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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马秀玲、王英俊诉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确认强拆行为违法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二中行终字第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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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秀玲,女,1951年3月13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英俊,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法定代表人姜东升,男,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洋,女,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段迎辉,男,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制科干部。

上诉人马秀玲、王英俊因诉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因机构改革,原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现更名为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原丰台城管大队)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3)丰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马秀玲、王英俊向一审法院诉称:2009年5月25日,一群以张新军为首的人冲入马秀玲、王英俊家,对上诉人全家进行围攻,将上诉人家的房屋共7间约130平米强制拆除。马秀玲、王英俊多次报警,经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派出所接警,将张新军等冲入上诉人家的人进行询问。张新军等人和原丰台城管大队对上诉人家进行强拆,原丰台城管大队在强拆时没有对马秀玲、王英俊出具任何书面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原丰台城管大队无权对马秀玲、王英俊的房屋进行强拆。原丰台城管大队的行为侵犯了马秀玲、王英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原丰台城管大队强拆行为违法。原丰台城管大队一审辩称:首先,原丰台城管大队作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有强制拆迁的职权;其次,2009年5月25日,原丰台城管大队没有参与对马秀玲、王英俊家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马秀玲、王英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丰台城管大队否认实施了强制拆除马秀玲、王英俊家房屋的行为,马秀玲、王英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存在。且马秀玲、王英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马秀玲、王英俊的起诉。

马秀玲、王英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认为:马秀玲、王英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马秀玲、王英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丰台城管大队对其家房屋实施强拆行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原丰台城管大队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北京市丰台区洋桥马家堡南街34号于2009年5月25日被拆除,马秀玲、王英俊当日即在拆除现场,对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充分知晓,故应在拆除房屋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现马秀玲、王英俊于2013年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马秀玲、王英俊主张原丰台城管大队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马秀玲、王英俊诉原丰台城管大队强制拆除其房屋缺乏基本事实根据。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马秀玲、王英俊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马秀玲、王英俊的上诉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丽代理审判员:蒋慕鸿代理审判员:洪伟

书记员:乔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