606号文件显示内容,区位补偿价的完整名称应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而非王和增所称征地补偿区位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系房屋拆迁补偿价的构成部分,可见,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属于在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中的规定。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现宅基地区位补偿价非市国土局制作、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因此,市国土局告知王和增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并告知了此信息的公开机关,市国土局该项行政行为符合《条例》规定。王和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和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宁代理审判员:蒋慕鸿代理审判员:洪伟
书记员:王正
引用法律
《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