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崔家楠,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交民巷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负责人褚孝岩,男,所长。委托代理人陈慧雅,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富才,男,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交民巷派出所干部。
上诉人崔家楠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交民巷派出所(以下简称东交民巷派出所)限制人身自由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3)东行初字第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6日,崔家楠向一审法院诉称:我因举报北京市人民政府陈副市长,在北京市人民政府门前被抓,被东交民巷派出所处以警告处罚,并被限制人身自由39小时。我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东交民巷派出所超越职权,属于违法行政,故请求确认东交民巷派出所限制我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2014年4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263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根据上述规定,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本案中,东交民巷派出所因需要核查崔家楠身份及排除崔家楠的违法嫌疑,对崔家楠进行盘问,于法有据,留置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11时至4月17日1时50分,共计39小时,未超过法定时限。东交民巷派出所在留置期间履行了审批手续,并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湖派出所核实了崔家楠真实身份及真实住址等情况,程序亦不违法,故对崔家楠所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崔家楠的诉讼请求。崔家楠不服一审法院所作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东交民巷派出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东交民巷派出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16日,东交民巷派出所针对崔家楠作出的京公东(巷)行罚决字(2013)第0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0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继续盘问审批表,证明东交民巷派出所经当场询问因无法排除崔家楠的违法嫌疑,故依法对崔家楠作出继续盘问的审批手续;4、延长继续盘问审批表,证明东交民巷派出所经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审批后依法对崔家楠的审问时限进行了延长;5、继续盘问通知书,证明东交民巷派出所在对崔家楠继续盘问时崔家楠不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6、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审批表,证明东交民巷派出所经东城公安分局审批将在对崔家楠继续盘问的时间延长至48小时;7、工作说明,证明证据6中关于东交民巷派出所和东城公安分局出具意见的时间颠倒的原因;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东交民巷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时对崔家楠依法进行了告知;9、两份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以及案发时间、、地点10、当场盘问笔录,证明东交民巷派出所依法在案发现场对崔家楠进行了盘问,经盘问无法排除崔家楠的违法嫌疑;11、继续盘问笔录,证明东交民巷派出所将崔家楠带到派出所进行盘问,经盘问无法排除崔家楠的违法嫌疑;12、东交民巷派出所对崔家楠继续盘问时制作的笔录3份,证明东交民巷派出所依法对崔家楠进行盘问,但无法盘问出崔家楠的真实住址及身份;13、东交民巷派出所对吴义丽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14、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东交民巷派出所询问崔家楠时依法向其告知了权利义务;15、吴义丽身份材料;16、东交民巷派出所对胡小克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胡小克的身份材料;17、东交民巷派出所对王伟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王伟的身份材料;18、东交民巷派出所对王成龙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王成龙的身份材料;19、东交民巷派出所对宋海青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宋海青的身份材料;20、东交民巷派出所对李海珠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李海珠的身份材料,上述证据证明案发地点在北京市人民政府门前,案发时间是敏感时间、、地点是敏感地点以及造成的后果21、5份物证照片,证明案发时崔家楠使用的作案工具;22、崔家楠身份材料;23、崔家楠的律师证复印件;2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东交民巷派出所对崔家楠继续盘问是为了核实崔家楠的真实姓名、住址、身份,是依法进行的调查工作;2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与证据24相同;26、电话记录两份、工作说明一份,证明东交民巷派出所对崔家楠继续盘问期间,崔家楠要求见律师,东交民巷派出所为崔家楠联系律师的情况;27、光盘资料,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在一审诉讼期间,崔家楠提供了以下证据:1、崔家楠的暂住证;2、第0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无印章);3、第0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2份,崔家楠以证据2、3证明东交民巷派出所没有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行政,属于程序违法、滥用职权;4、照片15张,证明崔家楠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东交民巷派出所不应当限制其人身自由39小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东交民巷派出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对崔家楠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其不能证明存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5日10时20分许,崔家楠在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西门前,展示了写有"北京市副市长陈刚涂改财政票据!诈骗住宅公维基金"的横幅。当日11时许,崔家楠被民警带至东交民巷派出所接受盘问、检查,因东交民巷派出所无法排除崔家楠实施违法行为的嫌疑,且需要核查崔家楠的身份等情况,经东城公安分局批准将对崔家楠采取的留置措施的时间进行了延长。同年4月17日1时50分,东交民巷派出所结束了对崔家楠的盘问,崔家楠离开了东交民巷派出所,崔家楠在东交民巷派出所留置的时间为39小时。
本院认为,依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经审查,2013年4月15日11时许崔家楠被民警带至东交民巷派出所接受盘问、检查,因东交民巷派出所无法排除崔家楠实施违法行为的嫌疑,且需要核查崔家楠的身份等情况,经东城公安分局批准将崔家楠的留置时间进行了延长,同年4月17日1时50分东交民巷派出所结束了对崔家楠的盘问,崔家楠离开了东交民巷派出所,崔家楠在东交民巷派出所留置的时间为39小时,上述事实有崔家楠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崔家楠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崔家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宁审判员:王小浒代理审判员:曹文祥
书记员:王莹
引用法律
《人民警察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