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慧芬,女,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友伶,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宣继璇,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建东,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晓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园园,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慧芬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的(2013)西行初字第3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慧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宣继璇,被上诉人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于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4日,市发改委作出市发展改革委(2013)第65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王慧芬:您好,我们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了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市发展改革委(2013)第65号。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您(单位)向中国科学院办公厅信息宣传处(机关)咨询,联系方式为68597597。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衷心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关心。" 王慧芬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责令市发改委依法履行中国科学院信息化大厦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市发改委负有对王慧芬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相应职权。本案中,王慧芬申请市发改委公开"中国科学院信息化大厦建设拆迁工程项目立项批准文件(立项批复)"的政府信息。中国科学院信息化大厦建设项目立项主体是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该项目已由中国科学院批准建设。基于以上事实,市发改委收到王慧芬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登记,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并建议王慧芬向中国科学院办公厅信息宣传处咨询,该答复并不存在违法之处。王慧芬认为市发改委具有该项目的立项批复信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王慧芬请求撤销《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慧芬的诉讼请求。王慧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市发改委应当提供其对涉案建设项目不具有核准权的法定职责的相关证据。市发改委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市发改委接受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市发改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登记回执》;3、《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王慧芬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邮政同城快递单;2、房租收据1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4、租房证明两份;5、《登记回执》;6、《中科院信息大厦工程(勘察)招标公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鉴于王慧芬提交的证据6即《中科院信息大厦工程(勘察)招标公告》载明涉案建设项目的"项目审批文号"为"京建发(2011)96号"和"科发建复字(2008)108号",且王慧芬在诉讼中主张该证据能够证明市发改委作出了涉案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本院据此依法调取了该两份文件,即"科发建复字(2008)108号《关于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建设信息化大楼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和"京建发(2011)96号《关于下达中央、军队在京单位2010年结转到2011年房屋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由于该两份文件的制作主体均非市发改委,对于王慧芬以其提交的证据6证明市发改委作出了涉案建设项目立项批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17日,王慧芬通过邮寄方式向市发改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中国科学院信息化大厦建设拆迁工程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立项批复)"。2013年2月21日,市发改委收到王慧芬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当日对其申请予以受理。2013年3月14日,市发改委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另,中国科学院于2008年作出科发建复字(2008)108号《关于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建设信息化大楼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建设信息化大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王慧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中国科学院信息化大厦建设拆迁工程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立项批复)"。该申请所涉及的"中国科学院信息化大厦"建设项目已由中国科学院批准建设。王慧芬主张市发改委作出了涉案项目的立项批复,但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市发改委鉴于其并未作出涉案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遂作出涉案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的告知,并建议王慧芬向中国科学院办公厅信息宣传处咨询,还提供了相应的联系方式。市发改委所作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上述规定。市发改委收到王慧芬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出具了《登记回执》,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要求。综上,王慧芬要求撤销市发改委所作《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责令市发改委履行公开涉案项目立项批复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慧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慧芬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慧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良刚代理审判员:刘天毅代理审判员:杨波
书记员:王正书记员:高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